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003民初783号
原告:扬州市金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东城区环卫大队,住所地在河南省许昌市新兴东路与紫云路交叉口。
原告扬州市金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市东城区环卫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金威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3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6365元,由原告扬州市金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