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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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09民初8221号之一
原告:浙江天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22780125G,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1741513C,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开拓路1号1层1021。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油***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553300986L,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清水河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327203459X,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甲1号11号楼630室。
法定代表人:李桥英。
被告:***,女,1983年4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浙江天蓝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中油***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项目文件系***与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二者的地址均为北京市海淀区,故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给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国家重点研发计划课题任务书》载明“甲乙双方要按照重点研发计划现有管理要求和后续出台的相关管理要求,做好项目/课题任务实施和经费管理,推动项目依规顺利进行”,任务书签署部分载明“甲乙双方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政策和管理要求,依据项目立项通知,签署本任务书”。《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规定:“改进项目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项目在研期间,年度剩余资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任务目标并通过验收,且承担单位信用评价好的,项目结余资金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由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并将使用情况报项目主管部门;未通过验收和整改后通过验收的项目,或承担单位信用评价差的,结余资金按原渠道收回。”因此,原告主张返还科研结余资金并非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原告以货币接收一方所在地主张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主张的主要债务履行人,其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