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兴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商终字第1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阳大厦东二单元12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蒙建筑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商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案外人临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兴蒙建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临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宝丽阳光名居小区9#、10#/13#、14#、15#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兴蒙建筑公司施工。被告兴蒙建筑公司指派案外人***作为该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2年8月24日,***以***蒙建设集团宝丽阳光名居小区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蒙建设集团宝丽阳光名居小区项目部承建的宝丽阳光名居小区住宅9#楼楼内装饰分项工程由原告承包建设,双方并对承包方式、承包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12月18日在阳光名居9#楼内饰与木工方量结算明细中签字确认,该明细中载明工程款合计为211514.2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已支取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111514.2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兴蒙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1514.2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兴蒙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兴蒙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兴蒙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三案后,因三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为同一处、被告为同一被告,决定对上述(2013)临罗商初字第760、761、762号三案合并审理。庭审中,被告兴蒙建筑公司对***提交的2012年12月30日***以***蒙建筑公司阳光名居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落款处加盖的“***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定期限内申请技术鉴定,该协议书约定兴蒙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阳光名居9#、10#、13#楼的护栏、楼梯扶手安装工程承包给***施工。庭审中,原告提交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外人***系被告兴蒙建筑公司在阳光名居小区施工期间的项目经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兴蒙建筑公司对***提交的2012年12月30日***以***蒙建筑公司阳光名居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的协议书中甲方落款处加盖的“***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技术鉴定,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案外人临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宝丽阳光名居小区9#、10#、13#、14#、15#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兴蒙建筑公司建设;案外人***系被告兴蒙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的负责人,上述事实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能够证实,予以确认。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项目经理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直接责任人,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无需办理工商登记,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应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发包人、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与***所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及***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合法有效,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兴蒙建筑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兴蒙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11514.2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应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告兴蒙建筑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建筑施工企事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151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兴蒙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导致责任认定不当。本案所涉项目,权利义务承受人为案外人***,是必须参加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诉讼程序不当。二、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承揽合同无效。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施工资质,其无权承包本案所涉项目楼内的装饰工程,本案中承揽合同无效。三、被上诉人系非法承揽工程,且该项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对工程量及总价款没有结算,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系上诉人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使用,且协议书中约定了结算工程价款,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14)临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查明,涉案工程施工公示牌载明施工单位为兴蒙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为***。宝丽阳光名居小区9#、10#、13#、14#、15#楼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工程质量验收。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涉及本案,已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14)临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查明上诉人承建了宝丽阳光名居小区9#、10#、13#、14#、15#楼工程,项目经理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要求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无非是想查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及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较之被上诉人更容易了解***的情况,更有条件让其作为证人出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对承包合同及结算明细表提出异议,而其并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当事人为由,主张审理程序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宝丽阳光名居小区9#、10#、13#、14#、15#楼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工程质量验收,上诉人所称工程未验收、未结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与***签订的合同以及其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合法有效,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1514.2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