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州市湘宏能源有限公司、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5民初233号
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湘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知青路8号。
法定代表人:乔海洋,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雨,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川,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7C1地块东合中心E栋7层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逻辑,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湘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宏能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在本案诉讼中,湘宏能源公司于起诉时,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武汉中材公司就燕子山风电场风机机组安装项目工程工期延误给湘宏能源公司造成的发电量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武汉中材公司应诉时即提出反诉,并于2021年3月2日,提出申请对武汉中材公司在燕子山山风电场工程中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造价、窝工损失以及工程项目预期可得利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22年1月4日,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2年1月6日,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了《追溯性咨询报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湘宏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雨、沈小川,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中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湘宏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159533.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15953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9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80000元(工程延期违约金按每天2万元标准,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9月14日合计延误324天,扣除10天后为314天);3、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被告于湘潭市签订《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燕子山风电场风机机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NY-YZ-YZS-GC-2017-001),双方约定:“被告承接原告风电场风力发电机组二次运转、现场安装、调试、验收以及风电工程整体验收配合及辅助工作,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实际开工时间以被告收到原告开工令时间为准,合同固定总价为11595337元。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批注的重要工程进度节点滞后10天;或无合理解释,被告未按照原告通知的开工时间进行开工,原告可以终止合同,且不负责对被告的赔偿。被告的项目经理必须与投标文件一致,且在现场服务时间每月不低于25天。因被告原因引起的工程延误,不增加延期费用,延期累计10天内(含10天)不扣罚费用,超出部分按2万元/天计取。”本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作出了详细约定。2018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159533.7元。开工前,原告多次函告被告做好开工前准备,派驻现场专业人员,并配合、确定道路及平台收尾工作。2018年10月16日,原告发函正式通知被告提交完整的开工报审资料,其派驻的施工设备及队伍必须于2018年10月25日到场。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态度消极,主吊未按约入场,经原告、监理单位催告仍未提交完开工报审资料,并存在其驻场人员长期失联、约定的项目经理未曾出现、现场项目经理部未能设立等怠于履行合同的违约情形,导致案涉工程开工令久久未能下发,工期严重延误。监理单位出具的《关于燕子山风电场现场施工状况的报告》也对被告上述违约情形予以确认。原告为及时止损,于2019年6月19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函》解除合同。截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仍未达到案涉工程开工条件,亦未派主吊入场,即被告未进行实质施工。另,合同解除至今,被告未向原告退还1159533.7元预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主吊未按约入场、其驻场人员长期失联、约定的项目经理未曾出现、现场项目经理部未能设立、未做好开工准备导致开工令颁发条件不具备等怠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情形,导致案涉工程工期严重延误,合同目的落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工程延误违约金。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依约应当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等共计7439533.7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求。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中材公司辩称:本诉原告主张本诉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基于两个理由,一个是外场、进场等道路的修整和风机平台浇筑等土建工程按合同约定由本诉被告负责,因道路修整和风机平台浇筑等一直未能达到进场施工标准而引起迟迟未能开工;二是本诉被告未能递交全部的报审材料导致监理部门不同意发开工令引起不能开工。针对本诉原告的主张,本诉被告的意见是:本诉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责任,已收取的预付工程款已支付民工工资和设备、车辆费用,本诉原告还应当赔偿本诉被告的窝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润的损失。一、风机基础、安装平台、风电场道路土建等土建工程不是本诉被告的工程承包范围,本诉被告也已尽其所能多次路勘,配合道路修整:1、本诉原告于2017年10月份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已将“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燕子山风电场风机基础、安装平台、风电场道路土建施工”的工程发包给了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3日正式中标,该标段总投资额为2785.3966万元,工程范围风机基础、道路及其附属工程、风机安装平台、弃渣场的全部土建工程。