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大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新大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精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晋0109民初4077号
原告山西新大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精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新大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被告太原市精良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雅毓、成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基处理工程补充协议、浙江大厦基坑降水合同、浙江大厦降水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地基处理工程补充协议内容可见,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浙江大厦基坑降水合同之前,已经开始降水工程的工作,故被告关于工程开始时间为2010年6月1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被告对降水工程起止时间、工程量、工程造价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亦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未出庭,故鉴定意见依法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关于涉案降水工程的工程款,被告除申请鉴定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关于工程款提交了双方均盖章的工程预(结)算书,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以涉案工程预(结)算书中工程造价903730.4元认定为原告实施的工程价款。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9776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5968.4元,但原告仅主张605968元,应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限。关于被告提交的潜水泵发票,开票时间为2009年12月23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发票中的潜水泵用于涉案降水工程,故合同中关于“甲方采购的物资由甲方按购进价的七折抵给乙方”的约定无法适用于被告主张的潜水泵。 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605968元,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支付。现已超过合理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5968元及以60596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2019年8月20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17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地基处理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于2010年1月5日签定的“浙江大厦基坑帷幕补救新增工程”合同,签定补充协议如下,1.修复护坡施工费80元/平米,工作内容包括:复原钢筋网、重新喷射砼;2.喷锚支护施工工费300元/平米,工作内容包括挂钢筋网、打锚杆DN48、喷射砼、注水泥浆(注浆饱满);3.降水人工费45元/台.天.套;4.打降水井130元/延米;5.双重高压旋喷桩238元/延米(空桩不计量);要求要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其余条款以原合同为准。 2010年6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浙江大厦基坑降水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浙江大厦、工程地点-太原市望景路、工程范围-基坑降水,工程量为基坑内现有的十一口降水井降水作业及设施维护、维修,基坑十三口明井从六月一日起开始计量到停用之日结束;工程造价为降水按每口井70元/天计算(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封井结束),承包条件为地面排水设施、电费由甲方负责,其余设备(包括水泵、电缆、配电箱、胶皮管、钢丝绳等其它辅材)由乙方负责,原甲方采购的物资由甲方按购进价的七折抵给乙方;结算与付款为降水费用按降水天数以实结算,每月支付85%,降水结束后全部付清。 2010年6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浙江大厦降水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合同内容为基坑内降水井封井施工,工作内容为包括地下室防水前降水井做钢套管,降水结束后井底回填胶泥,并用快干砼填至井口后用,钢板封口;合同单价封井费1600元/眼,工程量16眼,放线定位后井数量以实数结算,付款方式钢套管进场后支付1200元/眼,剩余款项封井结束后全部付清。 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工程预(结)算书上加盖公章,2015年2月2日被告在工程预(结)算书上加盖公章。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浙江大厦降水工程、建设单位太原市精良发展有限公司、建筑面积36524.356、施工单位山西新大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903730.40。结算书后附结算表载明:2010年3月合价17955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399、单位天/套、单价45元)、2010年4月合价18945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421、单位天/套、单价45元)、2010年5月合价20070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446、单位天/套、单价45元)、2010年6月合价43680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624、单位天/套、单价70元)、2010年7月合价46620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666、单位天/套、单价70元)、2010年8月合价31010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443、单位天/套、单价70元)、2010年9月合价31010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443、单位天/套、单价70元)、2010年10月合价30226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431.8、单位天/套、单价70元)、2010年11月合价29295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418.5、单位天/套、单价70元)、2010年12月合价29295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418.5、单位天/套、单价70元)、2011年1月合价29260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418、单位天/套、单价70元)、2011年2月合价29260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418、单位天/套、单价70元)、2011年3月合价28840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412、单位天/套、单价70元)、2011年4月合价31675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452.5、单位天/套、单价70元)、2011年5月合价31675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452.5、单位天/套、单价70元)、2011年6月合价30870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441、单位天/套、单价70元)、2011年7月合价31150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445、单位天/套、单价70元)、2011年8月合价31010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443、单位天/套、单价70元)、2011年9月合价30730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439、单位天/套、单价70元)、2011年10月合价30800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440、单位天/套、单价70元)、2011年11月合价30660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438、单位天/套、单价70元)、2011年12月合价30940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442、单位天/套、单价70元)、2012年1月合价30870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441、单位天/套、单价70元)、2012年2月合价29750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425、单位天/套、单价70元)、2012年3月合价31150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445、单位天/套、单价70元)、2012年4月合价28560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408、单位天/套、单价70元)、2012年5月合价30800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440、单位天/套、单价70元)、2012年6月合价28834.4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411.92、单位天/套、单价70元)、2012年7月合价30730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439、单位天/套、单价70元)、2012年8月合价4060元(基坑降水台班数量58、单位天/套、单价70元)、封井24000元(数量15眼、单价1600元)、总计903730.40元。 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605968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款项297762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605968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购进潜水泵9台共计7020元。 关于涉案工程起止时间,原告陈述为2010年3月开始至2012年8月4日截止,被告陈述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25日。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工程起止时间、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蓝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2月4日山西蓝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浙江大厦基坑降水工程起止时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25日,降水井数量参照《施工降水记录》工程监理代表刘永生确认过的降水井数量进行计算,经计算工程价款为507490元。对鉴定意见原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机构以鉴定人员因工作原因在项目上无法返回太原、鉴定复核人因休假暂时无法返回太原为由表示无法出庭,建议项目部经理出庭,本院因项目部经理非鉴定人员而未准予。 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5968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晋0109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5968元及利息(以6059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晋01民终36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发回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重审。
被告太原市精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新大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5968元,并向原告山西新大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60596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2019年8月20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被告太原市精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彩君 人民陪审员 吴笑冬 人民陪审员 顾 洁
书 记 员 崔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