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芝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8民终1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芝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住***市。 原审被告:先辅佑,男,1969年4月2日出生,住***市。 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市。 原审被告:***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26小区96栋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芝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先辅佑、***、***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芝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同时书写三个人,不规范,且未按法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开庭当天按时到达法院,因没有传票,没能参加诉讼,剥夺了上诉人出庭质证、辩论、澄清案件事实的权利。二、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定案依据是2014年12月17日的白条,上面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或者与其相关的信息。本案涉及的是模板、木门及大板,没有相关合同佐证,商业经营应当是企业行为或者是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关,主体不适格。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开庭当天通过电话与主审法官沟通,明确否认证据上的签字,一审法院未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签名的真假进行鉴定,致使本案错判,上诉人再次申请对证据上的签名进行真假鉴定。2.***自认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但证据表明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自认了本案的证据,认为欠款应当由恒业公司承担;恒业公司认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授权他人购买,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只有一份有三人签字的证明,如果签名有虚假,即存在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 ***辩称,一、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是***市泰和顺木门经销处,其提交了检验报告,否则甲方不会交工。其以个人名义供货,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二、开庭传票由一审法院送达,其不清楚具体送达情况,由法院裁决。三、其2014年12月找***决算,***和先辅佑都签字了,其未见过上诉人,***说上诉人不在,确认单签好字再给其。之后,***把签好字的单子给其,具体是不是上诉人签字其不清楚,当时供货、收货都是***负责。最后***才告诉其张芝源、***、先辅佑是合伙关系,三人合伙购买的材料,具体他们什么关系其不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先辅佑未提交书面**意见。 恒业公司述称,一、坚持一审的**意见,本案系买卖关系引发的纠纷,恒业公司不是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均未涉及到恒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其余当事人对恒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裁决结果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恒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8081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9260.71元(80818元×6.55%÷12个月×89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22年4月17日);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被告先辅佑、张芝源、***共同向原告出具***市27小区二标11、14、15、16、17号楼和幼儿园确认单,确认原告提供的货物总合计321818元。后三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余款经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该院。庭审中,原告举证确认单是有被告张芝源、先辅佑及***的签字,张芝源及先辅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当庭认可该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定。另查,案涉工程由恒业公司承建,庭审中,被告***虽称其是项目经理,但其提供的案涉工程的合同协议书中的项目经理系***,故对其系项目经理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故对***提供的(2017)兵08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兵9001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系项目经理的认定,该院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先辅佑及张芝源未到庭,视为放弃辩论的权利。被告先辅佑、张芝源及***共同给原告出具确认单,可以认定原告与上述三被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上述三被告支付货款8081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该院酌情支付利息损失15881元(80818元×6.55%×3年)。原告主张恒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恒业公司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故原告主张恒业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先辅佑、张芝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0818元; 二、被告先辅佑、张芝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881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恒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先辅佑、张芝源、***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先辅佑、张芝源、***共同向原告出具27小区二标11、14、15、16、17号楼和幼儿园确认单一张,确认原告提供的货物总合计321818元。后三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并**其未向被上诉人出具确认单,也未参与购货,也未支付货款。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一审法院2022年4月1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上诉人住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邮寄开庭传票,邮件详情单记载上诉人移动电话为189××******,邮件状态为拒收。上诉人认可其至今仍使用邮件上的电话号码。 二、上诉人主张2014年12月17日确认单上“张芝源”并非其本人签字。被上诉人**其2014年12月17日与***对账后,***将供货凭证收回,并向其出具确认单,***和先辅佑在确认单上签字,其不清楚确认单上“张芝源”是否系上诉人签字。本院当庭通过电话与***核对,***认可确认单上“张芝源”并非上诉人签字,而是上诉人雇佣管理工地的工作人员***签字,并**其与上诉人、先辅佑合伙施工***市27小区二标段工程,三人各自施工了两栋楼,但三人共同购买材料共同使用,恒业公司需三人共同签字后才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当时不经常来工地,其雇佣***管理工地,恒业公司财务有上诉人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也是***代上诉人在财务凭证上签字;被上诉人当年向其供货后,其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全部用于***市27小区二标段工程上,2014年12月17日双方通过收据对账形成确认单,当时对账其与***、先辅佑均在场,***书写的确认单并代上诉人签字,确认单上系其本人签字,其将被上诉人手中的收据收回。***向本院提供***的电话号码。为核实案件事实,本院当庭拨通***的电话,*****:2014年上诉人雇佣其管理***市27小区二标段工程,起初该工程由上诉人、***、先辅佑各自施工两栋楼,各自进行结算,但是该工程是一个整体项目,恒业公司结算工程款时需上诉人、***、先辅佑签字,后来三人的施工材料也是统一购买的,上诉人、***、先辅佑就合伙施工该工程;上诉人基本上不来工地,上诉人向其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并将授权委托书提交给恒业公司财务,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其代上诉人在财务凭证上签字,有时签自己的名字,有时签上诉人的名字;2014年确实对被上诉人供应的木门等进行了对账,确认单上如果有“张芝源”的名字,那应该是其签的字,因为***市27小区二标段16#、17#楼都是上诉人委托其在工地上负责管理。上诉人对***、***电话中**其与***、先辅佑合伙施工***市27小区二标段工程不予认可,并**其与***、先辅佑分别施工***市27小区二标段两栋楼的工程,恒业公司按标段支付工程款,付款时需要其与***、先辅佑共同签字确认,工程款是三人一起去结账;***系其雇佣的会计,其不在工地时,委托***与恒业公司财务对接,并处理与财务相关事宜,其并未委托***签收材料,也未授权***对外进行结算,更未授权***到处去签字。被上诉人对***、***电话中的**无异议。恒业公司**其不清楚涉案工程施工过程。 三、被上诉人、***、先辅佑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先辅佑合伙施工***市27小区二标段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有两点违法情形: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主张一审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二审明确表示涉案货物是以其个人名义向涉案工地供货,且被上诉人与***等人对账后形成确认单,该确认单在被上诉人手中持有,故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享有原告主体资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一审法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一审开庭传票,向上诉人邮寄送达本案开庭传票,邮寄回执上反映上诉人拒绝签收一审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故上诉人手中没有开庭传票并非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而是因其拒收导致的,上诉人据此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认可案外人***系其2014年雇佣会计,其不在工地时,***代其与恒业公司进行财务对接,且上诉人认可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必须由上诉人或者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及***、先辅佑签字,故***、先辅佑对***代表上诉人在恒业公司财务签字的行为是清楚的,被上诉人、***、先辅佑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上诉人进行货款清算并代表上诉人在涉案确认单上签字,***在涉案确认单上代上诉人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加之上诉人未提交其施工***市27小区16#、17#楼的地下室、入户的木门等系从他人处单独购买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应与***、先辅佑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张芝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张芝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莫 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