从采招网中本诉原告的招标公告、文洲公司的中标公示业绩和监理部门的陈述中都能证实。所以,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不能因《安装施工合同》里有一条约定进场道路修整、风机平台浇筑等是由本诉被告负责,就无视真实情况,颠倒黑白。更何况合同附件十《风机吊装招标工程量清单费用汇总表》里明确本诉被告的具体工程量,并没有道路及风机平台修整的项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4.1.2/4.1.3规定,工程量清单的效力并不低于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的规定。由此可见,土建工程并非本诉被告的施工范畴。2、《安装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本诉被告需要配合土建工程施工单位进行道路修整,但本诉被告为了自己中标的标段能尽早开工,仍多次路勘,曾三次出具书面路勘报告给本诉原告,当面提出修整建议更是不计其数。土建工程的施工单位承包了这些工程,就应当具备完成工程的专业能力,为施工质量和进度负责,而不是依赖别的标段施工单位施以援手才能完成。所以,本诉原告配合是道义,不配合也未违约,配合所需做的工作也不可能去取代土建施工单位的工作范畴,更没有代替土建施工单位承担施工质量和进度不达标的违约责任的道理。二、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定具体的开工日期,约定的实际开工日期为被告收到原告方发布的开工令时间为准,没约定开工日期便没有延期开工之说,也就没有所谓的延期开工的违约责任;1、“延期”,首先得有“日期”,延误了这个约定的“日期”,才会有就延期开工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实际开工时间以乙方收到甲方发布的开工令时间为准”,就表明合同签订时根本没有确定具体某年某月某日为开工日期。没有约定开工日期那怎么能随意找个时间节点视为开工日期呢?本诉原告起诉状中以2018年10月25日为时间节点,这个日期之后就视为延期是何来的依据?是2018年10月25日颁发的开工令吗?显然不是,这个日期只是本诉原告计划启动吊装转运工程的时间,后来却因道路改造和线杆迁移一直未能达到施工条件、主材也根本没运输到场,而不得不再次往后推延。这样的一个设想开工时间能作为开工日期吗?而此时不具备开工条件是本诉被告导致的吗?进场道路是由本诉被告来修却没修好的?还是主材料是由本诉被告提供货物却没按时交货运输到场的?可见,本诉原告主张这个日期本该开工就因为本诉被告提交的报审资料不完善所以才不能开工实在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即使本诉被告提交全部合格报审材料,做再多配合工作,本诉原告也无法在这个时间颁发开工令。故按照合同的约定,只能把开工令时间2019年9月14日作为双方认可的实际开工日期。本诉被告在收到开工令后仍不施工,则视为延期开工,不过彼时本诉原告早已向本诉被告发布解除合同通知,不要本诉被告施工了,因此本诉被告何来违反合同约定延期开工呢?2、开工是必须具备开工条件的,本诉被告开工的基本条件就是作业设备能顺利进入场地作业,场地符合作业施工要求,主材大部分已到场。由此可见,本诉被告所承包的风力发电设备运输、安装、调试工程是必须要等文洲公司的风机基础、安装平台、风电场道路土建等工程施工完毕后方能进行的。根据本诉原告提供的多份函件可得知实际情况是:2018年10月16日才完成全部25台风机基础浇筑,当时吊装平台修整、进场道路修整和清空障工作仍在进行中。2019年2月22日5号函、2019年4月17日9号函、2019年5月20日20号函都在告知本诉被告正在进行进场道路改造、线杆迁移,需要本诉被告做的工作仅为协助完成道路整改,安排设备进场,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当现场基本具备吊装装运条件后,7月份一场暴雨又把进场道路冲毁,再次修路,直至9月份才完全具备开工条件,颁发了开工令。可见,土建工程的延期导致了本案中涉案标段无法开工,本诉原告应当找土建工程施工单位追偿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而不是找一直配合建设单位的要求,履行了该履行的义务,且因迟迟不能开工而损失惨重的本诉被告。3、本诉原告于2018年11月才将主材塔筒一套(4节)运到、首套风机叶片一套(三支)是2019年3月30日才到场,这些主材的施工量是一两天就能完成的。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没有主材可施工,那让本诉被告如何开工?本诉被告除了只能傻傻地等待主材到场还能做什么?到底是哪一方的责任一目了然,随便开口要几百万的巨额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能支持吗?三、原告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6.3条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6280000元属于合同条文适用错误,且计算标准、计算时间均是错误的。1、延期开工不等于工期延误;《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6.3条规定的是“工期延误”的惩罚措施,何谓“工期延误”?《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的2.0.19对“工期延误”的解释为“由于施工单位自身原因造成施工期延长的时间。”而对于施工期,《安装施工合同》第33页6.7中明确约定“工期计算节点:1、以主吊进场后75个日历天内完成所有风机机组安装。2、以主吊进场后120个日历天内配合完成所有风机机组调试。”意味着只有超过这个规定的期限才是施工期延长,原、被告在开工令颁发之前就已解除合同,根本没有正式施工,只做了正式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哪来的施工期延长的问题。而关于本案本诉原告主张的延期开工,在合同的“六、开工、实施、提前、延误或暂停”的6.1、6.7两款中(第28页、33页),并未约定延期开工的惩罚措施,故原告按1.6.3条计算延期开工的违约责任是错误的。每日2万元的扣罚费用标准过高,已远远超过规定的计算公式LD=0.15C/T所计算的标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即使是本诉被告出现了违约情形,本诉原告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本诉原告在2018年10月25日之后仍多次发函,要本诉被告做好吊装转运前准备工作,并要求本诉被告安排设备和人员进场,并在设备进场单和窝工确认单上多次签字。可见,即使本诉被告存在违约情形,本诉原告也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四、本诉被告已履行报审义务,且该报审义务不是监理部门颁发开工令的唯一前提条件。1、2018年10月份本诉原告发函要求本诉被告递送报审材料时,本诉被告就履行了报审的手续,将公司资质、施工管理人员、施工作业人员、机械设备等报审材料于2018年11月5日报至中天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燕子山风电项目监理部,接收人是监理部资料员赵凡。报审材料递交后本诉原告以及监理部并未对报审材料提出异议。关于本诉原告举证中的监理部门报告,本诉被告直到收到起诉材料才看到该份报告。事实上,报告显示的日期2019年5月5日,正是本诉被告与本诉原告开会讨论最终吊装方案那天,双方为增加施工费用引发矛盾,本诉原告意欲解除合同。该监理报告没有总监理工程师或主要负责监理工程师的签名,本诉原告未提交监理日志、监理月报、监理总结等归档材料为佐证,不能证明本诉被告递交的报审材料没有达到要求。即使是报审材料不符合要求,根据《监理规范》的规定,也是监理部门以联系单、通知单的方式向施工单位提出完善和修改意见,要求施工单位限期补充提交。本案监理部门从未就此问题与本诉被告沟通过,完全是本诉原告为解除合同而故意找的借口。2、根据《安装施工合同》6.1“工程的开工”规定:“在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后,且后续的各项工作已经落实,工作进展能够满足项目连续施工的要求时,承包商应向监理工程师提出项目开工报告……开工须具备以下条件:……4、主要工程材料、设备、施工临时设施已经落实;5、施工现场已具备施工条件。”