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82民初4664号

原告:杨淑滚。

被告:临海市涌泉中学,住所地:临海市涌泉镇西翁村东南边。

法定代表人:李翼,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阮金炳,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鹃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章光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赟,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淑滚诉被告临海市涌泉中学(以下简称涌泉中学)、浙江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滚、被告涌泉中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阮金炳、被告大道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淑滚起诉称:2014年5、6月份,被告涌泉中学教职工吴勇找到原告并约来林法庆,三人在涌泉中学施工工地现场,吴勇、林法庆向原告提出对“池塘栏杆工程”施工要求,承诺由原告对“临海市涌泉中学1#教学楼附近池塘栏杆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施工工程价格为650元每米,初步认定需要88米,初步合计工程款57200元,具体以施工完毕以后实际施工量计算为准,同时向原告承诺待工程完工后随即支付。原告当场表示愿意接受该工程。随后,原告根据约定对“池塘栏杆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4年7月份,原告将“临海市涌泉中学1#教学楼附近池塘栏杆工程”施工完毕。 2014年12月1日经工程结算审定,原告所施工的“池塘栏杆工程”实际施工87米,根据之前约定的价格,也就是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56550元。由于林法庆一直是涌泉中学指定的工程联系人,随后原告多次向林法庆讨要工程款,林法庆一直没有支付。最后,原告向涌泉中学讨要工程款,涌泉中学告知原告,意思是该“临海市涌泉中学1#教学楼附属工程”是涌泉中学承包给浙江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池塘栏杆工程”属于这个工程的一个项目,原告工程款56550元需要由该公司支付给原告。在此后的时间直至2016年5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涌泉中学、大道公司协商工程款的事项,但是他们一直没有落实。涌泉中学承包给大道公司的“临海市涌泉中学1#教学楼附属工程”整体已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目前涌泉中学仍欠大道公司工程款40多万元。原告作为“池塘栏杆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资金,且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同时经过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涌泉中学、大道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550元和利息5085元(合计6163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涌泉中学答辩称:涌泉中学没有员工叫吴勇,只有一个胡勇。经核实胡勇也不认识林法庆,并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林法庆之间的相互交流。涌泉中学作为发包方已经通过正当程序将相应工程承包给大道公司,20.9万工程款已经支付,付到70%是262719元,6万元左右未付是被告涌泉中学要求扣除当时使用水电费,被告涌泉中学并未拖欠大道公司的工程款。附属工程未付部分大概10万元左右。涌泉中学出具的证明能够体现原告在涌泉中学工地干活,但不表示与涌泉中学建立相应法律关系。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分包、挂靠,否则相应法律后果由大道公司承担。被告涌泉中学未付到95%工程款的理由就是工程的消防设施到目前为止没有通过验收,涌泉中学多次找大道公司要求整改,但至今没有解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涌泉中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道公司答辩称:大道公司承建了涌泉中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并不包括池塘栏杆安装施工工程。该工程系施加胜(音)具体施工,他挂靠在大道建设公司。据了解,他后来将该工程分包给林法庆,实际上施工现场一直由林法庆负责。栏杆安装系被告涌泉中学直接同原告联系要求原告施工。原告应该是栏杆实际安装人。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双方约定工程价格为650元/米,初步认为是88米,大道公司无法认定。但最后工程量审结是87米。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该栏杆安装工程系涌泉中学直接发包给原告,即使工程施工有拖欠工程款的现象与大道公司无关。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对利息主张于法无据。在本案中涌泉中学尚欠大道公司工程款预估40多万元。退一步讲,如最后认定这个工程是被告大道公司承包施工,涌泉中学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付清,根据合同约定审定就支付95%,消防工程不是被告大道公司做的,并非涌泉中学拒付的理由。虽然该工程并非大道公司施工,但该工程发票开到被告大道公司,相应的税收和管理费也是被告公司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大道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大道公司主体资格。

3、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涌泉中学主体资格。

4、说明1份,证明涌泉中学教学楼附属工程池塘栏杆系原告施工,栏杆总长度87米。

5、照片复印件,证明池塘栏杆已经竣工。

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审定价格。

经质证,被告涌泉中学对证据1、2、3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涌泉中学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涌泉中学出具属实,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内容上看所谓“贵公司”是指大道公司,只能证明原告在安装,栏杆总长度87米是事实,并不能证明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涌泉中学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涌泉中学与原告发生承包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6咨询报告书中内容第4页第2行价位证明是附属工程,并非涌泉中学与原告发生直接承包关系。

