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03民初1387号之一
申请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皖川,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珂,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
被申请人:**良,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7C1地块东合中心E栋7层1室。
法定代表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良、***、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苏0303民初138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良、***、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23125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现申请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继续保全,请求继续冻结被申请人**良、***、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23125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庆朋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申请人**良、***、武汉中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23125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 判 员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宋海燕
人民陪审员 吴成菊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