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昶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5民初26175号
原告:海南昶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大道12号亚希大厦11层1106房。
法定代表人:许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北京市隆安委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一晨,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昶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一晨(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并于2011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200万元,双方就此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16年11月7日就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某某302室(以下简称302室房屋),因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被告提交了1.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于2019年2月1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被告系302室房屋住户,自2016年11月7日办理入住手续并居住至今;2.企业信用报告二份、公司章程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载明302室房屋系北京某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股东之一为某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而某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3.北京某某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自2016年起其公司将302号房屋提供给被告居住至今。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在302室房屋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因被告户籍地位于北京朝阳区,在北京市朝阳区内亦有住房及办公地址,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为依据在本院立案起诉,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截至本案立案时其已在302室房屋连续居住满一年,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据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周一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茜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谷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