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临海市康河管业有限公司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10行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临海市古城街道白云三巷58号耀达大厦2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147963282D。

法定代表人章光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绍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明强,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临海市人民路299号国土大厦。

法定代表人蒋小斌,局长。

原审第三人临海市康河管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浙江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2行初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06年7月14日与第三人康河公司签订编号为临土字[B20061081008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出让给第三人康河公司位于古城办伏龙村宗地编号为16的土地,总面积为34651平方米,应在2006年7月30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康河公司;土地出让金单价为184元/㎡,总额为5555512元,双方签字后当日康河公司须向国土局缴付5555512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告在支付全部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等等。康河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28日、29日支付了5555512元。后康河公司办理了临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因该宗土地所在地村民的阻挠,被告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一直未将该土地交付给康河公司使用。期间经被告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意康河公司多次延长临时土地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城国用(2006)第2850号。自2007年起康河公司以该土地使用权证向银行进行抵押担保贷款。2008年3月24日,被告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康河公司申请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变更后证号为临城国用(2008)字第1433号,重新登记人仍为康河公司。2008年3月27日,经主管部门审核准予登记发证。2014年10月,该宗土地所涉规划已经调整成为商业用地,被告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实际已无法交付。2015年11月2日,康河公司提起诉讼。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浙10行终10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解除被告与康河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康河公司土地款5555512元,改判由被告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赔偿康河公司损失2000万元。

(二)2015年6月26日,临亚公司(抵押权人)与第三人康河公司(债务人、抵押人)、何贤军(债务人)订立编号为[201506258401]《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临土他项(2015)第0088号土地他项权证。

(三)原告大道公司为与斯托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斯托尔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前支付给大道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3659440元,若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就工程款总额3759440元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台临民初字第3371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大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光明与被执行人斯托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贤军及保证人康河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贤平于2014年3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斯托尔公司尚欠大道公司工程款400万元(包括该工程欠款一次性补偿利息),保证人康河公司同意为斯托尔公司提供担保。该项工程款欠款待康河公司的土地由政府收储补偿款或土地出卖款项到位后支付;若未按约支付欠款,保证人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等等。2014年3月19日,本院向国土局作出(2014)台临执民字第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扣留保证人康河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海市××××村的政府收储补偿款或土地出卖款共计400万元。2015年6月29日,三方再次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康河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代斯托尔公司支付大道公司工程款30万元后解除对康河公司土地查封;剩余工程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未付,自逾期次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如该宗土地在2015年12月30日前未出卖或政府收储,被执行人、担保人自愿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70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有权就上述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9月18日,本院向国土局作出(2014)台临执民字第5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扣留支付给保证人康河公司所有的在国土局的土地补偿款共计400万元,并将上述款项付至临海市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康河公司因合同解除取得被告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的赔偿款项等共计25555512元,扣除案件受理费、执行费58433元,尚余25497079元可供执行分配。临亚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交优先受偿申请书,请求对临城国用(2008)第14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款优先受偿,具体金额为贷款利息7191583.95元。2017年10月12日,原告大道公司向本院提交报告,认为临亚公司无权对康河公司的定金、赔偿款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立即划付国土局的执行款。2017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被执行人临海市康河管业有限公司执行款分配公示表”,确定康河公司尚余25497079元可供分配,因临亚公司抵押债权为24191583.95元,优先支付抵押债权后余1305495.05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大道公司。2017年11月6日,大道公司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主张临亚公司无优先受偿权和无直接参与执行款分配的权利,大道公司应得到全额执行款4477000元。2017年11月22日,临亚公司对大道公司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2017年11月24日,本院向大道公司作出告知书,告知大道公司如对临亚公司提出的反对意见有异议,请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12月7日,原告大道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台临执民字第51号一案《被执行人临海市康河管业有限公司执行款分配公示表》并判决重新制作执行款分配方案,临亚公司无优先受偿权,原告应获得全额执行款455.1万元。本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7)浙1082民初131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大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浙10民终12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13109号民事判决;二、临海市临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康河公司自临海市国土资源局取得的返还土地出让金5555512元及赔偿损失2000万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临亚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浙民再21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民终123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13109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2018年11月19日,本院裁定受理康河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1月21日决定由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担任康河公司破产管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对被告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给康河公司的临城国用(2008)字第14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许可行为无利害关系。故大道公司不享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浙江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浙江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交付涉案土地,该物权自始未依法成立,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自始无效,应予撤销。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与临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7年12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临海市人民法院在(2017)浙1082民初1310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告大道公司虽主张国土局违法临时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但在上述相关证书未经法律程序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下,被上诉人临亚公司依法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浙再2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临亚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大道公司称临海国土局为康河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他项权证违法,但该二项权证均未经法律程序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其主张康河公司未取得受让土地使用权、临亚公司未取得抵押权,缺乏依据”。由于被上诉人办理给第三人的临城国有(2008)字第14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许行为涉及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办理给第三人的临城国有(2008)字第14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综上所述,一审错误裁定将上诉人置于“有理无处申诉”的尴尬境地。请求撤销原裁定,继续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临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临海市康河管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对行政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即行政行为可能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经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于2006年取得临城国用(2006)第2850号土地使用权证,后于2008年经变更登记取得临城国用(2008)字第1433号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浙江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不享有权属,上述土地登记行为对上诉人的权益不产生影响。上诉人以其系原审第三人的债权人,案外人临亚公司在涉案土地使用权上设定抵押权致使上诉人的债权受偿受到不利影响为由,主张其与被诉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非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超

审 判 员  谢继红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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