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商终字第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阳大厦东二单元1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友徐,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韩玉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我与兴蒙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承包兴蒙公司承建的阳光名居住宅小区(位于罗庄区罗庄办事处***)14、15号楼护栏、楼梯扶手工程,该施工合同有兴蒙公司盖章及其项目经理***签字。我依约完成施工。经双方结算,总计工程款85800元,兴蒙公司仅支付23000元,余款62800元经我多次催要,兴蒙公司拒绝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兴蒙公司支付工程款62800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兴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我公司对***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有异议,我公司没有该协议书的存档,无法确定该协议书是由***签订。另外,*高堂未到我公司进行对账,我公司欠***的工程款无法确定。
原判决认定,2012年12月30日,*高堂与兴蒙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兴蒙公司将其承建的阳光名居14、15#楼的护栏、楼梯扶手承包给***,护栏每米价格100元,楼梯扶手每米140元(原约定为130元,由***改为140元),护栏合计522米,楼梯扶手合计240米,共计工程价款85800元,合同一式两份,原、兴蒙公司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签订协议后,***将工程施工完毕,兴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000元,余款62800元经***向兴蒙公司索要未果,为此成诉。
原判决另认定,***系兴蒙公司工作人员,***、兴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代表兴蒙公司与***签订,并加盖兴蒙公司公章。庭审中,兴蒙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鉴定。关于协议书中“楼梯扶手每米130元”改为“楼梯扶手每米140元”,兴蒙公司否认系***所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兴蒙公司的陈述、“协议书”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高堂、兴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约完成工程后,要求兴蒙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628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兴蒙公司怠于付款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该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庭审中,兴蒙公司对***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楼梯扶手价格的变动均有异议,但其既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对兴蒙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兴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2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兴蒙公司负担。
上诉人兴蒙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遗漏了必须追加的利害关系人*乐昌。因***诉称该工程是与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项目经理***签字,但开庭审理时***并未到庭,其合同真实性及合同签订过程法庭并未调查落实。而且合同重要条款中的“单价部分”系事后变更,并未获得公司认可,原审法院在庭审查明阶段遗漏了***的相关调查材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2.***与我公司有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对其承包项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独立的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应由***承担。但原审法院却判到我公司承担,其显失公平。3.关于合同中单价的擅自变动。协议书中“楼梯扶手每米130元”改为“楼梯扶手每米140元”,我公司无相应合同印证,因此对该变动不予认可,法院应以变动前数额为准。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调查事实部分不清,遗漏了利害关系人***,且在无相应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合同价格变动部分认可,是明显缺乏相关证据的。为此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1.***是兴蒙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其与项目有关的行为都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兴蒙公司在原审法院时已经承认***为其工作人员,并与兴蒙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不是什么利害关系人,只是兴蒙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我看来,***就代表兴蒙公司,***作出的与兴蒙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民事行为就是兴蒙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自然由兴蒙公司承继。基于此,***以兴蒙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对合同的变更都应认定为兴蒙公司的行为,至于签订合同的过程、合同的真实性、合同单价的变更是否妥当,公司是否认可,都受兴蒙公司内部管理关系调整,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2.兴蒙公司应当偿还拖欠工程款。根据以上分析,兴蒙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也不能摆脱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兴蒙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及滞纳金。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兴蒙公司认可***是阳光名居项目部负责人,并认可该项目已经完工居住,且兴蒙公司对***持有的护栏、楼梯扶手协议书中所加盖的印文为兴蒙公司名称的印章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的当事人为兴蒙公司和***,并认定***已经完成了协议书所约定的合同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兴蒙公司对协议书中的楼梯扶手每米130元被改为每米140元不予认可。因协议书明确记载了该合同为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兴蒙公司作为持有合同的另一方,其有义务举证证明改动部分系*高堂单方所为,但兴蒙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兴蒙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85800元,*高堂认可已经收到23000元,对剩余价款62800元,兴蒙公司应当承担偿付义务,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兴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2800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兴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