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兴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商终字第1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阳大厦东二单元12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蒙建筑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商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案外人临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兴蒙建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临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宝丽阳光名居小区9#、10#、13#、14#、15#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兴蒙建筑公司建设。被告兴蒙建筑公司指派案外人***作为该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2年12月30日,案外人***以兴蒙建筑公司阳光名居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并加盖“***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承建的阳光名居小区住宅9号、10号、13号楼的护栏、楼梯扶手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护栏、楼梯扶手、储藏门、管道井门、储藏门工程总价款195690元,按形象进度要求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对上述安装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因剩余款15569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690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30日***以***蒙建筑公司阳光名居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落款处加盖的“***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技术鉴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及验收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兴蒙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30日***以***蒙建筑公司阳光名居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落款处加盖的“***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在指定期限内申请技术鉴定,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临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兴蒙建筑公司签订协议,将其开发的宝丽阳光名居小区9#、10#、13#、14#、15#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兴蒙建筑公司施工,***系被告兴蒙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上述事实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能够证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及验收情况的相关证据,且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已约定工程的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兴蒙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5569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告兴蒙建筑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56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兴蒙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导致责任认定不当。本案所涉项目,权利义务承受人为案外人***,是必须参加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诉讼程序不当。二、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承揽合同无效。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施工资质,其无权承包本案所涉项目楼内的装饰工程,本案中承揽合同无效。三、被上诉人系非法承揽工程,且该项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对工程量及总价款没有结算,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系上诉人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使用,且协议书中约定了结算工程价款,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14)临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查明,涉案工程施工公示牌载明施工单位为兴蒙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为***。宝丽阳光名居小区9#、10#、13#、14#、15#楼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工程质量验收。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涉及本案,已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14)临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查明上诉人承建了宝丽阳光名居小区9#、10#、13#、14#、15#楼工程,项目经理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上有加盖的上诉人公章为证,项目部经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中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即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上诉人以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当事人为由,主张审理程序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宝丽阳光名居小区9#、10#、13#、14#、15#楼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工程质量验收,上诉人所称工程未验收、未结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与***签订的合同以及其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合法有效,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15569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