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2民初1579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彬良,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彬良、被告陕西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损害产生的医疗费45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757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72元,合计153893.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9日19时许,原告与朋友在秦都区XX路XX园内羽毛球场打羽毛球,在羽毛球活动场地范围内掉入由被告在公共场所施工挖的深坑内,导致原告受伤,当时施工现场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也未采取有效的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深坑上是用运动场地铺设的材料进行掩盖,从外表根本看不出地下有深坑存在。事件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住院23天 ,2020年10月21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10天。原告曾就本次事件受损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受伤经过属实,但是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意识到正在施工的场地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对损害结果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数额,应当减去事发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其他的数字认可。但是此次事件原告具有一定的责任。请求的数额应按责任大小各自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主体适格。 2、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两次住院诊断证明及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施工损害受伤后在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取除股则内固定装置等住院共33天及治疗的情况。 3、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两次住院门诊及医疗费票据15张、费用请求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5235.9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43235.9元。 4、咸阳世纪金花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在职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效益明细、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与咸阳市世纪金花商贸有限公司签署无固定限期劳动合同一份,岗位为监督员;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8月1日起扣罚工资及相应缴纳社保费用;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2019年2月至7月份共收入为18585.72元的事实。 5、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委托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踝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60天、护理期限为50天、营养期限为80天,此次鉴定鉴定费为1872元的事实。 6、证人证言两份及现场照片8张。证明两证人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施工现场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也未采取有效的其他安全措施,且深坑上是用运动场地铺设的材料进行掩盖,从外表根本看不出地下有深坑存在。     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2、3、4、5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虽然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但是用土围着,也起到了警示的作用。     被告未出示证据。     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第1、2、3、4、5、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9日19时许,原告与朋友在秦都区XX路XX园内羽毛球场打羽毛球,在羽毛球活动场地范围内掉入由被告在公共场所施工挖的深坑内,导致原告受伤,当时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也未采取有效的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深坑上是用运动场地铺设的材料进行掩盖,从外表看不出地下有深坑存在。事件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住院23天,产生损失,造成原告身体健康权收到损害,2020年10月21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10天,原告因住院支出医疗费45235.9元(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该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60天、护理期限为50天、营养期限为80天。原告因鉴定支出费1872元。 本院认为,被告系秦都区XX路XX园内羽毛球场的施工人,其在施工场地施工时有未完工的深坑,但被告未在该深坑周围设立明显危险标志,仅简单的在深坑旁边堆了一堆土作为警示,且将坑口用施工的铺设材料予以掩盖,通常情况下一般人是难以发现该场地内存在具有威胁他人安全的施工隐患,该场地为开放式羽毛球场地,被告应该尽最大提醒义务告知在场地内活动的人员场地内由潜在危险因素。原告在事发场地内运动时应该可以看到深坑旁边的土堆,应意识到该土堆为警示设置,故原告对自己受伤的结果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案件事实,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故原告住院治疗费45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75736元、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72元,合计149521.5元,由被告赔偿132569.35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132569.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负担336元,被告陕西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0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