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2民初4243号
原告:临海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1082672559528C。
法定代表人:卢树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清,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白云三巷58号耀达大厦2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147963282D。
法定代表人:章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赟,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海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与被告浙江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清、被告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在撒网(晒网)山岩仓地3.3亩山地上楼房内腾空出屋,并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临海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处)体制改革更名为临海市园林绿化养护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园林事务中心),依据临政办发【2017】68号文件规定,并入原告单位的下属部门。园林管理处于1987年12月20日将坐落在市一建公司仓库西侧4000平方米和坐落在晒网山岩仓地1400平方米共计540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被告单位改制前的临海市城建劳动服务公司。合同到期后,由于单位领导调动、几次体制改革,被告趁机在晒网山的3.3亩出租山地上擅自建造房屋,并在建造的房屋里安装锅炉,又住人。因该山地随时有发生地质灾害危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腾空出屋并恢复原状,但被告一直当作耳边风,还继续在原出租山地上违建,造成恶劣影响和国有林地流失。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是出租给临海市城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对1999年2月4日园林管理处与城建公司签订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园林管理处领导签字,也没有经办人签字,协议是无效的。案涉岩仓地是基于当时的租赁合同被占用,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3.3亩撒网(晒网)山岩仓地。
大道公司辩称,对园林管理处体制改革更名为园林事务中心,并入原告单位的下属部门,及案涉土地出租给城建公司没有异议。城建公司经改制更名为大道公司。1999年2月4日,园林管理处与城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城建公司将浙J×××××号轿车以181300元的价格转让给园林管理处,园林管理处同意将案涉土地作价8万元转让给城建公司,72000元抵原来所欠租金,剩余款项尚欠城建公司。协议签订后,城建公司将车辆交付园林管理处使用直至报废,园林管理处将案涉土地移交给城建公司,城建公司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并管业使用,并由改制后的大道公司延续管业使用至今。经改制,案涉土地划归大道公司,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大道公司,原告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无权要求腾空出屋。园林管理处与城建公司所签协议的合法性待有权部门认定,应先确定协议书效力问题。协议所涉土地和目前大道公司实际占有的土地不一致,可能还有村里的土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林权证、协议书、通知及照片,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999年2月4日的协议书,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协议为车辆买卖协议,第4条付款方法第①项约定“乙方同意把借给甲方使用的3.3亩晒网山岩仓地作价捌万元整,抵押给甲方”,其中所涉晒网山岩仓地为国有林地,属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园林管理处未经批准自行处置晒网山岩仓地,违反法律规定,该项约定无效。文件及评估报告书,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园林管理处系事业单位,经改革更名为园林事务中心,隶属城管局管理。城建公司系企业,经改制更名为大道公司。案涉3.3亩撒网(晒网)山岩仓地为国有林地,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园林管理处。园林管理处(甲方)与城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市一建公司仓库西侧4000平方米、晒网山岩仓地140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期限自1988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租赁期内,如甲方须改作它用,需提前6个月通知乙方,地上建筑物乙方无条件自行拆除,填土无偿退回给甲方;租用期满,乙方欲延长租用期,甲方如不作它用,双方协商再定。1999年2月4日,城建公司(甲方)与园林管理处(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浙J×××××号轿车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181300元;付款方法①乙方同意把借给甲方使用的3.3亩晒网山岩仓地作价8万元抵押给甲方,②甲方欠乙方房租费72000元抵冲车款,③乙方欠甲方车款29300元。城建公司在相关岩仓地上建造地上建筑物,该岩仓地及地上建筑物由城建公司管业使用并延续由大道公司管业使用至今。201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被告腾空出屋,并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经审查,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转让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案涉岩仓地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被告主张已转让给城建公司,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园林管理处与城建公司作价处置3.3亩晒网山岩仓地的协议无效,城建公司因该协议占有使用的晒网山岩仓地,应当予以返还。现大道公司占有该岩仓地,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可以请求返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临海市城市管理局3.3亩撒网(晒网)山岩仓地。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浙江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傅 煊
审 判 员 李月娇
人民陪审员 李芬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余燕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