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初字第2534号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时代奥城C6北821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昶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大道12号亚希大厦11层1106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海南昶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艳
附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