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临海市鑫昊灯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3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鑫昊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田街道方家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MA28HAHC4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白云三巷58号耀达大厦2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147963282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审被告:**保,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海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临海市星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汛桥镇长石大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8169879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海市鑫昊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保、临海市星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明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临政[2020]49号事故调查情况报告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和性质作了认定:1、事故原因。本次事故直接原因是2号厂房加高的女儿墙和檐沟因结构不稳定向房外侧示塌,并压塌厂房外侧的竹制脚手架。间接原因:(1)该改建工程违反建筑工程施工有关规定。该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进行建筑结构设计,建设单位鑫昊公司未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未制定施工方案,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规定对***、***等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按规定做好安全检查记录。(2)施工方法和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安全施工的要求,该工程在砖墙砌筑完成后,其对构造柱进行施工,工序不合理:构造柱植筋强度、深度均不足,圈梁钢筋规格不统一;檐沟模板仅有单侧支护,支模架斜撑在女儿墙顶部,未立至地面,不符合规范;厂房外侧脚手架采用竹制简易手架,未按规定采用钢制脚手架,且未按规范高出作业面一步。(3)鑫昊公司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其安全生产职责,未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该改建工程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该公司聘请的施工员***,未履行其安全生产职责,未落实该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消除改建工程存在的事故隐患。2、事故性质。从以上事故情况调查报告来看,本次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事故并未认定上诉人等施工人员存在任何过错。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泥水建造工作的泥水匠,在施工过程中应知晓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到位,施工方案不符合安全施工的要求,仍不重视安全隐患,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认定上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认定事实错误,于法不符。本次事故是被上诉人厂房改建工程发生的一起坍塌事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系加建的女儿墙及檐沟突然向厂房外侧坍塌,并压倒厂房外侧的竹制脚手架,致使站在脚手架和檐沟上的施工人员***、***等四人堕落地面受伤。上诉人***是临时受**保的派遣去被上诉人处施工,到现场之后也是受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父亲***的指示去施工,上诉人对施工的2号厂房加高的女儿墙和檐沟安全结构和脚手架搭建情况并不了解,脚手架搭建等前期工作上诉人也并未参与,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到位,施工方案不符合安全施工的要求上诉人并不知晓。上诉人按指示施工仅十来分钟就发生了坍塌事故,上诉人无法预料到案涉工程女儿墙和檐沟会坍塌,法律并没有苛求一个打工的人员在干活之前先对施工场地作一个全面深入的调查,以确保施工场地是否安全。本案更不存在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知晓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到位,施工方案不符合安全施工的要求,仍不重视安全隐患的情况,故上诉人对本案损害发生并没有过失。三、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均未抗辩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有过错,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及被上诉人未抗辩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存在过错承担20%的责任,于法不符。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鑫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其主观无过错和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临海市人民政府的事故调查报告中的确没有认定上诉人有违规行为,也没有认定上诉人与本案的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在于:人民政府进行事故调查和制作调查报告的目的是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应承担行政、刑事责任的主体,调查的法律依据是有安全生产条例等行政、刑事法律。而民事赔偿过错责任的界定与行政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调查和认定,完全是两个不同的领域。处理民事赔偿案件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确定民事损害赔偿涉及过错、损失后果和金额、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等。两者所依据的法律不同、目的也不一样。民事判决只是确定上诉人对自己的损失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并不是让上诉人对整个事故的后果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将事故调查报告作为其不承担损害责任的依据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作为泥水工的施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是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当知晓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到位,施工方案不符合安全施工的要求,仍不重视安全隐患,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认定上诉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依法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鑫昊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20%责任是正确的。