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8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泽威,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隐,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林炳春,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炳春,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浩,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维喜公司)、林炳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开维喜公司、林炳春的一审诉请;二、由开维喜公司、林炳春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个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林炳春个人背负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000元债务(标一公司代林炳春归还案外人李忠庭借款20,000,000元、欠案外人邹小琴、郑永飞夫妇借款5,000,000元)未清偿,标一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系争股东会决议)选举林炳春作为执行董事,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2、开维喜公司、林炳春冒用标一公司的名义通知标一公司、***参加股东会,且***对通知书上开维喜公司的公章真实性存疑;3、虽然开维喜公司、林炳春通过快递方式将系争股东会决议邮寄至标一公司,但签收人不是***,基于***、林炳春离婚引发诉讼之后,两人的矛盾在公司内部公开化,公司员工也分为两派,不应将任何员工的签收视为标一公司的签收;4、根据我国《公司法》及标一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在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才由监事召集和主持,开维喜公司、林炳春在未要求执行董事***召集、主持的情况下,直接召集、主持股东会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章程的规定;5、根据我国《公司法》、标一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董事的任期为三年,***担任执行董事的时间是2015年1月6日,至系争股东会召开时,其任期未满,因此开维喜公司、林炳春召开系争股东会并决议更换执行董事的行为违反法律、章程规定;6、开维喜公司、林炳春作为标一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另一股东***的利益,由此形成的系争股东会决议无效。
开维喜公司、林炳春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1、涉及李忠庭的借款20,000,000元,确由标一公司归还给李忠庭,但该款本就是林炳春以个人名义代标一公司向李忠庭所借,涉及邹小琴、郑永飞夫妇的借款5,000,000元,也是林炳春以个人名义代标一公司、开维喜公司所借,所以上述两笔借款均非林炳春个人债务,林炳春并不欠标一公司钱款,而且邹小琴、郑永飞夫妇、李忠庭起诉的还款人是林炳春、***两人,并非仅针对林炳春个人;2、系争股东会决议已于2015年12月8日送至标一公司经营地,并有人签收,***应当知晓决议内容;3、林炳春作为开维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开维喜公司在系争股东会决议形成过程中的意思表示真实;4、2015年11月17日,开维喜公司、林炳春通知***召开股东会,***明确答复其不能参加,说明其明确放弃了执行董事的召集权,因此,由林炳春作为监事召集、主持股东会符合标一公司章程;5、虽然***作为执行董事的任期未满,但法律并不禁止在任期内重新选任;6、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仅就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的人选进行变更,并未损害公司利益。
标一公司、林炳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标一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标一公司、***配合开维喜公司、林炳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标一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变更登记为林炳春,监事变更登记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维喜公司、林炳春和***为标一公司股东,分别持有51%、18.37%和30.63%的股份。林炳春和***同时为开维喜公司股东,林炳春担任开维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标一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第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五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执行董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第十九条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监事一人,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2015年1月6日,***担任标一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标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炳春担任标一公司监事。
2015年11月17日,开维喜公司、林炳春向***发出召开标一公司股东会的通知,写明会议召开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下午14时,召开地点为开维喜公司四楼会议室,召集人和主持人为公司监事林炳春,会议议程包括更换原执行董事,选举新执行董事,解聘原总经理,聘任新总经理等。该通知落款为标一公司,加盖了开维喜公司公章并由林炳春签名。***收到该份通知后回复林炳春,称其拟在该期间内出国旅游,不能参加。2015年12月3日,在***未参加的情况下,开维喜公司、林炳春形成标一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罢免林炳春的监事职务和***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选举***担任公司监事,任期三年,选举林炳春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期三年,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组织机构人员安排由公司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林炳春决定。之后,开维喜公司、林炳春于2015年12月8日以快递方式将此份决议送达至标一公司经营场所。根据快递签收记录,标一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收。开维喜公司、林炳春认为标一公司、***未能履行股东会决议内容,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审理期间,***于2016年6月1日向林炳春发出股东会通知,决定于2016年6月20日在标一公司召开股东会,主要议程为更换原执行董事、选举新执行董事;解聘原总经理,聘任新总经理;公司组织机构、人员安排;要求执行董事汇报公司今年经营情况和债权债务处理等事宜;讨论总结公司去年的经营情况。林炳春收到该份通知后,回复称:标一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已选举林炳春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决议合法有效,***已不是执行董事,无权以执行董事身份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其于2016年6月1日发出的通知无效。之后,***个人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标一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标一公司原执行董事不更换,仍由***担任,总经理的解聘和聘任由执行董事决定,股东会对此议程不作讨论,仍将该事项交由***决定,原总经理不变;公司组织机构、人员安排暂不作调整,维持现状等。
一审法院认为,开维喜公司、林炳春通过快递方式将2015年12月3日形成的系争股东会决议送达至标一公司,送达地址正确,快递查询单显示已签收,标一公司、***认为未收到此份材料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确认***收到了此份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在六十日内没有提起撤销之诉,故标一公司、***对开维喜公司、林炳春的召集程序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确认此次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合法有效。根据标一公司的章程规定,***的执行董事任期尚未届满,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只有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该决议才为无效。如果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的,异议股东享有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的撤销请求权。现***未在上述期限内请求撤销系争股东会决议,故现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同样不予采信。另一方面,根据公司意思自治的立法理念,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的担任及解除,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应由公司自行作出商业判断,司法无需介入并作出评判。