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州市湘宏能源有限公司、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125民初1112号
申请人(原告):永州市湘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江永县潇浦镇知青路**。
法定代表人:乔海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川,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雨,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被告):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7C1地块东合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永州市湘宏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永州市湘宏能源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作为担保,保险单号:118641919202000××××。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永州市湘宏能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冻结被申请人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以总价值7439533.7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永州市湘宏能源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占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秋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