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125民初1112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湘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铺镇知青路**。
法定代表人:乔海洋,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雨,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川,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7C1地块东合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湘宏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12月22日,原告永州市湘宏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2020年12月23日,被告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原告永州市湘宏能源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湘宏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永州市湘宏能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被告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永州市湘宏能源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63877元,减半收取3193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湘宏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7386元,减半收取86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占远
审 判 员 陈朝云
人民陪审员 候凌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廖月莲
书记员李秋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