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余良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久福。
被告:杭州中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标。
委托代理人:倪卡、徐锋。
被告:***。
被告:陈军。
被告:冯宗相。
原告***诉被告杭州中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端公司)、***、陈军、冯宗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久福、被告中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宗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过程中,被告中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再次进行鉴定,本院准予申请鉴定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后,于2012年7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久福、被告中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卡、被告冯宗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被告***将其违法承包被告中端公司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乡荆丰村的工程名称为百家乐”西溪水岸花园”的53号楼外墙砂岩干挂施工项目违法转包给被告陈军,被告陈军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冯宗相,被告冯宗相雇佣原告***。2010年12月8日,原告***在上述项目工地施工时从架子上掉下致腰部、左手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四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8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92元,合计69024.9元。二、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冯宗相赔偿原告***误工费158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92元,合计69024.9元。二、被告中端公司、***、陈军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西溪水岸花园项目外墙石材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将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村百家乐西溪水岸花园53号楼外墙砂石干挂施工项目转包给陈军的事实。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中端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陈军、孔玲辉的事实。3、冯宗相、冉洪令、杨家冬、王德良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上述工地施工时受伤、救治、住院治疗的过程和老板是***的事实。4、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首次到医院治疗的事实。5、杭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6、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7、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8、重庆市城口县左岚乡幸福村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父冉维清、儿子冉航海需要赡养和抚养的事实。9、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
被告中端公司答辩称:被告中端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是受谁雇佣,被告中端公司不知情,被告中端公司与被告***是承揽关系,工程应该由***承包,原告***起诉被告中端公司主张承担责任,对被告中端公司来讲是不公平的。被告中端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端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起诉,如果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中端公司有雇佣关系,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费、误工费计算有误。
被告中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军答辩称:该工程是由被告***与被告中端公司签订合同,属包工包料,后因被告***要赶工期与被告陈军签订了合同。我们不属于转包,而是属包清工,后被告陈军又承包给了被告冯宗相。
被告陈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冯宗相答辩称:被告冯宗相可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中端公司做工,是在被告中端公司的架子上摔下来,被告冯宗相是带着被告中端公司的人给被告中端公司做工,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陈军和冯宗相送去医院,被告中端公司没有派人员来处理。
被告冯宗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中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5、6、7,没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户口本恰恰证明了冉维清有二个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有二人。证据9没有异议。
被告陈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证据1-8,均无异议。
被告冯宗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证据1-9,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证据1、4-7,被告中端公司、陈军、冯宗相均无异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中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军、冯宗相均无异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对相关事实有证明力。证据3,被告中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军、冯宗相均无异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对相关事实有证明力。证据8,被告中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陈军、冯宗相均无异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该证据对相关事实有证明力。证据9,被告中端公司、冯宗相均无异议,被告***、陈军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2月4日,原告***受被告冯宗相雇佣到被告中端公司所承接的百家乐”西溪水岸花园”的53号楼做工。2010年12月8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施工时从架子上坠落受伤,由被告冯宗相送原告***去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后被送往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据医院诊断:中医脊骨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型,西医1.腰2椎体骨折,2.左腕舟状骨折。2011年1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中医脊骨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型,西医1.腰2椎体骨折,2.左腕舟状骨折。出院医嘱1.腰部制动;2.避免弯腰负重活动2个月;3.左腕石膏继续固定4周;4.门诊随诊;5建议休息2月。住院期间,被告***、陈军、冯宗相已支付全部医疗费,且被告冯宗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部分生活费。2011年4月6日,原告***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1年4月17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0年12月8日因外伤致L2椎体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申请鉴定,本院经准许后,于2012年3月27日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4月6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在2010年12月8日被雇员作业时所致的损伤,其残疾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另认定,2010年,被告中端公司承接百家乐”西溪水岸花园”的53号楼工程装修,并将该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百家乐”西溪水岸花园”的53号楼外墙砂岩干挂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陈军,被告陈军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冯宗相,被告冯宗相雇佣原告***。被告***、陈军、冯宗相均无施工资质,原告***无施工资质,在施工作业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又认定,原告***之父冉维清,于1950年4月18日出生,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之子冉航海,于2008年10月4日出生,系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之母、以及原告***之姐冉洪敏在20年前离家出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冯宗相雇佣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对此被告冯宗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军、冯宗相均无相应资质而从事承包或分包工程装修施工业务,对此被告中端公司、***、陈军作为承包人、分包人应当与被告冯宗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施工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而造成该事故发生,对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告***因施工而受的损害有权向被告中端公司、***、陈军、冯宗相主张赔偿,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端公司抗辩被告中端公司的工程由被告***承包,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中端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端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及费用计算有误,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
本案财产损失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体确定为:1.误工费951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3.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098元,4.鉴定费1500元,合计57731.49元。根据前述的原、被告责任分担原则,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即5773.15元;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即51958.34元。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宗相赔偿给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51958.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宗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中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军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冯宗相负担1248元,被告杭州中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军负连带责任;由原告***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勇
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
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穆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