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精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24民初3204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系死者王连法之长子。

原告:***,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系死者王连法之次子。

原告:李阿宝,女,194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系死者王连法之妻子。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关培。

被告:***,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杏南路**桐乡汽车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434525180。

代表人:陈玉良。

委托代理人: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精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咸昶村沙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咸昶村沙塘****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柯建业。

委托代理人:卢敏,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李阿宝为与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宁波市北仑精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11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其余剩余27855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被告精诚公司共同赔偿给三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关培、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中山、被告精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8月1日5时6分,被告***驾驶浙FK××××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南王线45Km+80m海盐县沈荡镇董司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连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连法死亡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20年8月7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喝完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且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低头看手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精诚公司在道路上占道施工未征得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连法无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前,王连法(男,1946年3月21日出生),住所,住所地在海盐县div>

2020年8月1日,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王连法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为王连法符合遭遇车祸致头颈胸腹部及肢体外伤,重度闭合性颈胸腹部损伤,双肺挫伤,肝脏破裂,胸骨、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寰枢椎骨折脱位,第7颈椎及第2腰椎骨折,脊髓及气管离断而死亡。

三原告***、***、李阿宝分别系死者王连法之长子、次子和妻子。王连法的父母已先于王连法去世。三原告提供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销户口证明各一份和所在地村民委证明二份、派出所证明一份,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四、投保情况:被告***驾驶的浙FK××××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在第五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关名词释义部分,对饮酒的释义是驾驶人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的。

五、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299394元(49899元/年×6年×100%)。本院认为,三原告该部分诉请于法不悖,对此予以确认。

六、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三原告主张4620元(154元/天×10天×3人)。本院认为,三原告按照每天154元的标准按3人计算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三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确认为2802元。

七、丧葬费:三原告主张36039元。本院认为,三原告参照的标准无误,对此予以确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王连法死亡,三原告作为死者王连法的近亲属,其精神上已遭受严重损害,故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受害后果、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对三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九、交通费:三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其诉请金额过高,根据三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十、修理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认为,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中可以确定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到了损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付款情况: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精诚公司均未付款。

十二、其他相关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补偿款75000元,后得到了原告方的谅解。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已依法作出(2020)浙0424刑初260号判决,***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2020年8月3日,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经鉴定,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为送检血液(样品编号:2020毒鉴556A管)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0.19mg/ml。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喝完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且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低头看手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精诚公司在道路上占道施工未征得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连法无事故责任。现王连法已经死亡,三原告作为王连法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主张王连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因此,对于三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精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五项至第十项,共计3900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15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1500元]。三原告主张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其余278535元,按被告***需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给三原告损失222828元;按被告精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精诚公司应赔偿三原告损失55707元。因被告***驾驶的浙FK××××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334328元。三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饮酒后驾车,符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约定”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喝完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其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被告***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0.19mg/ml,而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对饮酒的释义是驾驶人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100ml”,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李阿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4328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北仑精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李阿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7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三原告***、***、李阿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宁波市北仑精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负担940元,被告宁波市北仑精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沈建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周月华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