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24民初3763号
原告:***。
被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8月5日为15.52万元);2、判令被告***、***、***、***对第一项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8日,被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每月20日为结息日,并约定借款本息由被告***、***、***、**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300万元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5日,被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逾期利息15.52万元。被告***、***、***、**定作为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42元,减半收取13621元,由被告开维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