,由此可见,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才是颁发开工令的基本前提,也是本诉被告提交项目开工报告之类材料的先决条件。“三通一平”中“路通”都未通,现场道路及风机平台等不具备吊装转运条件,不能满足主吊车辆出入条件。安装机位的位置因为现场环境制约,本诉原告尚在变更和修整,如何要求本诉被告提交项目开工报告?综上,本诉被告认为既然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开工日期,就不存在延期开工,且迟迟不能开工的原因是土建工程未完工,主材未进场,现场达不到施工条件。这些都是本诉原告和土建工程施工单位的责任,本诉被告没有违约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而因本诉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应承担解约对本诉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五、本诉被告在本案项目正式开工之前就应原告方要求开展了部分工程前期必要工作,安排数名员工入驻,运输大量大型设备进场,已产生部分工程费用、人员和设备窝工损失共计2336950元,远远超过原告预付工程款金额。(1)本诉被告在涉案工程项目正式开工前就已应原告方要求开展了各项工程前期准备工作:1、临时设备建设;2、设备卸车费用;3、项目施工成本;4、通知设备进场费用;(2)本诉被告为涉案工程聘请人员入驻项目工作产生人员工资:设备应原告发函通知进场,却一直因道路及风机平台不符合开工条件而停滞所产生的窝工费用;(3)本诉被告因为开工日期与签订合同时的计划日期相隔太远,物价波动施工成本大大增加,且现场施工需要本诉被告增加额外工程量等原因提出了增加施工措施费用,因与本诉原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就找莫须有的理由单方解除合同。本诉原告应当赔偿本诉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对解除合同给本诉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费用、窝工损失和解除合同导致减少的预期可得利润等进行赔偿。原告方主张的预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且计算标准错误。以上可看出本诉被告已经为涉案工程项目做了前期开工准备,为原告方装卸、看管塔筒、叶片设备;产生人员工资等工程成本费用和设备停滞现场窝工造成本诉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高达2336950元,远远超过原告预付工程款金额。根据《施工合同》的十三条13.3“业主终止合同后应立即协同监理工程师商定工程、货物和承包商文件的价值,以及承包商按照合同实施的工作应得的其他款项……”,本诉被告有权在预付款中扣除已产生的各项费用,且本诉被告已通过提出反诉主张原告应当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及窝工损失的差额。综上所述,本案工程项目迟迟未能开工是基于现场道路及风机平台达不到施工条件,而土建工程是由案外人湖南文洲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并非属于本诉被告招标工程量中的项目。故本诉被告不应承担工程不能开工的责任,本案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没有约定具体开工日期,即使出现延期开工的情况,时间节点也应当是从2019年9月14日开始计算。主张本诉被告有延期开工违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本诉原告解除合同应当向本诉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并赔偿窝工损失以及减少的预期可得利润。恳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中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风机机组安装工程已完成工作量工程款及窝工损失共计2336950元(暂定该金额,最终金额以鉴定报告出具金额为准);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赔偿预期利润损失1159533.7元(暂定该金额,最终金额以鉴定报告出具金额为准);3、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受理费用。本案庭审中变更反诉请求:第一项请求工程已完成工作量工作款及窝工损失金额变更为1190645.41元,第二项请求预期可得利润变更为347860.1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反诉原、被告签订了《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燕子山风电场风机机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反诉原告承接反诉被告该工程所有风力发电机组二次运转、现场安装、调试、验收以及风电工程整体验收配合及辅助工作。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实际开工时间以反诉原告收到反诉被告发布的开工令时间为准。施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7年12月第一次路勘,发现现场机位平台和道路不满足施工条件而无法开工。反诉被告将“风机平台、施工用道路土建工程”发包给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施工单位直至2018年10月才完成全部25台风机基础浇筑,而吊装平台修整、进场道路修整和清空障工作直到2019年4、5月份才基本完工,导致整体工期延误,此时距离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已是相距一年半的时间,由于间隔时间较远,导致人工费、材料费等不同程度上涨,投标时税金费率与现今税金费率也有差异,且迟迟未开工使机械设备窝工严重。故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出调整工程款差价,给予适当增加施工措施费用。但反诉被告完全不管情势变更的事实,拒绝增加,反而于2019年6月19日发函给反诉原告告知解除施工合同。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之后立即进行第一次路勘,按要求完成现场项目部设置和开工前准备工作,按要求完成人员设备调配、转运、卸货设备到场、吊装设备到场。在反诉被告通知“因风机叶片尚未到场、进场道路小古漯村段铺设水泥路面等原因,现场无法按计划开展吊装转运工作”,要求反诉原告安排施工设备退场,重新进场施工时间另行通知时,反诉原告又按要求安排施工设备退场。工程项目延期开工的原因完全是在于反诉被告未能做好吊装平台修整、进场道路修整和清空障工作,与反诉原告无任何关系。恰恰从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反诉原告就已经从路勘开始进行工程相关工作,且从2018年10月21日施工设备进场到2019年1月13日施工设备退场,反诉原告大量大型设备窝工施工现场。