标一公司在2015年12月3日关于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监事罢免和任命的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且已经超过了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一审法院确认为合法有效,且自形成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审理期间召集并于2016年6月20日形成的标一公司股东会决议,未达到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该股东会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称其因需出国而不能参加2015年12月3日的股东会,则其可委托代理人参加。至于开会地点的选择,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且林炳春和***均为开维喜公司股东,在开维喜公司内召开股东会并无不当。由于林炳春系开维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确认了2015年11月17日股东会通知的真实性,表明该通知系开维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章是否属实无需审查。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有效,标一公司、***应执行股东会决议的内容。
一审判决:一、标一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二、标一公司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开维喜公司、林炳春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将标一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登记为林炳春,监事变更登记为***。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标一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林炳春与***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26日向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永嘉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于同年10月10日生效。2016年5月17日,***再次向浙江永嘉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李忠庭向浙江永嘉法院提起针对林炳春、***、吴永胜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号为(2012)温永商初字第119号,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林炳春、***偿还李忠庭借款17,500,000元,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前偿还9,000,000元、6月20日前偿还8,500,000元;二、若林炳春、***按期履行上述义务,李忠庭放弃其余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若违约,李忠庭有权按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吴永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就上述调解协议确认的付款义务,林炳春、***均确认已由标一公司清偿完毕。2016年8月,郑永飞向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针对林炳春、***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号为(2016)浙0303民初3824号(以下简称3824号案),郑永飞诉请判令林炳春、***归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形成程序是否违反我国《公司法》或者标一公司章程的规定;二、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我国《公司法》或者标一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此,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标一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有权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公司执行董事、监事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职或者不履职的,由监事召集、主持,监事不履职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结合上述规定,本院认为,首先,标一公司章程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反映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章程中关于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规定合法有效,各股东均应恪守遵从。
其次,根据章程规定,林炳春作为监事,其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其与开维喜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执行董事***送达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该份通知上列明了拟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及议题,***确认收到该通知并明确表示不能参加。本院认为,在此背景下,林炳春作为监事,由其召集、主持2015年12月3日的股东会会议符合标一公司章程的规定。
再次,系争股东会召集通知中列明的拟讨论议题与会议实际讨论的议题相符,具体为更换原执行董事、选举新执行董事,更换原监事、选举新监事,解聘原总经理、聘任新总经理。根据标一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述事项的决策机关为股东会,相关决议的达成涉及公司章程的变更,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实际参会的股东开维喜公司及林炳春合计持股比例为69.37%,上述两股东一致意见作出的系争股东会决议,同样符合章程关于通过比例的规定。
关于开维喜公司代表意志的问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炳春已就公司意思表示真实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为,标一公司、***上诉主张就所涉文件上开维喜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的意见,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形成程序,符合我国《公司法》及标一公司章程的规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因其与林炳春之间存在另案审理中的离婚诉讼,故开维喜公司、林炳春滥用股东权利形成系争股东会决议,损害了***的股东利益,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开维喜公司、林炳春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对***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标一公司、***主张因林炳春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因此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公司高管人员的资格限制条件,应属无效。针对涉及李忠庭的借款,标一公司、***主张林炳春目前尚欠标一公司20,000,000元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标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林炳春个人结欠标一公司20,000,000元债务,标一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已届清偿期或者曾向林炳春主张过该笔债务。针对涉及邹小琴、郑永飞夫妇的借款,目前3824号案件尚在审理中,标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炳春个人结欠郑永飞5,000,000元债务。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标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我国《公司法》及标一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股东对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开维喜公司、林炳春以快递方式将系争股东会决议送至标一公司的经营地,送达地址并无不当,且该快递确已于2015年12月10日签收妥投,标一公司、***主张未收到该文件的意见,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标一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0日知晓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现***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进一步印证了系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丁海宁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宇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