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24民初2898号
原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偿还原告借款2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林**以急需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分别将1100000元、1000000元汇入被告***的招商银行账户。因原、被告还存在贸易往来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就货款与借款统一作了结算,被告林**在《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往来对账章》中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2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
被告林**承认原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但已经偿还1400000元,尚欠700000元,但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有经济往来,***曾答应本案被告尚欠借款与前述经济往来一并解决,故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催讨,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庭审结束后,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借款1400000元,尚欠700000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林**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曾答应本案借款与被告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一并解决,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故原告变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