目前,反诉被告违约延期开工并解除施工合同的行为,造成了反诉原告包括已完成工程量、窝工以及预期利润在内的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反诉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在该项目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并非公司的唯一股东,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湘宏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燕子山风电场风机机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编号:XNY-YZ-YZS-GC-2017-001)、《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燕子山风电场风机机组安装工程施工投标文件(技术文件)》复印件1份、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关于开工前准备工作的函》【燕联(工)字[2018]15号】复印件1份、《关于派驻技术人员配合道路改造的函》【燕联(工)字[2018]19号】复印件1份、《关于燕子山项目启动吊装和转运工程的函》【燕联(工)字[2018]36号】复印件1份、《关于近期工作安排的函》【燕联(工)字[2018]38号】复印件1份、《关于燕子山项目启动吊装转运工作的函》【燕联(工)字[2019]5号】复印件1份、《关于燕子山项目启动吊装转运工作的函》【燕联(工)字[2019]9号】复印件1份、《关于燕子山项目启动吊装方案确定的函》【燕联(工)字[2019]11号】复印件1份、《关于人员设备到场组建现场项目部、提交开工报审资料的函》【燕联(工)字[2019]20号】复印件1份、《文件签收登记表》、发送函件截图复印件1份、开工令复印件1份、第十八次、二十八次、三十二次、三十四次、四十一次、四十八次监理例会纪要以及签到记录、《调差报告》1份、关于燕子山风电场机位平台及道路问题需要新增措施工程费用的情况说明1份、司法鉴定意见1份、武汉中材公司工商信息1份,武汉中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燕子山风电场风机机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关于设备退场的函》复印件1份,武汉中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反诉证据:《关于开工前准备工作的函》(2018)15号1份、《关于燕子山项目吊装和转运设备进场的函》(2018)34号1份、关于燕子山项目启动吊装和转运工程的函》(2018)36号1份、《大型施工机械设备进场确认单》、《现场签证单》各1份、《关于设备退场的函》1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武汉中材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所证相关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举证目的和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相互印证关系予以综合认定。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湘宏能源公司提交的《关于技术人员常驻现场的函》【燕联(工)字[2018]26号】复印件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函件本身不能证明已经送达武汉中材公司,但从函件内容看,也可以部分采纳武汉中材公司的质证意见,即2018年8月5日仍再次称道路改造即将开始,换言之,至2018年8月5日道路改造尚未开始。原告湘宏能源公司提交的《关于技术人员未如期进驻的处罚通知》【燕联(工)字[2018]27号】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客观反映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8月期间即出现了工作不协调、合作不顺畅状况,2018年11月期间仍然存在上述情况,本院确认该两份函的真实性,但仅为原告湘宏能源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没有就有关事项,达成了新的邀约与承诺的约定。原告湘宏能源公司提交的《关于燕子山风电场现场施工状况的报告》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报告本身不能证明已经送达被告,本院确认该报告真实,但其中有关评价性的事实描述,仍需依照相应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湘宏能源公司提交《关于协商解除施工合同的函》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部分认可了该函件的事实描述,印证了该函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湘宏能源公司提交的《解除的函》及邮寄凭证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中材公司的质证意见未否认该函件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该函件真实,并予以采信。原告湘宏能源公司提交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燕子山项目道路、平台工程施工周报,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中材公司质证意见未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其所载内容应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综合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中材公司针对本诉提交的《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燕子山风电场路况报告》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13日—11月24日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报告中含有道路的实际照片,具有可以核对的客观性,路试报告能够证实,被告进行了道路勘察,至2018年11月24日燕子山风电场运输干道尚不能满足大型设备运输条件的事实。武汉中材公司针对本诉提交的《大型施工机械设备进场确认单》、《现场签证单》,本院经审查认为,编号JC-007《大型施工机械设备进场确认单》无湘宏公司签章,对该确认单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有湘宏公司燕子山项目部签章,对此,原告(反诉被告)湘宏公司质证未予否认,故本院对该组其他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事实:1、2018年11月27日永州市湘宏能源公司确认,武汉中材公司进场设备车辆如下:半挂牵引车头(鄂AB××××)、半挂牵引车头(鄂H0××××)、重型平板挂车(鄂A××××挂)、装载机于2018年10月21日到达现场,长江70T汽车吊(鄂AE××××)、随车吊(鄂A××××)于2018年10月25日到达现场;由于现场大件设备末到场等原因,致使武汉中材公司以上进场设备处于连续停滞状态;截止2018年11月11日,半挂牵引车头(鄂AB××××)、半挂牵引车头(鄂H0××××)、重型平板挂车(鄂A××××挂)、装载机停滞21天,长江70T汽车吊(鄂E××××)、随车吊(鄂AH××××)停滞17天;2、2018年12月13日永州市湘宏能源公司确认,武汉中材公司进场设备车辆如下:半挂牵引车头(鄂AB××××)、半挂牵引车头(鄂H0××××)、重型平板挂车(鄂A××××挂)、装载机于2018年10月21日到达现场,长江70T汽车吊(鄂AE××××)、随车吊(鄂Am609)于2018年10月25日到达现场。由于现场大件设备末到场等原因,致使武汉中材公司以上进场设备处于连续停滞状态。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2月13日,长江70T汽车吊(鄂AE××××)、随车吊(鄂A××××)半挂牵引车头(鄂AB××××)、半挂牵引车头(鄂H0××××)、重型平板挂车(鄂A××××挂)装载机停滞32天;3、2018年12月13日永州市湘宏能源公司确认,武汉中材公司进场设备车辆如下:重型平板挂车(江淮扬天牌17.5米)塔筒运输专用挂板于2018年11月21日到达现场,第二台装载机于2018年10月28日到达现场。由于现场大件设备末到场等原因,致使武汉中材公司以上进场设备处于连续停滞状态。截止到2018年12月13日,重型平板挂车(江淮扬天牌17.5米)、塔筒运输专用挂板停滞22天,第二台装载机停滞15天;4、2019年1月14日永州市湘宏能源公司确认,武汉中材公司进场设备车辆如下:长江70T吊车一辆(鄂AE××××)17.5m半挂牵引车两辆(鄂AB××××、鄂H0××××)、塔筒专用运输挂板一辆、随车吊一辆(鄂AH××××)、50装载机两辆。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长江70T吊车一辆(鄂AE××××)17.5m半挂牵引车两辆(鄂A××××、鄂H××××)、塔筒专用运输挂板一辆、随车吊一辆(鄂A××××)、50装载机两辆停滞31天。