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09民初9219号之一
原告:浙江天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22780125G,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美易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65233167K,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工业功能区7号楼18号第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浙江天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蓝公司)与浙江美易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
天蓝公司诉称:2021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浙江美易包装科技有限公司VOCs治理项目商务合同》(下称“商务合同”)及《浙江美易包装科技有限公司VOCs治理项目技术协议》(下称“技术协议”)。《商务合同》第一条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VOCs治理项目,在原有活性炭吸附脱附装置的基础上利旧,并新增转轮与RTO装置,装置合同总价为壹佰捌拾肆万伍仟万元人民币整(¥184.5万元);第七条约定合同款项分段支付,分为预付款(合同额30%)、施工进场款(合同额20%)、安装完成款(合同额20%),验收款(合同额20%)、质保金(合同额10%),第七条第3.3款约定安装完成款系VOCs主体设备(转轮、RTO装置)现场安装完成后,原告提交对应款项的正式收据,经审核无误后3天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九条约定,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装置款,原告可随时停工,超过三个工作日的,每推迟一天按合同额的0.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并工期顺延,违约金以合同的5%为限;第十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诉求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21年10月5日,VOCs主体设备现场安装完成并进行试生产,按照《商务合同》第七条第3.3款的约定,被告付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额20%的安装完成款369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原告曾于2021年11月18日致函被告催讨安装完成款,但被告至今拒不付款,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安装完成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商务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2250元。另,应实际需要和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了一套过滤装置,以及因废气处理装置位置变更所增加的管道、辅材及检修平台,上述装置均不包含在《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之中,被告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增加的过滤装置、管道、辅材及检修平台等费用共计138200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及增加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商务合同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增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美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5月6日受理基于相同事实的美易公司诉天蓝公司合同纠纷,而本案诉前调立案为2022年5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及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诉求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作为美易公司住所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立案时间早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故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给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在《商务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诉求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据此,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完成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为由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应当移送先立案法院合并审理。原、被告系因双方于2021年4月22日签订的《商务合同》的履行分别向两地法院提起诉讼,两案所依据的事实系同一份合同的履行,双方的诉讼请求存在抵消和吞并的情形。至于在先立案的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6日诉前调立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诉前调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涉及管辖权争议的,先立“诉前调”字号的法院视为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故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为在先立案的法院。同时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也为了防止不同法院在处理有关联的纠纷中裁判不一致,保证裁判的统一性,本案应当移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浙江美易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