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402民初5832号
原告:***,女,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彬良,咸阳市秦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72019年9月221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具体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致使本案无法审理,驳回原告***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6元,原告已预交388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段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