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斯博瑞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斯博瑞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福腾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4093号
原告:北京斯博瑞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上庄村6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福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琅山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斯博瑞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博瑞达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福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博瑞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福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博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金福腾公司:1、支付《温室安装合同》尾款807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9078元(以807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2、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2333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双方签订《温室安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温室安装调试,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计8.07万元。但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工程项目完工后,斯博瑞达公司曾于2013年8月要求金福腾公司支付该笔款项,金福腾公司负责人***以双方即将签订另一温室项目合同为由拖延。2015年5月至12月,斯博瑞达公司多次向金福腾公司催要未果,故斯博瑞达公司诉至法院。
金福腾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并非承揽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斯博瑞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履行过程中,斯博瑞达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故不同意斯博瑞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22日,斯博瑞达公司(乙方)与金福腾公司(甲方)签订《温室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由斯博瑞达公司为金福腾公司的德州园区温室建设项目提供温室建设,总价26.9万元,工期为在首次收到合同款后18个(2013年6月10日前)工作日,温室材料正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计算,免费保修期为12个月,甲方延迟付款应向乙方作出赔偿,赔偿费应按每推迟付款一周,按质保金的0.5%计算收取,但违约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质保金的5%,一周按7天计算,不足7天按一周计算。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为:1、合同在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计8.07万元,作为材料准备订金,乙方在收到甲方材料订金后5个工作日安排材料储备并发往建设基地;2、材料进场后,经甲方确认品质合格后,(提供所有材料的合格证和检测报告)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合计10.76万元;3、温室安装调试,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计8.07万元。2013年5月23日项目开工。金福腾公司向斯博瑞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预付款80700元,于2013年6月8日支付进度款107600元,余款至今未付。庭审中,经询问,斯博瑞达公司称项目完工时间为2013年6月9日,金福腾公司称项目完工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项目已于2013年7月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斯博瑞达公司与金福腾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温室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斯博瑞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斯博瑞达公司要求金福腾公司支付款项的付款条件为温室安装调试经金福腾公司确认后,金福腾公司向斯博瑞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8.07万元。庭审中,斯博瑞达公司称项目完工时间为2013年6月9日,金福腾公司称项目完工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项目已于2013年7月投入使用。金福腾公司称斯博瑞达公司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未向其主张过该笔款项,对此斯博瑞达公司称其曾于2015年3月两次与金福腾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并提供通话情况记录作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包括:(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本案中,根据斯博瑞达公司的陈述,安装调试款的付款条件自2013年6月9日成就,诉讼时效至2015年6月10日届满,斯博瑞达公司称其曾于2015年3月向金福腾公司主张过该笔款项,但其提供的通话情况记录无法证明通话内容,因此斯博瑞达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金福腾公司主张权利,或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对金福腾公司称斯博瑞达公司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金福腾公司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过程中,斯博瑞达公司违约在先的辩称,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斯博瑞达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斯博瑞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2元(北京斯博瑞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271元),由北京斯博瑞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