由于现场大件设备末到场等原因,致使武汉中材公司以上进场设备处于连续停滞状态。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中材公司针对本诉提交的现场照片,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中材公司提交的该28张照片系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2019年6月22日、2019年7月1日拍摄的,每张照片均有经纬度及拍摄时间显示,具有较强的可以进一步核实的特征,本院确认上述照片真实,确认直至2019年7月,进场道路过窄、风机平台面积过小等问题仍然存在的事实。武汉中材公司针对本诉提交的施工单位资质报审表、人员资质报审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燕联(工)(2019)23号”函的回复》,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报审表均未获得监理单位或湘宏公司签章确认,也无武汉中材公司提交该部分材料的证明,对上述三份报审表的真实性和适时性不予确认;原告湘宏能源公司质证认可《“燕联(工)(2019)23号”函的回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该函真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中材公司针对本诉提交的关于成立江永燕子山风电项目部的通知、租房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原告湘宏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8月9日《关于技术人员未如期进驻的处罚通知》【燕联(工)字[2018]27号】、监理例会纪要及原告湘宏能源公司质证意见,可以确认武汉中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行文成立了江永燕子山风电项目部的事实,并确认原告湘宏能源公司认可胡兴坦、黄文胜承担的相应工作;对租房合同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中材公司针对本诉提交的被告管理人之一胡兴坦与原告管理人员赵升微信聊天记录、燕子山风电场建设群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管理人之一胡兴坦与原告工作人员梁勇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管理人之一胡兴坦与原告工作人员黄洋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湘宏能源公司质证并未否认参与微信聊天的有关人员的真实性,且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具有可追溯性,聊天内容确与江永县燕子山风电场建设紧密相关,故本院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中材公司针对本诉提交的《施工方案》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根据武汉中材公司资料员胡兴坦与原告湘宏能源公司赵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胡兴坦于2019年4月15日向赵升发送了一份《施工方案》,2019年5月4日赵升要求胡兴坦重发一遍《施工方案》,由此可见,武汉中材公司确实制作了《施工方案》,由于过去时间较长,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重新下载核对该《施工方案》就是武汉中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湖南永州江永县燕子山风电场风机机组安装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故本院部分采纳原告湘宏能源公司质证认为对《湖南永州江永县燕子山风电场风机机组安装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三性均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但也确认武汉中材公司在2019年4月15日原告湘宏能源公司报送了《施工方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中材公司就反诉提交的《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燕子山风电场路况报告》2018年10月29日、2018年11月13日—11月24日1份,在武汉中材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中已作评析。武汉中材公司就反诉提交的《员工考情表》、劳务费明细、工资代发银行流水各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湘宏能源公司质证以及部分成立,被告武汉中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部分真实,能够证明自2018年10月以后,武汉中材公司有工程工作人员常驻施工现场,并进行了考勤登记,部分证据需进一步结合其他证据和相关案情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中材公司就反诉提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形成,鉴定程序、鉴定方式、现场勘察均符合法律规定,无明显与事实不符,与常理不符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武汉中材公司认可到达江永县燕子山风电场工程现场的设备为其自有机械设备,并认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方案二,主张机械设备机上人工窝工损失,符合常理,本院应予采纳;原告湘宏能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涵盖《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三种方案,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湘宏能源公司因建设江永县燕子山风电场工程,公开招标,招标范围:江永县燕子山风电场工程拟设计安装25台单机容量2.0MW的风力发电机组,总装机规模为50MW,预计年上网电量为11009万kw.h,相应年等效满负荷利用小时为2202h,容量系数为0.251。整个项目建设内容包括:风场道路工程部分进场改建道路,风场内主干道及风机支路约23km;25台风力发电机组平台、基础、吊装及调试,35kV集电线路19.4km,新建一座110kv升压站。
经招投标后,2017年11月28日湘宏能源公司(甲方)与武汉中材公司(乙方)签订《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燕子山风电场风机机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分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以及10个附件,整个合同长达80页。该合同主要约定:1、本次招标为施工承包,范围为包括江永县燕子山风电场工程所有风力发电机组二次运转(含塔筒、叶片等)、现场安装、调试、验收以及风电工程整体验收配合及辅助工作。2、开竣工时间与工期控制: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实际开工时间以被告收到原告开工令时间为准。