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斯博瑞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斯博瑞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福腾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斯博瑞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上庄村6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2日出生,北京斯博瑞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福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琅山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斯博瑞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博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福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斯博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福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博瑞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福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斯博瑞达公司有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加工承揽项目已经完工并通过金福腾公司的验收,一审诉讼请求所涉款项的付款基础已经具备。
金福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斯博瑞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完成了整体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斯博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斯博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温室安装合同》尾款5000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7500元(以5000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2、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61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承担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6日,斯博瑞达公司(乙方)与金福腾公司(甲方)签订《温室合同》(合同编号:JFT20130816),约定由斯博瑞达公司为金福腾公司的甘肃古浪县温室建设项目提供温室建设,总价550万元,工期为在首次收到合同款后110天完成整个温室安装项目,保证系统能够正常运行,温室材料正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计算,免费保修期为12个月,甲方延迟付款应向乙方作出赔偿,赔偿费应按每推迟付款一周,按质保金的0.5%计算收取,但违约赔偿费得最高限额为质保金的5%,一周按7天计算,不足7天按一周计算。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为:1、合同在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合计110万元,作为材料准备订金,乙方在收到甲方材料订金后25个工作日安排温室骨架并发往建设基地;2、温室骨架进场时,经甲方确认品质合格后,(提供所有材料的合格证和检测报告)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合计110万元;3、温室骨架安装完毕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合计55万元;4、温室四周4-9A-4中空玻璃及相应铝合金型材到场并安装完毕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合计110万元;5、温室顶部8mmPC板及相应铝合金型材到场并安装完毕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合计82.5万元;6、其余温室材料到场安装完毕后并经甲方整体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合计55万元;7、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合计27.5万元,在安装完毕一年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8月17日项目开工。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项目包括生态温室和展示温室两部分。
2014年1月6日,金福腾公司委托***进行验收,其列明9项展示温室验收不合格需要整改项目(其中4项打钩)及10项生态温室验收不合格需整改项目(其中6项打钩)。2014年1月12日,金福腾公司人员刘某签订古浪生态餐厅及展示温室整改项目,列明展示温室的10项整改项目中5项已整改、5项未整改,生态餐厅温室的10项整改项中6项已整改、4项未整改。
金福腾公司已向斯博瑞达公司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第1-5笔款项及第6笔中部分款项,尚欠第6笔中22.5万元及第7笔全部款项27.5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斯博瑞达公司与金福腾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温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斯博瑞达公司是否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第6笔、第7笔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合同约定,第6笔款项的付款条件为其余温室材料到场安装完毕后并经金福腾公司整体验收合格后,金福腾公司向斯博瑞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第7笔款项的付款条件为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安装完毕一年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斯博瑞达公司称工程于2014年1月5日完工,1月6日进行整改。金福腾公司称工程并未完工,2014年1月6日进行整改,但未验收合格,项目至今未实际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斯博瑞达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12日古浪生态餐厅及展示温室整改项目表的记载,尚有5项内容未予整改,且斯博瑞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整改项目后续已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斯博瑞达公司称金福腾公司在整改后拒绝验收,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斯博瑞达公司称根据其提供录音证据,金福腾公司人员已认可工程质量,但录音中该表述的上文中提及多个项目,该表述指向不明确;综上,斯博瑞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第6、7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福腾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对斯博瑞达公司要求金福腾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50万元、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斯博瑞达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斯博瑞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斯博瑞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刘某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完毕。经庭审质证,金福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不具备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刘某未出庭作证,且金福腾公司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斯博瑞达公司与金福腾公司签订的《温室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是否已通过金福腾公司整体验收合格。根据斯博瑞达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展示温室、生态温室验收不合格需整改项目》和《古浪生态餐厅及展示温室整改项目表》的记载,可以确认涉案工程经金福腾公司验收后并未合格,需整改为19项,此后,斯博瑞达公司虽对此进行了整改,但两个温室仍有9项内容未整改,且斯博瑞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最终通过金福腾公司整体验收合格,因此,斯博瑞达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验收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0元,由北京斯博瑞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洁
审判员阴虹
审判员董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