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昶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昶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泰富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71905号
原告:海南昶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海府大道12号亚希大厦11层1106房。
法定代表人:许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富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金元大街1号北京基金小镇大厦F座116。
法定代表人:周一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磊,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晶,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泰富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昶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辰公司)与被告泰富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被告北京泰富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昶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投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磊、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昶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投资公司、物业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改造款118240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我公司承担见投资公司中辰大厦改造工程,包括:1地下一层餐厅、后厨、沐浴间、过道室内装修改造工程,2地下二层卫生间、保洁间、过道室内装修改造工程,3中辰大厦顶层上人屋面修缮,4钢结构、圆弧采光顶、拆除工程,5屋面防水工程。后我公司将第1、2、5项工程交由北京昶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完成,将第3项交由北京新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第4项工程交由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完成施工后,我公司均与其进行结算。2012年5月23日,我公司与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结算工作,2012年6月20日,我公司与北京昶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完成结算工作,并于2012年9月29日完成第1、2项工程结算价。2012年7月,中辰大厦屋面工程(第3-5项工程)完成施工,并通过业主验收。2012年8月,中辰大厦地下一层及二层室内装修工程(第1-2项工程)完成施工并投入使用。2012年7月,我公司上报工程结算价款。2012年8月3日,物业公司确认第1项工程,2012年9月19日,物业公司确认第2项工程结算价款,但对于第3、4、5项一直未予确认。2015年9月9日,我公司向投资公司发函,但是投资公司一直未支付任何工程价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昶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我公司从未自行或委托相关公司去完成昶辰公司起诉状中陈述的工程,没有订立任何书面文件,与昶辰公司不存在委托施工合同关系;第二、我公司只是中辰大厦业主之一,中辰大厦是商品房,且已经进行了销售,包括我公司在内一共四个业主,按照昶辰公司陈述区域应该为公共区域,我公司作为业主之一,没有道理去做公共设施方面的维修,因为是由公共维修基金进行的,无需我公司单独维修;第三、按照昶辰公司所述,其不断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若按其陈述,2012年9月已经完工,至今已经6年多,我公司从未收到任何昶辰公司交付的催告履行函等,按照昶辰公司所述,也是超过了诉讼时效。
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委托昶辰公司进行施工,包括口头或书面。涉案楼有几个业主,按照昶辰公司陈述涉案区域为公共区域,我公司是物业公司,没有权利决定公共部分维修,我公司也没有义务去做维修工作。在没有全体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我公司没有责任去做这些事情。我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对于施工方都收手续证明,涉案工程做完后,我公司经办人习惯性的签字,这是一种证明性质的签字,不是实质的验收确认。我公司认为昶辰公司施工的真实原因是2012年昶辰公司在秦皇岛世界港做购物中心项目。2012年5月,股东对工程很重视,昶辰公司为了讨好投资公司,也是展示装修水平,故提出在涉案场地做一些项目,让投资人看看效果,这是昶辰公司的要求,在我公司地下室做,昶辰公司利用我公司的公共区域给股东看。我公司是帮助昶辰公司证明其干活了,昶辰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按照施工习惯,却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首付款等,若按昶辰公司陈述,其六年多没有向我公司要钱,其诉讼时效存在问题。昶辰公司是免费做的,我公司没有付款。投资公司退出世纪港工程后,2016年,昶辰公司法人起诉投资公司法人周一晨,双方纠纷不断,这是昶辰公司在秦皇岛项目发生纠纷后对投资公司一系列的报复行为。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物业公司签章《施工证明》,其内容为中辰大厦改造工程,由昶辰公司施工完成如下项目1、屋面看台混凝土板拆除并且渣土外运;2、屋面钢结构钢柱基础及埋件施工;3、钢结构制作、安装;4、钢结构彩钢屋面施工;5、钢结构及屋面板拆除、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屋面钢结构新砌围护墙拆除、外运;6、铝型材等材料加工;7、屋面砖及底粘结层拆除,且渣土外运;8、屋面零星结构抹灰;9、屋面立面防水基层处理,防水收口槽处理;10、屋面防水找平层;11、屋面防水层SBS改性沥青3+3mm防水施工;12、屋面砖施工(所有屋面砖均为新屋面砖);13、层面外墙女儿墙涂料施工;14、东面外墙散水及外墙修复(其中包括挖土、防水、回填、墙面防水、散水及墙面砖施工);15、东面外墙管气管滴水修复;16、南面散水修复施工;17、西面台阶及外墙修复施工;18、南面屋面栏杆及避雷带安装(全新)。以上项目均已施工完成,业主已验收。
