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街道东城1号2-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57221133067。
法定代表人:戴方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若飞,贵州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夏云镇钻石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067702402L。
法定代表人:赵士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奇,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石房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黔0403民初14号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2021)黔0403民初14号判决是一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决被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五日内配合原告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金石希尔顿”项目1号楼、2号楼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而(2021)黔0403民初14号判决是:被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五日内配合原告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金石希尔顿”项目1号楼、2号楼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中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加盖印章文件目录见判决附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金石希尔顿”1号楼、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上诉人要在有关资料上加盖印章的条款,上诉人加盖印章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合同义务。三、被上诉人在没有与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把“金石希尔顿”1号楼、2号楼尚未完工的部分(1号楼装饰装修工程的30%,2号楼基础的2/3、主体的2/3)包给了上诉人以外的人实施(把泥工班包给任忠金、木工班包给任荣、水电班包给王朝应、外架班包给万加能),显然上诉人无义务对被上诉人自己施工的工程承担任何责任,只能配合被上诉人完善(2021)黔04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第5、15、17项资料。综上,(2021)黔04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21)黔04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并没有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是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主体。而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施工单位依法有配合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只是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尚未完善,竣工备案手续尚未办理,答辩人提交的所有的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资料,唯一欠缺上诉人在该资料上签署和盖章,故判决并没有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金石希尔顿”"项目1号楼、2号楼工程已经综合验收合格,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法定条件已经具备,签署和盖章既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未履行完毕,仍在继续履行过程中。施工队伍仍然是上诉人的人员,由于上诉人的项目管理人员的自身内部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对其原施工人员继续施工,并未提出过异议,对于上诉人管理人员的内部问题,并不影响上诉人与答辩人对施工合同的履行,故上诉人只同意完善部分资料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石希尔顿”项目1号楼、2号楼的房屋已交付购房户,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办理将导致购房户长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侵害众多购房户的利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2021)黔04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
原审原告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一、依法判决被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五日内配合原告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金石希尔顿”项目1号楼、2号楼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二、本案所生产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金石希尔顿”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金石希尔顿”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1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告开发的“金石希尔顿”1号楼工程、“金石希尔顿”2号楼工程的“施工图所示全部土建内容”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还约定:“金石希尔顿”1号楼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6940000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2号楼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4446114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及其下属班组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金石希尔顿”1号楼工程于2018年10月15日前完成施工,“金石希尔顿”2号楼工程于2019年12月11日前完成施工。原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该两处工程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验收文件中签署同意竣工验收意见,被告未在前述20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验收文件中签字盖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九部分还约定,承包人在竣工后3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6套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含分包工程),并负责按城建档案馆的规定完成竣工资料交验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规制,结合原告诉请和被告答辩,本案的诉争焦点为:1、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主张只对自己所施工的部分进行盖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工程建筑施工完成后,承包方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20项竣工验收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并形成完整文件,并签署竣工意见,不仅是承包单位据以主张工程竣工结算的权利凭证,同时也是被告作为承包单位的合同义务。具体就本案而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相关资料上签署印章及意见,包含在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中。原告诉请,事理俱在,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合同关系尚在、并未解除或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仅以其工程实际施工人员发生变更,认为其不应在施工人变更后的工程资料上盖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有关在案涉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结算、后续质保责任等方面问题,因被告并未反诉,依不告不理原则,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相关问题被告可以向相关人员、单位另行协商或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五日内配合原告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金石希尔顿”项目1号楼、2号楼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中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加盖印章文件目录见判决附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规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在办理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手续中加盖印章是否超过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决被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五日内配合原告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金石希尔顿”项目1号楼、2号楼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提出“被告是有具备在相关资料上盖章的义务...原告提交的需要被告盖章的相关材料,唯独缺被告盖章及签字”;其次,在被上诉人一审诉状中列明的所有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资料,唯一欠缺上诉人的签署和盖章,二审经与被上诉人核实,上诉人仅需在被上诉人列明的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资料上盖章,签字与否并不影响,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在办理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手续中加盖印章并未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是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主体,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施工单位依法有配合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承包人在竣工后3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6套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含分包工程),并负责按城建档案馆的规定完成竣工资料交验工作”,合同中虽未直接约定上诉人需要在有关材料上加盖印章,但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协助义务,配合被上诉人完成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相关材料上加盖印章。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金石希尔顿”1号楼、2号楼尚未完工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实施的问题。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金石希尔顿”1号楼、2号楼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施工单位签字人仍未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梁杰,且加盖了上诉人公司公章,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将案涉项目未完工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虹
审判员 朱俊蓉
审判员 董伟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婷
书记员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