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4民初742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莲花街道办事处谢家井。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西铁路陕西段YXZQ-3标段项目经理部。地址:乾县南二环中段99号咸阳恒丰诚信纺织有限公司院内。 负责人:***,项目经理。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中滩路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西铁路陕西段YXZQ-3标段项目经理部、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西铁路陕西段YXZQ-3标段项目经理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拖欠的工程款1625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日经过对账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单》,确认原告就银西高铁货二梁场至大杨西村段灌注桩施工,合同总价为325500元。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被告亦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截至目前,被告就工程余款一致未向原告支付。案渉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并结算,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一应依法向原告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被告四系案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一系挂靠在被告二名下的承包人,被告三系被告四为具体实施案渉工程而设立的项目部。被告二就案渉工程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及被告四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案渉工程款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及时判决。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西铁路陕西段YXZQ-3标段项目部未予答辩。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辩称,被告中铁一局三公司与被告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封账协议付清全部劳务款,不具有向原告付劳务款及利息的义务。2017年5月15日,被告中铁一局三公司下属的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西铁路陕西段YXZQ-3标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二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水泥土挤密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XZQ-3-2017-LWHT006),合同约定被告中铁一局三公司将银西铁路陕西段YXZQ-3标段部分水泥土挤密桩工程分包给被告二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后双方于2017年7月27日、10月26日、11月29日就原合同签订三份补充合同。2018年1月12日,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西铁路陕西段YXZQ-3标段项目经理部与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就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水泥土挤密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封账协议,全部施工任务结算总价3855867.83元,其中应扣款350393.96元。2018年3月18日,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西铁路陕西段YXZQ-3标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水泥土挤密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XZQ-3-2018-LWHT006,后签订补充合同YXZQ-3-2018-LWHT006补1、YXZQ-3-2018-LWHT006补2),2018年7月12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全部工程任务结算总价289304.96元。根据两份封账协议,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需要支付被告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务款共计3794778.83元,现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已向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完全部劳务款。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支付劳务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西铁路陕西段YXZQ-3标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因银西铁路工程完工已被撤销。2017年5月15日,被告**借用被告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西铁路陕西段YXZQ-3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水泥土挤密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XZQ-3-2017-LWHT006),合同约定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西铁路陕西段YXZQ-3标段项目经理部将银西铁路陕西段YXZQ-3标段部分水泥土挤密桩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后双方于2017年7月27日、10月26日、11月29日就原合同签订三份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被告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将承包的银西铁路陕西段YXZQ-3标项目一工区的灌注桩劳务分包给原告***。2017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补签劳务分包合同并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325500元,借款及扣款63000元,下欠工程款262500元。2017年11月10日,由***向原告***转款100000元,剩余1625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8年1月12日,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西铁路陕西段YXZQ-3标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就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水泥土挤密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封账协议,约定全部施工任务结算总价3855867.83元,其中应扣款350393.96元。2018年3月18日,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西铁路陕西段YXZQ-3标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水泥土挤密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XZQ-3-2018-LWHT006,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YXZQ-3-2018-LWHT006补1、YXZQ-3-2018-LWHT006补2)。2018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工程总价289304.96元。根据两份封账协议,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西铁路陕西段YXZQ-3标段项目经理部需支付被告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务款共计3794778.83元。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西铁路陕西段YXZQ-3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20年7月17日向被告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94778.83元,工程劳务款支付完毕。所有工程劳务款均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西铁路陕西段YXZQ-3标段项目经理部转给被告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建筑法》明确规定建筑企业须有相应的资质,建筑施工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被告**借用被告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西铁路陕西段YXZQ-3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银西铁路陕西段YXZQ-3标段项目经理部、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2500元。 二、被告陕西新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皓博 审 判 员  曹都来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樊 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