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新疆***市26小区96栋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市。
上诉人***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复印件,并无原件进行印证,且**到庭作证**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未进行所谓债权转让。2.被上诉人***虽**有过报价及协商的过程,但***的身份并不确定,合同关系的建立者到底是谁,仅以现有证据材料,无法得出原审判决表述的认定结果。3.*****已付款并不是向合同中的***开发区**建材店支付,表明如果存在或实际发生购销关系也不是***。二、***提出的诉请已逾诉讼时效期间。1.*****及提供材料均显示时间为2014年、2015年,而其起诉形成在2023年,已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且***的举证不能抗拒恒业公司原审提出的诉讼时效答辩意见。2.原审表述2015年1月21日***开发区**建材店注销,而2022年7月6日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期间权利主体待定或不明,在客观上无法形成时效中断的后果。三、原审判决违约损失有违法律规定。1.***在原审中明确请求是支付利息,并没有提出违约请求,原审判决在没有请求指向的情形下,径行认定违约并判决,显然有违“不告不理”的民事意思自治原则。2.判决违约损失没有依据且计算期限及利率与事实不符。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恒业公司称***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报价确认单》复印件的证据效力的问题,该两份证据复印件的签署人恒业公司当时的副总经理***,也是工地的主要负责人,对其签署的两份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民诉法和证据的相关规定,复印件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认定为本案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问题,***系***开发区**建材店的在当时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是实际的经营者,也是实际供货者,是应恒业公司的要求,以***开发区**建材店的名义签订的相关合同,存在一个名义供货人和实际供货人的问题,为了便于诉讼和主张权利,名义债权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实际债权人,本案的诉讼完全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3.关于诉讼时效,结合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节点列明了两个,一个是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90%,还有一个节点是工程审计完毕支付至总价95%,但是没有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工程审计完毕后的支付时间,属于约定不明,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要给债务人一定的履行的期限和时间,***向恒业公司主张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起算的问题。第二,在合同中涉及到分阶段付款,分阶段付款中涉及到5%的保修款,合同约定保修款是在保修期两年进行支付,诉讼时效是从最后一批付款的到期日开始计算。案涉工程是2015年6月完工,2017年保修期满后开始起算。2017年3到4月份春节前后,***向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工程款,***称一五二团未与其进行审计结算,告知***在审计结算完再进行付款。2018年10月,***在***办公室,当时***不在,其打电话要过钱。2019年10月,***和证人再次去一五二团***的办公室主张该款项,***的理由还是工程一直未结算,等结算下来再考虑付款。2022年7月,***再次打电话,原审有提供该电话录音,再次向***追索该款项,依然得到的回复是工程没有审计。2022年7月26日,***向原审提起诉讼,在调解未达成三方同意的情况下,2023年元月,原审通知***交本案诉讼费。从整个完整的时间流程上看,***在时效期内向恒业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4.关于违约损失的问题,是恒业公司对***诉求中的误解,赔偿损失可以以利息的方式要求对方赔偿违约损失或者承担违约,也可以以赔偿现金的形式,也可以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形式主张赔偿,只是计算方式不同而已。原审关于利息违约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0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4805.50元(308000元×4.35%÷12个月×67个月,从2017年1月计算至2022年7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作为***开发区**建材店的委托代理人与恒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开发区**建材店向原告供应成套配电箱,数量为52套,每户单元单价为14000元,总金额728000元,用于***市27小区新建住宅内安装。***开发区**建材店(**)委托代理人***(签字)。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开发区**建材店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恒业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恒业公司接收货物后进行了安装。
2014年10月9日,***与***就上述货物签订报价单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复核并与甲方协商同意每户单元14000元,27号小区住宅楼共52个单元,总造价728000元。参加协调人员***(签字)、***(签字)、**(签字)、**(签字)。日期:2015年10月9日。
2015年1月21日,***开发区**建材店依法注销。
在双方签订报价单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给付。证人证明,其与***多次找到被告公司,被告恒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证人**于2017年、2019年与原告共同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证人**证明其确实在***开发区注册经营***开发区**建材店,后因故注销,其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2022年7月6日,***开发区**建材店经营者**(甲方转让方)与原告(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享有的对恒业公司货款308000元,及逾期利息的债权转让给***,由***收取和享有。后,及时通知了被告恒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区**建材店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原告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就该转让债权事实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恒业公司,故该债权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
因***开发区**建材店业主**已经将对恒业公司的涉案债权转让给了***,***有权要求恒业公司清偿债务。恒业公司应当向***支付所欠货款308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主***以未支付的货款金额30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起至2022年7月计67个月,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为35728元(308000元×年利率4.35%÷12个月×32个月),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至2022年7月期间35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34585.83元(308000元×3.85%÷12个月×35个月),以上利息合计70313.83元(35727元+34585.83元)。
