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9001民初6417号
原告:沙湾县金沟河镇***新雨砖厂,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金沟河镇。
经营者:张万**,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泉,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26小区****。
法定代表人:田小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新,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湾县金沟河镇***新雨砖厂(以下简称新雨砖厂)与被告***、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雨砖厂的经营者张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泉与被告***、被告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雨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材料款20000元,利息损失至款项支付完毕(年息5.85%,自2014年9月至款项支付完毕);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恒业公司承建26小区C4住宅楼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9月,被告***购买原告红砖用于该工程。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涉案26小区C4住宅楼工程是被告***挂靠被告恒业公司施工的,原告是给被告***施工的工地上供应了红砖,被告***确实欠付原告红砖材料款20000元,该款也已经挂在被告恒业公司的账上了,所以应该由被告恒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是挂靠在被告恒业公司施工的,不是该公司的在职员工。
恒业公司辩称,涉案的26小区C4住宅楼工程实际是被告恒业公司承建的,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是否使用了原告的红砖,被告恒业公司不清楚,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是原告和被告***个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如果要被告恒业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应向被告恒业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被告恒业公司承建26小区C4住宅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2014年9月,被告***在施工上述工程时,自原告处购买红砖,产生材料款六万余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余款2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雨砖厂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施工的工地供应红砖,被告***理应给付相应的材料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对于上述款项的给付时间未有明确约定,故利息损失应以欠款2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计算的利率过高、时间过长,本院予以核减。
被告恒业公司将其承建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违反我国合同法、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具有过错,应对被告***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沙湾县金沟河镇***新雨砖厂材料款20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沙湾县金沟河镇***新雨砖厂自2019年7月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收的利息;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沙湾县金沟河镇***新雨砖厂;
三、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前款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驳回原告沙湾县金沟河镇***新雨砖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沙湾县金沟河镇***新雨砖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丽丽
人民陪审员 朱新德
人民陪审员 蔺新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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