3、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人民币11595337元,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在内,必须专款专用;本工程合同建设范围内是以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形成的总价合同,总价不作任何调整,各项目工程量为最终结算工程量,总价合同各项目的工程量是承包商用于结算的最终工程量;合同建设范围外新增部分及变更,按变更规定的工程量增减,经甲方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业主的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累计10天内(含10天)不扣罚费用,超出部分按1.5万元/天计取,若延期超过45天(包含45天内)业主发出停工通知后,不再支付工期延期费用;因承包商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不增加延期费用,延期累计10天内(含10天)不扣罚费用,超过部分按2万元/天扣罚,延期超过45天(含45天)业主有权解除合同,承包商承担由此给业主造成的一切损失;4、补充约定,施工方按业主要求,相关设备、人员进场后十五天内支付预付款10%(预付款按月冲抵进度款),每月进度款按完成清单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整个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90%,工程结算完成支付5%,质保金5%。每月20日前根据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量由总承包方申报《进度款支付申请(审核)表》。5、合同还对承包人总负责人,工程量报价,安全文明施工、质量和进度考核,工程质量保修,竣工试验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武汉中材公司成立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燕子山风电项目部,并组织相关设备、人员进场。2018年2月7日湘宏能源公司向武汉中材公司支付预付款1159533.7元。
施工期间,原告多次致函被告。2018年6月12日,湘宏能源公司向武汉中材公司发送燕联(工)字【2018】15号关于开工前准备工作的函,主要内容为:……武汉中材公司已安排施工现场负责人配合湘宏能源公司对进场道路、机位平台吊装位置、转运路线已做初步勘探发现了一些问题,并做了初步的解决方案,该函还列明武汉中材公司了接下来需要做的工作。2018年6月26日,湘宏能源公司向武汉中材公司发送燕联(工)字【2018】19号关于派驻技术人员配合道路改造的函,明确燕子山项目将于7月2日开始道路改造放线,要求武汉中材公司于7月1日前向项目现场派驻专业技术人员。2018年8月5日,湘宏能源公司向武汉中材公司发送燕联(工)字【2018】26号关于技术人员常驻现场的函,要求请武汉中材公司8月6日前派专业技术人员常驻项目现场配合道路改造。2018年8月9日,湘宏能源公司向武汉中材公司发送燕联(工)字【2018】27号关于技术人员未如期进驻的处罚通知,对武汉中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两万元整。2018年10月14日,湘宏能源公司向武汉中材公司发送燕联(工)字【2018】34号关于燕子山项目吊装和转运设备进场的函,主要内容为:燕子山风电场已经完成全部25台风机基础浇筑,正在进行吊装平台修整、进场道路修整和清空障工作……请武汉中材公司完成人员设备调配、转运,卸货设备于2018年10月25日到场,吊装设备于2018年11月5日到场。2018年10月16日,湘宏能源公司向武汉中材公司发送燕联(工)字【2018】27号关于燕子山项目启动吊装和转运工程的函,主要内容为:……吊装和转运前的工程准备工作基本就绪。定于2018年10月25日启动吊装转运工程;在此正式通知武汉中材公司,转运、吊装设备(含主吊设备)及施工队伍必须于2018年10月25日到场。请武汉中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前,提交人员、设备调配清单、计划及相关开工报审资料,以免延误工程进度。2018年10月30日,湘宏能源公司向武汉中材公司、中外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发送燕联(工)字【2018】38号关于近期工作安排的函,主要内容为:请武汉中材公司于本周内完成场内道路运输车辆试路,并提交书面报告,以便湘宏能源公司安排后续道路改造工作;首套112型塔筒将于本周内到达设备堆场,请武汉中材公司安排人员、设备,做好接货准备。2018年11月8日,湘宏能源公司向武汉中材公司、中外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发送燕联(工)字【2018】41号关于燕子山风电场内道路的函,主要内容为:……目前场内道路已基本修整完成,土建施工单位即将退场;鉴于武汉中材公司未对目前场内道路状况提出异议,湘宏能源公司将安排土建施工单位按计划退场,如后续运输过程中发现场内道路改造,将由武汉中材公司自行解决,费用由武汉中材公司承担。
2018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现场签证单》,武汉中材公司进场设备如下:半挂牵引车头(鄂AB××××)、半挂牵引车头(鄂H0××××)、重型平板挂车(鄂A××××)、装载机于2018年10月21日到达现场,长江70T汽车吊(鄂AE××××)、随车吊(鄂AH××××)于2018年10月25日到达现场。2018年12月13日,双方签字确认被告进场设备如下:重型平板挂车(江淮扬天牌17.5米)、塔筒运输专用挂板于2018年11月21日到达现场,第二台装载机于2018年10月28日到达现场。
2019年1月13日,湘宏能源公司向武汉中材公司发送燕联(工)字【2019】2号关于设备退场的函,主要内容为:因风机叶片尚未到场,进场道路小古漯村段铺设水泥路面等原因,现场无法按计划开展吊装转运工作;请武汉中材公司安排施工设备即日退场,重新进场施工时间另行通知。2019年2月22日,湘宏能源公司向武汉中材公司发送燕联(工)字【2019】5号关于燕子项目启动吊装转运工作的函,主要内容为:燕子山风电场首套风机叶片将于3月30日到场……请武汉中材公司于2月25日前提交吊装转运施工方案、各风机位的吊装设备站位图,并到场做好吊装转运前准备工作。2019年4月17日,湘宏能源公司向武汉中材公司发送燕联(工)字【2019】9号关于燕子项目启动吊装转运工作的函,主要内容为:燕子山风电场首套风机叶片将于4月26日到场……请武汉中材公司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等于20日到场……。2019年5月5日,湘宏能源公司向武汉中材公司发送燕联(工)字【2019】11号关于燕子项目吊装方案确定的函,要求武汉中材公司负责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于2019年5月10日上午10点到湘电新能源公司商定最终吊装方案。
2019年5月10日,中外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永县燕子山风电场项目监理部,向湘宏能源公司出具《关于燕子山风电现场施工状况的报告》,主要内容为:由中外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永县燕子山风电场项目监理部承担湘宏能源公司燕子山风电现场监理工作,现将现场施工情况及各施工单位状况做简单总结:1、风机平台、施工用道路土建工程。施工单位为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施工单位于2017年11月进场开展工作……2018年用100天时间完成24台风机基础浇筑。并且基本同步完成施工道路的修建、整改,并按照中材公司提出的要求在最短时间内完成风机平台改造。目前该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作已基本完成,剩余工作为一些消缺和重新签订的补充协议工作。2、升压站土建、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单位为湖南鸿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2018年3月进场施工,……于2018年6月份全面开展工作,目前升压站设备安装、土建工作已基本结束,进入调试阶段,集电线路施工已进入尾声剩余为回填和道路恢复工作。3、风机设备转运、吊装、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为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提出第一份路试报告后就未安排施工人员在现场常驻,配合现场工作。2018年6月份,接到通知后该公司派人到现场配合进场道路改造、清障工作,但经常处于失联状态,不能很好的配合现场工作;至2018年8月2日,该公司仍然未在现场设立项目经理部,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也从未在现场出现。期间,公司人员不定期到现场与风机平台、施工用道路土建施工单位对道路及平台改造工作进行配合工作。该改造工作结束后,得到中材公司现场人员认可,认为能满足吊装工作。经湘宏能源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才完成试路工作,随后该公司提供了第二份路试报告,提供路试报告后,该公司人员随即离场,该公司人员离场从未进行过报备。2019年4月份该公司新进场人员到场,监理部了解到该公司人员又提出风机平台面积小,无法开展吊装工作,要求立即整改。……监理部对该公司提出按规范要求提供相应的施工组织设计、作业指导书、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等技术资料,该公司未按要求提供,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完整造成现场开工令不能下达。
