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中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9民初8708号
原告杭州中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亚太路88号5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卡,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善根,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杭州中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善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善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中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0日,为承接杭州康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车间外墙弹性涂料工程,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承包后由被告负责对该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并在向原告缴纳6.5%的综合管理费的基础上由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在施工中以个人名义或以项目部名义自行对外签订的采购或分包合同属个人行为,与原告无涉,若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导致原告垫付拖欠款项的,该款项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应在原告垫付后三日内全额归还,并向原告支付垫付价款20%的罚金。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杭州康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其车间外墙涂料工程,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按21元/平方包干,进场一周内先支付20000元,余款竣工后一周内付清;被告沈善根作为原告方联系人在合同上签名。当天,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杰峰,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按10元/平方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5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后张杰峰以被告、原告以及杭州康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未支付价款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张杰峰与原告、杭州康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垫付价款900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向案外人张杰峰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款项9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沈善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其中沈善根与张杰峰签订的合同原件存在(2014)杭萧民初字第1989号案件卷宗内)、(2014)杭萧民初字第1989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法院收款收据各一份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在承接案涉工程中所产生的债务由被告自行负担,现原告为其垫付了相应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沈善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中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9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沈善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善根负担。此款杭州中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其同意沈善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金金
人民陪审员  许凌华
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