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沙湾县金沟河镇曹家坡新雨砖厂与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9001民初6417号

原告:沙湾县金沟河镇***新雨砖厂,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金沟河镇。

经营者:张万**,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泉,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26小区****。

法定代表人:田小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新,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湾县金沟河镇***新雨砖厂(以下简称新雨砖厂)与被告***、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雨砖厂的经营者张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泉与被告***、被告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雨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材料款20000元,利息损失至款项支付完毕(年息5.85%,自2014年9月至款项支付完毕);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恒业公司承建26小区C4住宅楼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9月,被告***购买原告红砖用于该工程。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涉案26小区C4住宅楼工程是被告***挂靠被告恒业公司施工的,原告是给被告***施工的工地上供应了红砖,被告***确实欠付原告红砖材料款20000元,该款也已经挂在被告恒业公司的账上了,所以应该由被告恒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是挂靠在被告恒业公司施工的,不是该公司的在职员工。

恒业公司辩称,涉案的26小区C4住宅楼工程实际是被告恒业公司承建的,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是否使用了原告的红砖,被告恒业公司不清楚,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是原告和被告***个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如果要被告恒业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应向被告恒业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被告恒业公司承建26小区C4住宅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2014年9月,被告***在施工上述工程时,自原告处购买红砖,产生材料款六万余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余款2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雨砖厂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施工的工地供应红砖,被告***理应给付相应的材料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对于上述款项的给付时间未有明确约定,故利息损失应以欠款2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计算的利率过高、时间过长,本院予以核减。

被告恒业公司将其承建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违反我国合同法、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具有过错,应对被告***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沙湾县金沟河镇***新雨砖厂材料款20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沙湾县金沟河镇***新雨砖厂自2019年7月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收的利息;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沙湾县金沟河镇***新雨砖厂;

三、被告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前款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驳回原告沙湾县金沟河镇***新雨砖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沙湾县金沟河镇***新雨砖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丽丽

人民陪审员  朱新德

人民陪审员  蔺新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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