被告大道公司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大道公司认为证据4系涌泉中学出具,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出具该证明的真实情况是原告去涌泉中学讨要工程款,被涌泉中学推脱,该份证明系原告与涌泉中学串通制作的,反映不出本案事实;涌泉中学没有资格来证明该附属工程经过招投标,是否是被告大道公司中标。两被告承包合同没有时间,教学楼工程是被告大道公司招投标中的。该附属工程实际上是由涌泉中学直接发包,由于当时结算需要审定证明才与被告大道公司挂在一起审结。被告大道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里面价格是两被告协商结果,是涌泉中学需要我们配合结算,原告就工程价格需要自行举证。

被告涌泉中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招投标公告、招标文件、预算造价汇总表,证明附属工程包括池塘栏杆发包给大道公司的事实。

3、工程施工合同(附属工程)复印件,证明附属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质量验收的内容。

4、工程结算审定单(附属工程)复印件,证明对附属工程结算审核确定的金额。

5、工程施工合同(教学楼工程)复印件,证明教学楼主体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质量验收的内容。

6、工程结算审定单(教学楼工程)复印件,证明对教学楼工程结算审核确定的金额。

7、建筑业统一发票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涌泉中学已向大道公司所汇的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其并未通过招投标。原告对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5、6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证据7中两张汇款20.9万没有异议,认为其他票据与其无关。

经质证,被告大道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大道公司认为,证据2附属工程招投标形式不是通过建设部门进行,而是涌泉中学通过商务标的形式进行,这份合同是双方为了应付审计,该合同没有相应建设部门盖章,该合同无法证明其内容。被告认为,证据3栏杆工程不是被告大道公司承包的,是涌泉中学自己发包的。被告大道公司对证据4、5没有异议。教学楼工程有三个,主体工程是真正双方招投标的工程。被告大道公司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大道公司对证据7付款到账20.9万真实性没有异议,附属工程按审定价格是375313元,还有16万多未付。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称,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涌泉中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大道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两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据4、5、6结合原、被告各自陈述能证明涉案涌泉中学教学楼附属工程池塘栏杆系原告施工,该栏杆总长度87米,该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涌泉中学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大道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被告大道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对证据3、4没有异议。被告大道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4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涌泉中学将涉案教学楼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大道公司,及两被告签订工程名称为临海市涌泉中学1#教学楼附属工程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对证据5、6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原告、被告大道建设对证据7中有关涉案教学楼附属工程中,被告涌泉中学已支付工程2090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其余票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涌泉中学与被告大道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临海市涌泉中学1#教学楼附属工程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大道公司承建被告涌泉中学1#教学楼附属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合同价款为364762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完成工程量的50%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材料完善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项目经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第38条约定:本工程主体结构(或关键性工作)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如专业工程确需分包,承包人应提交分包人的资料,并符合以下的要求:分包单位资质须符合相应资质条件;承包人的投标文件及中标后签署的合同协议,对分包单位亦受法律约束;分包单位选择必须经发包人、承包人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2014年12月1日浙江华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道路、铺砖工程价款为222523元,池塘栏杆工程价格为86265元,安装工程价款为66525元,以上工程审定金额合计375313元。该工程结算审定单由两被告盖章确认。涉案池塘栏杆工程安装实际为87米。被告涌泉中学已经支付被告大道公司涌泉中学1#教学楼附属工程工程款209000元,尚未支付工程款为166313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临海市涌泉中学1#教学楼附属工程),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大道公司辩称,涉案池塘栏杆工程并未发包给大道公司,系涌泉中学自行发包给原告施工。本院结合双方签订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涌泉中学提供的付款凭证,认为被告大道公司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四、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况下进行工程实际施工的承包人,原告杨淑滚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关于被告大道公司是否属于违法分包人问题。本案所涉池塘栏杆工程系被告大道公司承建的涌泉中学1#教学楼附属工程整体工程的一部分,亦在两被告工程结算范围之内,被告大道公司辩称与他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即便挂靠情况真实存在,亦系其内部法律关系,被挂靠企业作为法律上的工程承担主体,应就该工程对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所涉池塘栏杆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事实上被告大道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违法分包关系,应向其支付相对应的工程款。该池塘栏杆总长87米,原告主张按照650元/米计算为56550元,该金额低于池塘栏杆工程审定价格86265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确会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在原告提出计算利息的诉请之下,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两被告签章确认涉案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涌泉中学已支付给被告大道公司涌泉中学1#教学楼附属工程工程款人民币209000元,尚未支付工程款166313元。被告涌泉中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淑滚工程款人民币565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临海市涌泉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浙江大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 0010 4000 0225 089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杨  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朱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