2012年8月3日,物业公司职员李某某、张某某在《项目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其内容为项目名称中辰大厦,装饰工程工程造价421976.62元、拆除41708.87元、电气工程112779.16元,合计576464.65元)签名。2012年9月19日,物业公司职员李某某、张某某在《项目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其内容为项目名称中辰大厦(地下二层过道、保洁库房、男女卫生间、员工及公共区域结算),装饰工程工程造价206771.07元、拆除11893.5元、水电工程93420.94元,合计312085.51元}签名。
诉讼中,经昶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鉴定造价,后该鉴定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计算结果为确定项包含室内装修改造(一)433663元、室内装修改造(二)173519元,不确定项包含1、室内装修改造(一)中的地下二层餐厅原装修做法拆除21729元、取餐台转基础5125元、取餐台区域内的瓷砖墙面、吊顶及灯管线17941元,地下一层后厨顶面涂料4630元、灯、管线及水管23916元,地下二层沐浴间沐浴喷头1422元,2、室内装修改造(二)地下二层男卫生间水龙头、蹲便器3513元,地下二层女卫生间水龙头、蹲便器6403元,地下二层拖布间吊顶568元,地下二层过道开关332元、弹涂罩面层7235元,3、屋面修缮工程238701元,4、屋面钢结构工程无法计算,5、屋面防水工程257494元。后昶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8月20日,该机构作出《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其调整结果为确定项包含室内装修改造(一)421664元、室内装修改造(二)172815元,不确定项包含1、室内装修改造(一)中的地下二层餐厅原装修做法拆除21729元、取餐台转基础5125元、取餐台区域内的瓷砖墙面、吊顶及灯管线17941元,地下一层后厨顶面涂料4630元、灯、管线及水管23720元,地下二层沐浴间沐浴喷头1422元,2、室内装修改造(二)地下二层男卫生间水龙头、蹲便器3218元,地下二层女卫生间水龙头、蹲便器5813元,地下二层拖布间吊顶568元,地下二层过道开关332元、弹涂罩面层7235元,3、屋面修缮工程238701元,4、屋面钢结构工程无法计算,5、屋面防水工程257494元。。昶辰公司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5200元。
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
1、合同问题。昶辰公司提供《工程结算书—钢结构、圆弧采光顶、拆除工程》、《工程结算书—屋面防水工程》、《工程结算书—上人屋面修缮》、《结算清单—中辰大厦室内装修改造、屋面改造、室外修缮工程项目》、邮件等,以此证明其与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是工程实际管理人。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表示未与昶辰公司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物业公司职员李某某、张某某的签字仅是见证,其与昶辰公司之间没有施工委托关系,也不会进行计算。昶辰公司又提供支付凭证等证据,以此证明其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各家施工单位。投资公司、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投资公司提供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表、中辰大厦分摊部位说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此证明其没有理由委托昶辰公司对中辰大厦公共区域进行维修。昶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诉讼时效问题。投资公司、物业公司均主张昶辰公司之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昶辰公司提供2015年9月9日《关于工程结算、付款函》、《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以此证明昶辰公司于2014年5月、2016年4月、2015年9月9日、2016年8月23日分别向物业公司、投资公司主张权利。投资公司、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即合同、诉讼时效问题。昶辰公司主张其与投资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显示其与投资公司之间有相关合同关系,且投资公司、物业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昶辰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施工证明》、物业公司职员李某某、张某某签署的两份《项目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施工范围等,结合各方陈述意见,昶辰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应构成事实上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应该支付昶辰公司相应工程款。关于诉讼时效一节,投资公司、物业公司均以诉讼时效抗辩,昶辰公司最晚于2012年7月完成全部涉案工程,其与物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3日、2012年9月19日结算涉案工程的部分,昶辰公司于2018年6月于本院起诉投资公司、物业公司,涉案工程完工与昶辰公司起诉之间将近六年时间,昶辰公司提供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期间其向投资公司、物业公司进行过相关主张,故本院对投资公司、物业公司之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即对昶辰公司之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昶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42元,由原告海南昶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鉴定费25200元,由原告海南昶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华
人民陪审员  高 洁
人民陪审员  刘金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林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