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昶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德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民初276号原告:海南昶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埭头坑区1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6月30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行政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新兴东街3管区5小区156号。被告:内蒙古德鑫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昶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昶辰公司)与内蒙古德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昶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娜,被告德鑫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南昶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鑫置业支付全部工程结算尾款14421286元;2、判令德鑫置业支付全部工程结算尾款14421286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20日)为13585522.16元,并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德鑫置业支付工程尾款14421286元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为1650174.23元(1-3项请求合计29656982.39元);4、判令德鑫置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海南昶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德鑫置业支付全部工程结算尾款14271286元;2、判令德鑫置业支付全部工程结算尾款14271286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为10053764.73元,并请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德鑫置业支付工程尾款14271286元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为1473634.01元(1-3项请求合计25798684.74元);4、判令德鑫置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由海南昶辰公司承包施工呼和浩特市回民***综合小区商业楼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44115058元。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为37462846元;结算时双方约定工程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分批支付完毕,否则德鑫置业将承担欠款额的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时至2015年12月28日前,德鑫置业仍欠付工程余款14771286元。双方再次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工程款还款协议书,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分批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否则德鑫置业将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率的2倍的利息。至今,德鑫置业仍欠付工程款14421286元。按工程款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德鑫置业应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所欠工程款的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按所欠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9.1(二)条约定:本工程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德鑫置业拖欠工程款己严重侵害海南昶辰公司的利益,请求依法支持海南昶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德鑫置业辩称,1、海南昶辰公司主张欠款数额错误,德鑫置业实际欠付工程款为13955986元;2、海南昶辰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予核减,核减后的数额应以不超过海南昶辰公司的损失为限;3、海南昶辰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增加后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因此德鑫置业在支付违约金后,如海南昶辰公司再要求支付损失,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4、对于海南昶辰公司主张的于法无据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其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海南昶辰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协议、付款协议,德鑫置业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德鑫置业提交了内蒙古银行客户回单、结算单、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补充说明,海南昶辰公司对其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海南昶辰公司与**置业于2011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海南昶辰公司承包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南门东侧,新华西街以北的德鑫综合小区商业楼工程,发包人为德鑫置业。现涉案工程中由海南昶辰公司负责的工程承包范围已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付款协议》,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2015年10月28日,海南昶辰公司与德鑫置业又签订《工程款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双方重新就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约定:截至2015年10月30日,累计已付款22891560元(见附件对账单),欠款14771286元。1、2016年1月20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0万元。2、2016年6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400万元。3、2016年12月30日前甲方付清剩余款项。4、如甲方未按上述节点支付款项,甲方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天千分之二违约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率2倍等相关法律责任。另查明,海南昶辰公司于2016年2月1日收到德鑫置业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于2016年2月4日收到工程款20万元,于2016年3月11日收到工程款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德鑫置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2、海南昶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欠款数额为14771286元。协议书签订后,德鑫置业又陆续向海南昶辰公司支付50万元,海南昶辰公司认可该50万元是支付的工程款本金。故德鑫置业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4271286元。关于**置业提出的其向海南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岳支付3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德鑫置业未提供海南昶辰公司出具的收据,且该30万元汇入许岳个人账户,德鑫置业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予以佐证该30万元为涉案工程款。该30万元德鑫置业可通过另案主张。关于**置业提出的扣除混凝土15300元的问题,《德鑫商砼有限公司结算单》并无海南昶辰公司盖章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德鑫置业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书中约定如甲方未按上述节点支付款项,甲方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天千分之二违约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率2倍等相关法律责任。德鑫置业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协议书中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及2倍的利息实质均为延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德鑫置业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定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协议约定,2016年1月20日之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德鑫置业于2016年2月1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故1月20日至2月1日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6万元,德鑫置业欠付工程款185万元。德鑫置业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6年2月2日至2月4日的违约金为2466.67元,德鑫置业欠付工程款165万元。德鑫置业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6年2月5日至3月11日的违约金为3.85万元,德鑫置业欠付工程款150万元。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56.7万元。协议书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400万元,故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1218666.67元。协议书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剩余工程款数额为8771286元,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的违约金为1602221.58元。故德鑫置业尚欠付工程款14271286元,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3444854.92元综上所述,原告海南昶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诉讼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德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昶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71286元及违约金3444854.92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海南昶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84.91元,由原告海南昶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726.5元,由被告德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335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