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昶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昶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266号海口国家高新区创业孵化中心A楼5层A1-1578室。
法定代表人:陈中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莉,女,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正大厦4层418室。
法定代表人:陈少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明,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款项主要有两笔:58000元租赁费和563586元房屋面积差价款。昶辰公司主张58000元租赁费是工程款结算后,铭德公司继续租用昶辰公司分包单位设备的租赁费,属于昶辰公司的代收款,不应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563586元的房屋面积差价款没有收到,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为证明其观点,昶辰公司二审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以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补充协议、563586元的收据复印件、荷塘月色二期贷款放款明细表、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第二组:58000元的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关于香水名苑二期商业楼移交清单记录表、材料清单数量表。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两笔款项相关事实没有查清,昶辰公司又新提交了证据,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重审中应当重点查明上述两笔款项是否支付、性质如何认定,应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白 雪 松
审 判 员 韩 东 妹
审 判 员 额日德尼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文 京
书 记 员 王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