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金威机械有限公司

扬州东方国际食品城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金威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终3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东方国际食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南路669号(东方国际食品城)A区1-101室。
法定代表人:吉罗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安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金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陈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飞,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东方国际食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际食品城)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金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国际食品城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为互易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商铺交换设备,一审直接认定东方国际食品城给付钱款缺乏依据;2、金威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金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金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方国际食品城立即给付剩余货款9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2日,金威公司(供方)与东方国际食品城(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供方向需方出售移动式垃圾压缩设备2台、车厢可拆卸式垃圾车1辆、喷淋除臭泵系统1套,售价96万元;2、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需方以商品作为互换产品,差额(上、下限3%以内)部分多退少补。互换商品需另签房屋买卖合同。
2018年12月20日,金威公司向东方国际食品城出具企业征询函,东方国际食品城: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合同名称,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日期,2015、5、12;合同款项支付情况:0;目前未支付款项金额:960000元;应付款日期:2017.4.30。东方食品城在该函尾部结论处注明:价值96万元货已收到,此货款用已冲抵东方国际商业广场房款。
一审归纳争议焦点:金威公司要求东方国际食品城给付货款96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有无经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互易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移转金钱以外的财产权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以设备互换房屋并约定双方需通过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互易关系,但双方未能就互易的房屋作出明确约定且至今仍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达成补充协议就涉案房屋进行确定,应视为双方未对被告义务的履行方式作出明确约定。鉴于双方无法就互易房屋协商一致,金威公司现诉请东方国际食品城给付设备货款96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东方国际食品城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金威公司诉请东方国际食品城自2019年5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东方国际食品城另辩称金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2月20日,金威公司向东方国际食品城出具征询函并明确付款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东方国际食品城加盖公章对收到货物的价值予以确定构成时效中断,故对东方国际食品城关于经过诉讼时效的相关陈述不予采纳。综上,东方食品城应当给付金威公司货款96万元及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东方国际食品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威公司货款96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400元,依法减半收取6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00元由东方国际食品城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金威公司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东方国际食品城于2018年12月20日在金威公司询证函上加盖公章对收到货物的价值予以确认,只是注明“此货款用已冲抵东方国际商业广场房款”,经向东方国际食品城代理人了解,其表示系该单位副总季斌所写,其中“用已冲抵”的“已”字为别字,应该是“以”,据此可以判断东方国际食品城在2018年12月20日时,认可收到货物的价值为96万元,同时也认可以商铺冲抵该货款,即认可付款。该行为具体明确,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金威公司的诉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关于一审认定东方国际食品城给付货款96万元的依据问题,双方之间所签为易货合同,现金威公司已按约交付设备,后续未以商铺冲抵设备款不能归咎于双方中任一方,且东方国际商品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合适的商铺可供履行,故金威公司有权选择继续易货或主张货款,即继续履行原合同或解除合同以主张货款。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东方国际商品城以约定价款金额付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东方国际食品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扬州东方国际食品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岐华
审 判 员 刘莉莉
审 判 员 韩 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成军
书 记 员 蒋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