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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5048号
原告:浙江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251857X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塘里陈村。
法定代表人:郭照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酰龙,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汇丰门控五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35273923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悦盛国际中心2402室-4#(自行分割)。
法定代表人:贺叶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业彬,身份证号码XXX,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尧安,身份证号码XXX,男,系公司员工。
浙江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汇丰门控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酰龙、杭州汇丰门控五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业彬、周尧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皮带拉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杭州开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装饰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开元装饰公司在萧山湘湖罗家坞山村景区配套服务用房项目第四标段、圆盘餐厅(即开元湘湖森泊酒店)的装修工程提供服务。承接项目后,原告向被告采购项目所用的皮带拉手并进行安装。在酒店投入使用后,被告提供的皮带拉手两侧出现严重脱线、破裂等质量问题。为此,开元装饰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原告书面送达《维修通知函》,要求原告对出现质量问题的皮带拉手进行更换整改。原告收到开元装饰公司的《维修通知函》后于同年4月14日向被告寄送《通知函》,要求被告对出现质量问题的皮带拉手进行更换整改。但被告收到《通知函》后并未前往进行处理,导致开元装饰公司从原告质保金中直接扣除2万元作为整改费用。综上,因被告提供皮带拉手的质量出现问题致使原告对开元装饰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杭州汇丰门控五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按原告要求已于2018年3月25日前向其供货完毕,并已经安装验收使用。2.原告提出的整改没有事实依据,开元装饰公司向原告发出的一些维修通知,仅为原告与开元装饰公司之间的工程售后维修事项。原告应按其与开元装饰公司之间的约定办理与被告无关。3.开元装饰公司的罚款通知无事实依据,也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8月6日,原告承包开元装饰公司的萧山湘湖罗家坞山村景区配套服务用房项目第四标段、圆盘餐厅装修工程。因该工程需要,原告向被告采购小五金,总计金额为303483元,其中皮带拉手504只,价款为60480元。2021年4月12日,开元装饰公司发函通知原告,原告方安装的皮带拉手出现脱线、破裂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在七日内进行更换整改,否则将从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及违约金。次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进行更换整改,并告知逾期整改承担相应责任。2021年5月12日,开元装饰公司向原告发送工程罚款通知单,通知原告因皮带拉手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开元装饰公司自行维修整改产生费用2万元,从原告在开元装饰公司的质保金中扣除。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
以上事实,有浙江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20)浙0109民初14306号民事判决书、维修通知函、通知函及邮寄记录、工程罚款单、照片、通知函、情况说明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从原告提出收到货物到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出两年的质量异议期,应视为原告收到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浙江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娆
二O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项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