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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6014号
原告:杭州萧山新塘前塘股份经济联合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097458423256,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前塘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251857X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塘里陈村。
法定代表人:郭照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康,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萧山新塘前塘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前塘联合社)诉被告浙江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诗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塘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建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塘联合社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腾空土地并向原告交还土地;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土地腾空返还之日的土地占有使用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建峰公司支付原告前塘联合社自2021年1月1日起按3263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土地占有使用费。
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被告一直租用原告土地。2020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前塘社区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前塘社区测绘超用土地,租赁时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32630元。2021年,上述合同到期,因被告原因双方未能就土地续租签订新的协议。被告既未归还上述土地,也未支付相应费用,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建峰公司辩称:1.被告自2014年起在前塘社区租赁的土地产权并非原告所有,故也不属于前塘社区集体所有,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土地租赁费用。2.被告出于对前塘社区的信任,在原告未出示任何土地产权证明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前塘社区土地租赁协议》,后向相关部门查询核实,被告所租赁的土地产权并非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双方签订的《前塘社区土地租赁协议》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3.被告也曾多次要求原告出示案涉土地的相关产权证明,原告一直未拿出案涉土地的合法证明文件资料。为保护被告的自身合法权益,故停止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用。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租赁土地确应依法缴纳租赁费用,但原告无法证明该土地权属归原告所有,且长期向原告冒领土地租赁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1年5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1)杭法执字第7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萧山市电缆总厂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新塘街道办事处塘里陈村,建筑面积3321.8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A130007的房产抵偿给浙江省工商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并明确载明该房产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浙江省工商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将上述房产出让给被告建峰公司。2002年6月10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制作编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确认原坐落在“萧山新塘办事处塘里陈村”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但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20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前塘社区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前塘社区测绘超用土地(双方认可系被告所有的上述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租赁日期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32630元。租期届满后,原、被告未重新签订续租协议,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土地,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的土地占有使用费。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发函,询问:“被告浙江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杭州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原坐落在“萧山新塘办事处塘里陈村”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XXXX号的房屋占有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性质及权属。”杭州市萧山区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于次日复函:“现将关于查询杭州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萧山区新塘办事处塘里陈村(杭房权证萧字第XXXX号)房产情况回复如下:该房产对应土地为集体土地。
再查明,案涉土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前塘社区行政区划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塘社区土地租赁协议》、行政区域图,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契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至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认为“被告租赁土地确应依法缴纳租赁费用,但原告无法证明该土地权属归原告所有”,则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土地的归属。因案涉土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前塘社区行政区划范围内,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故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土地系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前塘社区集体所有土地。现该案涉土地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租金或土地占有使用费。参照原、被告在2020年签订的《前塘社区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标准为一年3263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土地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新塘前塘股份经济联合社土地占有使用费31021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按3263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12月13日止)。
如果浙江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浙江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萧山新塘前塘股份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诗卉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贺一豪
书记员陈佳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