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金威机械有限公司

2728扬州市金威机械有限公司与抚松县蓝天碧水基础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003民初2728号
原告:扬州市金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槐泗镇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松县蓝天碧水基础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吉林省抚松县参乡路88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扬州市金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抚松县蓝天碧水基础设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扬州市金威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178.44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平固定式压缩机、垃圾集装箱、水平移动式压缩机、车厢可卸式垃圾车,货物总价值1075万元,原告已经按约交付货物并安装验收完毕。截止到2019年11月2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有178.44万元货款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如调解不成,供需双方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同时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抚松县”。该约定具体、明确,合同签订地在吉林省抚松县,故本案应由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