2019年5月20日,湘宏能源公司向武汉中材公司发送燕联(工)字【2019】20号关于人员设备到场组建现场项目部提交开工报审资料的函,主要内容为:燕子山风电场正在进行道路改造和线杆迁移,风机设备已经到达现场,叶片正在按计划陆续发货,现场基本具备吊装转运条件;请武汉中材公司组织人员设备派驻现场,提交人员、设备、施工组织涉及等全套开工报审资料,完成施工前准备工作。以上工作务必于2019年5月21日完成。
2019年5月29日,湘宏能源公司向武汉中材公司发送燕联(工)字【2019】21号关于协商解除施工合同的函,主要内容为:2017年11月,湘宏能源公司与武汉中材公司之间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燕子山风电场风机机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湘宏能源公司多次发函至武汉中材公司,但一直未收到武汉中材公司任何回函。在现场基本具备吊装转运条件之后,湘宏能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发函至武汉中材公司,请武汉中材公司负责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于2019年5月10日上午10点到湘电新能源公司商定最终吊装方案。此次会议后,武汉中材公司提出增加185.2万元施工措施费用的要求,湘宏能源公司经研究认为该增加费用的要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决定不同意该要求并于2019年5月19日发函回复武汉中材公司。此后,湘宏能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再次发函给武汉中材公司,要求武汉中材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组织人员设备派驻现场,提交人员、设备、施工组织涉及等全套开工报审资料,完成施工前准备工作。但至今武汉中材公司仍未完成,且在与湘宏能源公司沟通过程中明确表示在不增加施工措施费用的条件下将不再履行合同。为避免影响燕子山风电场风机机组安装的工期,湘宏能源公司请武汉中材公司负责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于2019年6月2日上午10点到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商议施工合同解除事宜。如果武汉中材公司不按上述时间参加会议,湘宏能源公司将发出解除通知,并追索相关损失,武汉中材公司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2019年6月20日,湘宏能源公司向武汉中材公司邮寄了《关于解除的函》,主要内容为:……1、解除永州市湘宏能源有限公司与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的《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燕子山风电场风机机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此项目相关的一切合同或协议;2、湘宏能源公司即日起将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合同款项支付和其他义务;3、武汉中材公司在接函后3个工作日内与湘宏能源公司联系,就合同解除后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并妥善处理合同解除事宜;4、本通知到达武汉中材公司后合同立即解除,该邮件已经于2019年6月21日妥投。本案诉讼中武汉中材公司认可收到该函,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武汉中材公司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对该函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案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湘宏能源公司申请对被告(反诉原告)就燕子山风电场风机机组安装项目工程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发电量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22年1月6日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了《追溯性咨询报告》,该报告记载:对江永县燕子山风电场风电机组于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9月14日期间在假设条件下的发电量净利润,以2018年10月25日为基准日进行了咨询计算。咨询结论: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委托之咨询对象在本次咨询目的下,于咨询基准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合计人民币335.34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中材公司申请对武汉中材公司在燕子山山风电场工程中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造价、窝工损失以及工程项目预期可得利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22年1月4日,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意见为:方案一:机械按租赁机械考虑;1、武汉中材公司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造价:单列造价52000元;2、武汉中材公司的窝工总损失:总造价1933642.66元,其中可确定造价1102732.67元,单列造价830909.99元;3、武汉中材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预期可得利润:鉴定造价347860.11元。方案二:机械按自有机械,考虑机上人工窝工,套用机械台班计算折旧费,机上人工及其他费用;1、武汉中材公司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造价:单列造价52000元;2、武汉中材公司的窝工损失:总造价1138645.41元,其中可确定造价605674.22元,单列造价532971.19元;3、武汉中材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预期可得利润:鉴定造价347860.11元。方案三:机械按自有机械,不考虑机上人工窝工,套用机械台班计算折旧费及其他费用:1、武汉中材公司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造价:单列造价52000元;2、武汉中材公司的窝工损失:总造价810744.07元,其中可确定造价403988.92元,单列造价406755.15元;3、武汉中材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预期可得利润:鉴定造价347860.11元。