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报价单后,原告每年多次到被告恒业公司处索要货款均未果。故被告在庭审中辩解,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与***开发区**建材店签订的合同,并在报价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被告恒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08000元,并支付违约损失70313.83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被告***市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恒业公司对原审认定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对“2014年10月30日,***作为***开发区**建材店的委托代理人与恒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恒业公司接收货物后进行了安装。”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见到合同原件。2.对“2022年7月6日,***开发区**建材店经营者**(甲方转让方)与原告(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享有的对恒业公司货款308000元,及逾期利息的债权转让给***,由***收取和享有。后,及时通知了被告恒业公司。”的事实提出异议,因为**当时在原审中对签合同和债权转让均予以否认,称要么忘了,要么说记不得了。***对原审认定的报价单上参加协调人员名字有误,认为“***”实际是“***”,“**”实际是“***”。***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审理中,就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及付款情况,各方当事人分别做如下**:
1.*****,涉案工程是2014年5月开工,其是2014年8月19日调到恒业公司,当时其系恒业公司主管经营的副总经理,案涉项目由其负责。前面供货没有签订合同,后来因为没签合同,恒业公司没办法支付工资、材料款。由于案涉项目恒业公司是给一五二团代建的保障性住房,所以其召集大家签字定价时,一五二团基建科的***也参加了,当时还有恒业公司主管安全生产的人在场,其是主管经营的,其看报价单认为比原来的市场价高,就与***协商供货价要接近市场价,价格就是报价单上价格,定完价后才去签的合同,还上了恒业公司党委会汇报,因为不管原件和复印件上,加盖恒业公司公章必须经过党委会同意,公司领导签字、批条,才能***、合同章。其和***到天富办电表手续时,程序很麻烦,当时天富就给其指定了四家电表厂家,只能在四家里面选,其就选了武汉**公司,打钱到该厂由他们开票,楼房已经盖到大部分,电表箱的箱壳体、地下室箱体已经装好,是***在现场装的。实际盖楼有四五个项目经理。其采购完后,恒业公司再供给各个实际承包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其签字并办理的。合同原件肯定在恒业公司,不可能找不到。因为合同牵扯到后面要审计,必须要提供原件,因案涉工程是一五二团的保障性住房,电表箱必须统一采购。关于付款420000元付的是电表款,当时其主张不能付款给供货人,害怕把钱付了电表拿不回来,工程无法完工,所以其提出该款要直接给付厂家。付完钱后厂家直接发货发到工地上。签订的供销合同价款是720000元,包括电表和箱体,电表只是其中一部分。工程于2015年6月交工,7月份就给住户钥匙和住房出售发票了。结算其也参与了,从2017年一直到现在还没结算完,但对项目实际承包人结算时要把该款项单独扣除。
2.*****,2014年10月份,恒业公司组织一五二团基建科、恒业的两个副总达成的协议,**、***是恒业公司的,**是一五二团基建科的,***说报价有点高,一个单元按14000元,其同意了,并达成了协议,并在报价单上签字了,按14000元一个单元,一共52个单元,共计728000元。2014年6月份时其先供了壳体,10月30日其找***签合同。当时两份合同都盖有章子,其把两份***的合同给了恒业公司的段工,段工是管资料的,说一份原件要交财务上,一份原件要做资料用,其也没想过打官司,就拿了合同复印件回去。后面一直都是其供货,所有的供货单上都是其签名。因为***说不能以个人的名义签合同,其就找了朋友**开的建材店签的合同。关于付款420000元的情况,是付两笔210000元。开的发票是恒业公司,付的是电表的钱。当时天富有四家入围的,其用的是武汉**公司的,当时***说该款不能打给其,只能打到厂家。第一笔是2014年11月打款,第二笔大概在15年春节期间,在签合同前其于当年5月份就在工地开工供了壳体,合同是10月份签订的。
3.恒业公司**,其认可***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款如果挂账,恒业公司会付款,没有按照公司流程去挂账,恒业公司没有办法支付。因为恒业公司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项目已经实际交付并使用。所涉及的配电箱肯定安装并使用了。实际施工人正与恒业公司针对上述的工程项目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审核结算。工地上的配电箱到底是实际施工人提供的,还是***供货确认不了。从***出具的送货单显示是送到工地上的,***说他到恒业公司时壳体都已经供过了,后面双方是根据实际情况补签的合同,那么实际供货已经完成。对于付款情况,因恒业公司财务凭证被纪检机关调阅才返还且时间久远,查询困难,故不能确认相关事实。
4.证人**在原审中作证称,其证明将债权转让给了***,是否与恒业公司签订合同忘了,其没有供货,恒业没有向其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恒业公司是否向***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损失,如应承担数额如何确认。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一、二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以***开发区**建材店的名义与恒业公司签订合同,****其未供过货。结合报价单、送货单及**、***的**,能够确认***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并且**亦以债权转让的形式确认***享有债权利益。因此,***有权向恒业公司主张权利。虽***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复印件,但***认可其在该合同上签字,并且确认恒业公司在该合同上有加***的事实,而恒业公司亦认可***系履行职务行为。此外,恒业公司认可案涉项目配电箱、柜已实际安装,案涉配电箱、柜系用在保障性住房上,其理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恒业公司仅以合同系复印件为由否认,并明确表示无法提交案涉项目由他人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审根据***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书、报价单、送货单证据及当事人**,确认合同总价款728000元、已付款420000元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在此基础上,恒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上述货款,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否认缺乏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恒业公司向***履行给付货款308000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送货单上显示交货时间是在2014、2015年,恒业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交工,但诉称该工程没有办理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5年6月交工,7月给住户钥匙和发票。因此,***以2017年1月起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对此计算所做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证人证言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多次向恒业公司主张债权,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恒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系本案实际履行方,故原审认定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5元,由上诉人***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白 婷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禹 文
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