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81民初2055号
原告:陕西易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兰、石海燕,
被告:陕西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顺,
原告陕西易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陕西易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起重机租赁费684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型号为QTZ63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其承建的位于兴平市西城办杏花村“恒晟湖岸居”工程,租金每月19000元,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同时约定,租金不因停电、停工、待料、气候等影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然被告从2015年11月起至今不支付原告租金,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决如请求。
被告陕西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租赁原告的塔吊是事实,租赁费我们也支付过,具体下欠的租赁费要双方进行核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还欠原告起重机租赁的费用具体是多少?2、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3、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每月租金19000元,进场费1700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前,以此作为原告请求计算依据和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依据;同时证明租金不受停电、停工、节假日、待料气候等影响,被告停工不影响原告租金之请求。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支付逾期利息不认可,该证据未约定逾期利息。
2、塔吊启用单;证明2015年9月13日塔吊正式启用。
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领款单、领条等共计7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公司支付租赁费12万元。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2015年4月8日、4月9日、6月5日这三张领款单不认可。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塔吊启用之前所付的款。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共付了8万元。
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2015年4月8日、4月9日、6月5日三张领款单不认可,该三张领款单系2015年9月13日塔吊正式启用之前,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故对该三张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他四张票据,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8万元,故对该四张票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陕西易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型号为QTZ63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其承建的位于兴平市西城办杏花村“恒晟湖岸居”工程,租金每月19000元,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塔式起重机。2015年10月31日,被告陕西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易宏建筑安装公司出具塔吊启用单,称所租用的塔式起重机于2015年9月13日正式启用。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80000元。2016年1月6日之后原告再未向原告付过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易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租金。被告未能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自2015年9月13日开始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租金19000元,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至今未付的租金为68400元(19000元×36个月),经庭审查明,原告自2017年9月塔吊启用后至2018年11月,租赁期为38个月,原告一共向原告支付租金80000元(支付4个月,每月2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42000元(19000元×38个月-8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该损失数额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驳回原告陕西易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0元,减半收取为5320元,由被告陕西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瑞雪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