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24民初2897号
原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清偿货款1480757.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07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等相关产品。在贸易往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大部分货款。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经双方核算,被告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其尚欠原告货款1480757.44元。在货款结算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货款,但被告拒不履行。
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480757.44元,但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有经济往来,***曾答应本案被告尚欠货款与前述经济往来一并解决,故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催讨,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0757.44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曾答应本案货款与被告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一并解决,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480757.44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480757.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7月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26元,减半收取9063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