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金威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市金威机械有限公司、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终2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金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陈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毅,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燕,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曲江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巫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梅,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巫金林,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梅,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金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机械公司)、中机环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环建公司)、原审被告巫金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09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金威机械公司、中机环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中机环建公司员工,该案所涉借款实际借款人、使用人均为中机环建公司。中机环建公司与***之间签订了相关手续,在一审庭审期间,中机环建公司对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判令***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客观、公正的原则。
金威机械公司辩称,***是债务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建小贷公司)是借款人,金威机械公司、中机环建公司、巫金林为担保人。***到期未归还贷款,扬建小贷公司起诉并根据法院判决执行金威机械公司财产,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金威机械公司有权向***进行追偿。
中机环建公司、巫金林共同述称,***陈述的是事实,中机环建公司委托包含***在内的部分员工向扬建小贷公司借款,款项都是扬建小贷公司打入借款人账户后直接转入中机环建公司账户,公司系款项实际使用人。
金威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金威机械公司为其向扬建小贷公司代偿的1390000元;2.判令***向金威机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3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照年6%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中机环建公司、巫金林对***不能清偿的部分平均分担向金威机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扬建小贷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向扬建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月利率13.5‰,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同日,金威机械公司、中机环建公司分别与扬建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金威机械公司、中机环建公司为***与扬建小贷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巫金林向扬建小贷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个人)》1份,承诺自愿为***向扬建小贷公司的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扬建小贷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苏1091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判决***偿还扬建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扬建小贷公司给付律师费92887元;金威机械公司、中机环建公司、巫金林对***的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机环建公司向扬建小贷公司支付第一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11928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8000元,合计54928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各义务人未能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故扬建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金威机械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扬建小贷公司代偿了13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金威机械公司作为***向扬建小贷公司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已向债权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追偿。故对金威机械公司要求***立即支付代偿款13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金威机械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其于2019年5月30日代偿款项,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机环建公司、巫金林与金威机械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因各保证人内部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比例,故对金威机械公司向***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中机环建公司、巫金林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对于本案诉讼费用,因本案纠纷系因***未能及时还款造成,故应由***承担。巫金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项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威机械公司支付代偿款1390000元及其利息(以13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对于***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所不能清偿的部分,中机环建公司、巫金林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10元,由***负担。
二审中,***、金威机械公司、中机环建公司、巫金林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中机环建公司(甲方)与***(乙方)、扬州市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委托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以乙方名义向扬建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威机械公司向***行使追偿权是否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作为借款人与扬建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机环建公司、金威机械公司、巫金林为担保人。***未能按期还款,金威机械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并就不能追偿的部分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中机环建公司、巫金林各分担三分之一清偿责任。本案中,***提出其与中机环建之间存在《委托借款协议书》,实际款项使用人为中机环建公司,应由中机环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已经(2017)苏1091民初1905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即便***与中机环建公司的委托借款关系客观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有关款项承担的约定也仅能在缔约方之间产生效力,无法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仍应对金威机械公司负有还款义务。***向金威机械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后,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向中机环建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无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红
审 判 员  苏岐华
审 判 员  刘莉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佩仪
书 记 员  沙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