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聊城市汇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3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部大道2886号融创西**院21-20110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汇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温集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德润华通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工业园区化工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陕西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杏花新村一排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工业区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汇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钢材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德润华通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陕西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拙城公司)、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穹商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2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502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前手签订的销售合同即认为被上诉人取得案涉票据合法,且基于与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被上诉人须对承兑汇票来源的合法性、背书的连续性等承担举证责任等,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前述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票面金额系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汇德钢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不享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基础抗辩权。而且上诉人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根据票面信息的记载,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到期无条件付款,同时案涉票据背书完整连续,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举证责任。 原审被告德润公司述称:我公司认为根据票据法出票人应在出票期间无条件的兑付,不应该牵连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拙城公司述称:我们是本案的受害方,我们公司在疫情影响下我方公司经营困难,根据票据法规定我方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苍穹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汇德钢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50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2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苍穹商贸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179100021720210207854916486),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显示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西***公司,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西安光华路支行,收票人为**公司,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票据承兑信息处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 涉案票据流转情况为:**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西咸新区德润华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西咸新区德润华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背书转让给德润公司;德润公司于2021年2月9日背书转让给拙城公司;拙城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背书转让给鸿发公司;鸿发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背书转让给富源县泰新经贸有限公司;富源县泰新经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汇票背书转让给贵州恒贵鼎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贵州恒贵鼎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背书转让给天津永爱利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永爱利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背书转让给青岛昊德利钢材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昊德利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背书转让给苍穹商贸公司;苍穹商贸公司于2021年8月3日背书转让给汇德钢材公司。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在2022年2月7日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本案原告取得票据合法,汇票记载事项清楚明确,背书连续,原告作为最终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清楚明确,背书连续,依照前述规定,汇票持票人汇德钢材公司在汇票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且原告对行使追索权的对象有选择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苍穹商贸公司、西***公司、德润公司、拙城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50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保险费11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自愿撤回对天津**盛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苍穹商贸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反驳对方的证据或理由,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德润华通节能材料有限公司、陕西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汇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聊城市汇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申请费3270元,由被告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德润华通节能材料有限公司、陕西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只有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才可以进行基础关系抗辩,与持票人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进行基础关系抗辩的,均不能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上诉人西***公司与被上诉人汇德钢材公司之间并非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上诉人不能以基础关系真实性对抗被上诉人的票据权利。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涉案汇票的背书转让连续、内容记载清楚且符合法定形式,被上诉人汇德钢材公司系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主张被上诉人未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任天一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