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324民初8211号之一
原告:永嘉县楠溪江铸造厂,住所地永嘉县沙头镇北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云轻。
被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永嘉县楠溪江铸造厂与被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永嘉县楠溪江铸造厂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这属于原告行使处分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嘉县楠溪江铸造厂撤诉。
本案受理费12239元,减半收取6119.5元,由原告永嘉县楠溪江铸造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章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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