另查明:1、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中材公司明确认可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方案二计算损失;2、原告(反诉被告)湘宏能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中材公司解除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湘宏能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湘潭湘电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14日,湘宏能源公司向该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解除合同致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如何结算。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燕子山风电场风机机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分为合同协议、合同条件以及合同附件三大部分,合同文本长达80页,其中合同条件又分为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合同协议、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及合同附件分别对武汉中材公司承包江永县燕子山风电场风机机组安装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约定,也都对合同价格和工程承包范围进行了约定,但却对风电场风机机组安装工程开工前的准备工作有哪些事项,如何解决,分别由哪方负担没有约定,以致虽然约定了实际开工时间以武汉中材公司收到湘宏能源公司发布的开工令时间为准,但对如何发布、何时发布开工令不确定,即不确定具体的开工时间。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合同约定的风电场风机机组安装工程的施工需要风电场实现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前所需的三通和建设好各个发电机的安装施工平台,即三通一平,对于运输道路的修建或整改,原告湘宏能源公司提出需要被告武汉中材公司提供书面的路试报告,以配合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可供运输设备的道路,武汉中材公司认为修建道路并不在武汉中材公司承包范围内,合同也没有约定需要武汉中材公司提供书面的路试报告,虽武汉中材公司提交了两份路试报告,配合修建道路的工作,但双方各执一词,究其根源,是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何配合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可供运输设备的道路。原、被告签订的《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燕子山风电场风机机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对合同中缺失重要事项的约定,并直接导致争议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均仅凭提交零碎的、不连续的相关资料认为对方违约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在风机机组安装工程实施前,需要原、被告共同配合湖南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建或整改适合运输相应机械设备的道路和建设安装发电机施工平台,并应当在武汉中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实施风电场风机机组安装工程前完成;但本案事实表明,在原告(反诉被告)湘宏能源公司通知武汉中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燕子山风电场风机机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前,武汉中材公司提供的主吊没有到达现场,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告监理单位未予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湘宏能源公司也未发布开工令,故本院据此确认至解除合同时,本案原、被告均不能确定江永县燕子山风电场风机机组安装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原告(反诉被告)湘宏能源公司依照合同中“因被告原因引起的工程延误,不增加延期费用,延期累计10天内(含10天)不扣罚费用,超出部分按2万元/天计取。”的约定,并比照工程延期导致发电量损失,要求武汉中材公司支付违约金6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武汉中材公司认可的方案二,按自有机械,考虑机上人员窝工,套用机械台班计算折旧费,机上人工及其他费的鉴定方法更为合理,其中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造价52000元,虽系单列造价,但该部分造价系属于对项目部房屋租赁、堆场住宿房屋租赁、塔筒卸车、叶片卸车、路勘费用、道路试车等费用的评定,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部分费用属于被告武汉中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原告湘宏能源公司应予支付。被告武汉中材公司的窝工损失以鉴定意见书确认造价605674.22元为准;工程项目预期可得利润鉴定为347860.11元,武汉中材公司主张的预期可得利润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本院确认导致该间接损失的产生,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准备实施风机机组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损失为被告的窝工损失605674.22元。该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即被告武汉中材公司反诉主张的窝工损失,应由原告湘宏能源公司赔偿302837.11元。湘宏能源公司向武汉中材公司预付工程款1159533.7元,扣除被告武汉中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52000元后,被告武汉中材公司还应向原告湘宏能源公司退还预付工程款1107533.7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开工令发布前的准备工作如何进行,原、被告双方相互配合无章可循,最终不能完成准备工作,至合同解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湘宏能源公司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武汉中材公司非一人公司,湘宏能源公司要求武汉中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湘宏能源有限公司退还工程预付款1107533.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湘宏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02837.1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湘宏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77元,反诉费9,323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湘宏能源有限公司负担62,560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公查
审 判 员  黄占远
人民陪审员  孙庆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廖月莲
书 记 员  李秋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