三、一审法院(2021)浙1082民初1050号判决书认定在同一次事故中,同样是从事泥水工的***受到损害,同样认定***承担20%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执行。综上,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身需承担20%过程责任比例符合实际情况。首先,***作为长期从事泥水建造工作的泥水匠,在施工过程中应知晓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到位,施工方案不符合安全施工的要求,仍不重视安全隐患,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减轻鑫昊公司的赔偿责任,酌定鑫昊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与各方的过程责任比例相符。其次,被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均未抗辩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鑫昊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发生事故的厂房在***人与**之间内部已经进行了约定,发生事故的厂房归**所有、管理和使用,并且发生事故的厂房由**自行召集人员组织施工,包括泵送的混疑土均与***无关。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道公司、***、**保、星明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计464872.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鑫昊公司、大道公司、***、**保、星明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计483428.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12月29日共同出资设立鑫昊公司,双方各占50%股份,**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鑫昊公司工商登记仍为存续状态。鑫昊公司1、2号厂房由鑫昊公司出面购买,设立公司及购买厂房等费用由**、***各半分摊,其中1号厂房由***管辖,对外独立经营,2号厂房由**管辖,对外独立经营。2018年9月,鑫昊公司与大道公司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大道公司承包鑫昊公司3、4号厂房的土建、水电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鑫昊公司聘请***负责3、4号厂房的施工管理,3、4号厂房的施工等费用由**、***各半分摊。2019年10月,鑫昊公司股东**父亲***、鑫昊公司股东***配偶***与***商议后决定加高1、2号厂房的女儿墙,并在1、2号老厂房加高的女儿墙顶部加建挂出墙面50厘米左右的檐沟,并通过***从原来在3、4号厂房做工人员中找施工人员,***联系**保,**保找了***、***等人到2号厂房楼施工。星明公司提供2号厂房檐沟浇筑所需的混凝土及高处泵送服务。2019年12月7日,***等施工人员在2号厂房开展檐沟浇筑施工。14时30分左右,加建的女儿墙及檐沟突然向2号厂房外侧坍塌,并压倒厂房外侧的竹制脚手架,致使站在檐沟上的***在内的四人坠落至地面,其中施工人员***经抢救无效死亡。***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医院住院治疗17日,花费医疗费用14042.90元,医嘱住院期间需要陪人壹位。***伤情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眼球萎缩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鑫昊公司曾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用合理性、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妻子***肢体肆级残疾。***父亲***1938年12月18日出生,育有子女五人。***受伤当日,**向***银行转账30000元。2020年3月20日,鑫昊公司“12.7”坍塌事故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其中第四点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载明直接原因为“2号厂房加高的女儿墙和檐沟因结构不稳定向厂房外侧坍塌,并压塌厂房外侧的竹制脚手架,造成事故的发生”,事故间接原因为:1.该改建工程违反建筑工程施工有关规定;2.施工方法和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安全施工的要求;3.鑫昊公司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其安全生产职责,未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该改建工程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2020年3月31日,临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临民调(2020)字第45号调解协议书,确定由鑫昊公司一次性赔偿***、***关于***的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计958000元。2020年4月8日,该院作出(2020)浙1082民特327号民事裁定,确认了***与***、鑫昊公司经临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后**支付了赔偿款。2020年6月17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返还垫付的赔偿款479000元。该院作出(2020)浙1082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鑫昊公司2号厂房改建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即涉案事故赔偿款应当由两名股东共同承担,现赔偿款958000元已由**先行垫付,故其有权向***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案涉事故受伤产 生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以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合理性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所在的2号厂房权属登记的物权所有人为鑫昊公司,属鑫昊公司财产,鑫昊公司“12.7”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亦认定案涉2号厂房女儿墙、檐沟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鑫昊公司,并认定鑫昊公司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未指定施工方案,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规定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系案涉事故发生原因,据此给予鑫昊公司行政处罚。案涉工程亦系鑫昊公司股东**的父亲***、股东***的配偶***与鑫昊公司聘请的负责管理3、4号新建厂房施工的***商议后决定,由***出面在原有参与鑫昊公司3、4号新建厂房的施工人员中召集。案涉工程因施工不久即发生安全事故,案涉工程的工资具体如何支付各方当事人均无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但1号厂房的女儿墙、檐沟改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根据***提交的鑫昊公司北边1号楼老厂房改造工程劳务清单、临海市信用社业务凭证以及**保提交的台州银行对账单可知,1号厂房的女儿墙、檐沟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系由***支付给具体的施工人员,包括**保本人亦参与该改建工程施工,也从***处领取了自己的劳务报酬,标准与其他泥水匠工资一致,不存在有“包工头”特殊收益,考虑到1号厂房女儿墙、檐沟改建工程与案涉工程均系由***、***与***一起商议决定,且两者施工内容基本一致,施工人员均来自原3、4号新建厂房的施工人员,据此,在无反证予以证明的情形下,该院有理由认定案涉工程与1号厂房女儿墙、檐沟改建工程在工资支付、施工人员雇佣模式相一致;此外,考虑案涉工程工期短、工程量少,**保进行承包的收益较小,认定**保作为召集人,在鑫昊公司的要求下帮鑫昊公司找施工人员完成案涉工程更符合常情。