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1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塘里陈村。
法定代表人:郭照祥,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箫箫、来酰龙,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百年翠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07号一楼-1#。
法定代表人:李菁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业彬,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百年翠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翠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1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王杨沁如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百年翠丽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由百年翠丽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驳回百年翠丽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建峰公司与百年翠丽公司未就货款总额进行对账或结算,百年翠丽公司单方诉称的货款金额不符合客观实际。建峰公司因承建开元湘湖森泊酒店装修项目,向百年翠丽公司采购小五金产品。百年翠丽公司提供了当时的送货单,但是送货单上面并没有建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仅有现场收料员的签名。而该收料员并不清楚建峰公司向百年翠丽公司采购小五金产品的单价,仅对收货时的数量核对和确认,并没有权限代表建峰公司对产品单价进行确定,也无权代表建峰公司与百年翠丽公司进行结算。因此,现场收料员的签名并不能确认相关小五金产品的单价,建峰公司与百年翠丽公司没有进行对账,也没有进行结算,本案最终货款金额尚未确定。百年翠丽公司利用现场收料员不懂单价也不懂市场行情的缺陷,擅自更改了皮带拉手的单价,造成供货价格虚高。一审法院以现场收料员签名的送货单上载明的金额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与事实不符,而且严重损害建峰公司的合法权益。二、百年翠丽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504只皮带拉手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和同项目采购价,应当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确定504只皮带拉手的单价,也应当追究百年翠丽公司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百年翠丽公司向建峰公司提供的504只皮带拉手系业主单位(即开元森泊)指定产品,由建峰公司负责采购施工。在同项目中建峰公司向其他供应商采购价即是60元/只,建峰公司向百年翠丽公司采购时商定的单价也是60元/只,建峰公司也是按照这个单价向百年翠丽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而且该产品的市场价是40-50元左右,已经保障了百年翠丽公司充足的利润空间。但是百年翠丽公司利用建峰公司收料员不知单价的漏洞,擅自将送货单上皮带拉手的单价改动成120元/只,拟通过诉讼恶意侵占建峰公司财产,已经构成虚假诉讼。综合以上,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百年翠丽公司答辩称,本案供货方杭州汇丰门控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后其债权转让给百年翠丽公司)于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份期间陆续向建峰公司供货,供货前双方已就买卖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进行沟通确认,供货方已实际向建峰公司按约供货,建峰公司也就货品情况进行到货签收确认的事实,符合双方买卖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建峰公司是有近20年的建筑工程装饰单位,对建筑装饰行业中所涉及的建筑装饰五金材料的名称、规格等非常熟悉的,双方之前也未曾有过合作,建峰公司要货时不可能不对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进行沟通确定,否则也不符合买卖的交易习惯和规则。事实是双方买卖已事前已进行沟通,对买卖交易的产品数量价格等均予以确认。二、建峰公司的到货签收是建峰公司在项目安排的装修材料签收人(签收人并非一个,其中涉及皮拉手材料的签收人王盛祥为项目经理),建峰公司的材料签收人是根据其公司领导的确认指示对到货材料进行签收确认,其作为行业装修人员对材料的规格型号及使用位置等均很熟悉,不存在不懂市场行情,或其他私自签收事项,其执行的是建峰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执行的是其单位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结果应由其单位即建峰公司承担。同时,建峰公司也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4月12日及延后陆续支付货款,说明建峰公司对签收人的签收行为是确认的,也是对双方买卖事实的确认,建峰公司现以签收人无权代表为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建峰公司实际购买五金产品有十几种规格型号,供货结束后双方也进行核对结算,建峰公司提及的拉手供货504只,实际是供货508只,最后退货4只,实际结算504只;同时,该拉手是定制产品,需要打样后买方拿到项目进行装修确认的后才进行大量生产、交货(定制品已在结算汇总清单中注明)。其他材料如淋浴房皂篮供货单价172元,结算单价160元;事实是结算完成后即双方就供货总价进行确认后,供货方于2019年1月4日将结算后所欠发票全部开齐,建峰公司也已收取确认,否则供货方也无法开出39307元的发票,开票金额为什么不是2万元、3万元或其他金额呢?事实说明双方就供货情况已完成结算确认。双方交易已确认完成,所供产品均已安装使用,建峰公司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所谓虚假诉讼,建峰公司仅仅以签收人不懂市场行情、不知道单价或其他借口为由达到不支付货款之目的,实属狡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建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百年翠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建峰公司支付欠款30240元及该款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百年翠丽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即建峰公司自2018年7月开始就开元湘湖森泊酒店项目向汇丰公司采购小五金产品,供方已供货完毕。期间实际供货金额为303483元,汇丰公司向建峰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3034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峰公司支付了243003元,余款60480元未付。2019年12月5日,供方向建峰公司发催款函,建峰公司只支付了30240元,尚欠余款30240元。2019年12月23日,供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百年翠丽公司,并已通知建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建峰公司向汇丰公司采购五金产品属实,根据查明事实,尚欠价款30240元。汇丰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百年翠丽公司,并已通知建峰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关于案涉五金产品价格是否合理,因送货单上已载明了单价,建峰公司方也签字确认,从尊重商事交易当事人意思自治及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等角度出发,不能轻易推翻双方就价格进行的确认,故对建峰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建峰公司辩称双方纠纷已协商处理,缺乏依据,亦不予采信。百年翠丽公司要求建峰公司支付货款302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百年翠丽公司要求建峰公司赔偿自2018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损失,应调整为自起诉日起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百年翠丽公司价款30240元及该款自2020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百年翠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建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百年翠丽公司负担28元,建峰公司负担278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汇丰公司与建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汇丰公司将其对建峰公司的货款债权转让给百年翠丽公司,故百年翠丽公司有权要求建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现建峰公司对部分货物单价提出异议,但根据百年翠丽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建峰公司员工已在该送货单中签字,对货物数量及价格进行确认,故在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建峰公司应当受此约束,并向百年翠丽公司结清剩余货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浙江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612元,可于本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诉讼费用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 冰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