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24民初876号
原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仲裁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必须依照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予以纠正,理由如下: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没有违法开除被告。通过视频证据,可以看到被告到了公司,到了自己的工作车床,但是,他没有做任何事情,公司相关人员也去劝他,从视频证据来看,原告在自己岗位上休息,没有工作,对公司而言,这种严重怠工与旷工的意义是一样的。今年以来,被告表现较差,具体是不服从公司管理,自由散漫,消极怠工,给企业带来了严重的影响,被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被原告开除,故意在被开除前消极怠工,想获取经济赔偿金。《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另《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故原告开除被告是合法的,不存在经济赔偿金的说法。监控视频显示,在6天的监控里,被告在厂里没有干任何事情,期间有管理人员上去劝告,他也一副无所谓的态度。而且被告对自己行为也没有合理的解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空开着车床在运转,不工作,产生了电费及折旧费,还对其他员工造成恶劣的影响,对生产订单造成影响。原裁决认为被告已来到公司,就不算旷工,认为企业违反相关规定是不符合实际的,对公司而言,员工在岗不在工,与旷工无异,监控显示,被告来公司后,六天没有在自己岗位上完成一件工作,也没有向仓库交半成品,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和企业的规章制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一直坚持在原告处上班,被告在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间一直按时出勤,没有一天旷工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退一步讲,按照原告的说法,被告打卡未认真工作也只是属于一般消极怠工,而不是旷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其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二、原告先是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后以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现又提出消极怠工的理由,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随意,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已经承认被告的工资组成情况及工资为6000元/月的事实,现又不予认可,存在矛盾,原告因拒绝支付经济赔偿金而提起诉讼,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三、原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手机短信内容为“车橡胶瓣DN200的封圈g”,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该手机短信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下达生产指令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工作场所的监控视频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监控视频材料可以看出,被告从2017年8月2日至同年8月4日在原告处上班,但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消极怠工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同志旷工的情况说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员工手册公示等,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申请证人林某、翁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陈述:我是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仓库主管,***是公司员工。2017年8月2日之前,***基本上都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但从2017年8月2日起,公司仓库没有收到***一件半成品件,具体原因我不清楚。平时工人把半成品件送到仓库的时间不固定,有时候一天送一批,有时候几天才送一批,具体是根据生产订单安排的。证人翁某陈述:我是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厂长。2017年8月2日至同年8月4日,****是在厂里,但他没有在自己岗位上进行生产作业,我给他指派工作任务,他也不配合,我就给**杰作思想工作,他还是不予理睬,***上班不工作的具体原因我不清楚。后来,我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报了这个情况。本院认为,证人林某、翁某均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所作证言均有利于原告,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弱,即使证人林某、翁某的证言属实,其中证人林某系仓库主管,负责接收工人半成品件,不清楚被告的具体工作情况,证人翁某虽然是生产厂长,但也不清楚被告上班不工作的具体原因,故证人林某、翁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因此证人林某、翁某的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镗床工作,月平均工资6000元。原、被告双方每年都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至2016年5月,原告有为被告参保工伤保险;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原告有为被告参保社会保险。2017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17年2月13日起,被告从事镗床工作,工资按班计算,每班工资90元,劳动者的下列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1、无故旷工连续三天及三天以上的。2、一个月内迟到早退累计五次及五次以上者。3、工作懈怠,经警告二次及二次以上者。4、在厂房内打架斗殴的。5、不服从领导安排工作的。2017年8月7日,原告以被告从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7日连续旷工3天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7年8月10日,被告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8月的工资8500元;2、裁决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3、裁决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120元;4、裁决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为***补缴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工资7695.5元;二、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该裁决书,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载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从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7日,连续旷工3天,未向公司请假,其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人事管理制度中第五大点的第一小点: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内员工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当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1)无故旷工连续三天的。但从原告提供的工作场所监控视频材料,可以看出被告从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4日在原告处上班,而2017年8月5日、2017年8月6日为双休日,故原告认定被告连续旷工3天,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庭审中,原告又主张被告从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存在消极怠工的情形,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被告确实存在消极怠工的情形,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工作懈怠,经警告二次及二次以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期间原告未对被告作出警告处罚,因此,被告的行为还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故即便原告以消极怠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理由也不足。综上,应认定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7年8月7日,工作年限为四年十一个多月,故经济补偿金为五个月工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工作期间的月工资,被告主张月平均工资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60000元(6000×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60000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厉慧洁
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