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民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新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咪、赵鑫,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恒通汇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陕西省白水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恒通汇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9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田某某、赵晓明与之间的关系,田某某、赵晓明签订合同及结算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包括工程量结算被告方均为田某某、赵晓明代表被告签名,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因施工工程为中标工程、不得转包,被告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工程建设方,且原告已实际进行施工,而在施工工程中任何人均未表示异议,故本院认为其构成职务代理,而其是否授权结算属于被告方内部事务,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9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6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程晓元
审 判 员 贺 洁
审 判 员 贾玉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姜 峰
书 记 员 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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