综上,鑫昊公司作为***的雇主,亦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施工方法和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安全施工的要求,案涉工程在砖墙砌筑完成后,再对构造柱进行施工,工序不合理,构造柱植筋强度、深度均不足,圈梁钢筋规格不统一,檐沟模板仅有单侧支护,支模架斜撑在旧女儿墙顶部,未立至地面,不符合规范,厂房外侧脚手架采用竹制简易脚手架,未按规定采用钢制脚手架,未按规范高出作业面一步,鑫昊公司对***的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关于大道公司,大道公司与鑫昊公司签订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标的为鑫昊公司3号、4号新建厂房,案涉2号老厂房女儿墙、檐沟改建工程与其无关,故大道公司不是***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关于***,***系鑫昊公司聘请的负责3、4号厂房的施工管理人员,***虽然与***、***共同商量决定案涉工程,并由其联系**保找案涉工程施工人员,但上述行为系***履行其施工管理责任,故***不是***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关于星明公司,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可知,星明公司在提供混凝土高处泵送服务时,泵车的部分支撑脚未能完全展开,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泵车操作上的违规行为与本案的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星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虽然(2020)浙10民终2055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鑫昊公司2号厂房改建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即涉案事故赔偿款应当由两名股东共同承担”,但该院原审理的(2020)浙1082民初4321号案件系股东之间的追偿权纠纷,而本案系受害人作为原告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两案在请求权基础、事实和法律依据等方面均不同,处理结果亦应相互独立,各自产生既判力;鑫昊公司作为依法成立且仍然正常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公司股东,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鑫昊公司存在股东资产混同的情形,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作为长期从事泥水建造工作的泥水匠,在施工过程中应知晓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到位,施工方案不符合安全施工的要求,仍不重视安全隐患,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认定***对损害的发生与有过失,依法可减轻鑫昊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鑫昊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鑫昊公司曾申请对***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后申请撤回上述司法鉴定,但***的住院费用中已经包含了伙食费920.20元,应予剔除,故医疗费用为14042.90元(14963.10元-920.20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鑫昊公司曾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申请撤回上述司法鉴定,故残疾赔偿金为255440元(31930元/年×20年×40%)。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4、关于误工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鑫昊公司曾申请对***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后申请撤回上述司法鉴定,故误工费为29550元(197元/天×150天)。5、护理费7584.50元(197元/天×17天+98.5元/天×43天)。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938年12月18日出生,育有子女五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622元(21555元×5年×40%÷5人);***妻子***虽然肢体肆级残疾,但尚不足以使***劳动能力丧失,故***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酌定12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浙江光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900元。上述经济损失计319149.40元,鑫昊公司应赔偿***255319.52元(319149.40元×80%)。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3000元。综上,鑫昊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计268319.52元。**在***受伤当日银行转账30000元,因**系鑫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起诉时将该笔银行转账作为鑫昊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作为本案被告,其在庭审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该院认定**系代表鑫昊公司支付,该笔汇款应认定为鑫昊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鑫昊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计238319.52元。***变更后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临海市鑫昊灯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238319.52元。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2元,减半收取4276元,由***负担1876元,临海市鑫昊灯饰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承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得当。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所在的2号厂房权属登记的物权所有人为鑫昊公司,属鑫昊公司财产。鑫昊公司在对案涉2号厂房女儿墙、檐沟改建工程中,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且在施工方法和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安全施工的条件下,实施砖墙砌筑、构造柱进行施工,造成加高的女儿墙和檐沟因结构不稳定向房外侧示塌,并压塌厂房外侧的竹制脚手架致使上诉人受伤,故鑫昊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鑫昊公司应对***的受伤负有主要责任。***作为长期从事泥水建造工作具有一定施工经验的泥水匠,在施工过程中应知晓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到位,施工方案不符合安全施工的要求,仍不重视安全隐患,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系对损害发生的放任,对自身损害结果存在过失,依法可减轻鑫昊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确定由鑫昊公司承担80%、***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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