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5民初1683号
原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街道东城1号2--103号,统一社会代码915206257221133067。
法定代表人:戴方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若飞,贵州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丽,贵州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印江县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街道县府路东城一号,统一社会代码:91520625MA6DKMAH1M。
法定代表人:陆江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军,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陆江明,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园建设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印江县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江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若飞,被告印江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215089.44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支违约金(利息)3902486.33元;3.判令二被告从2021年3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工程价款时止,以未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连带支付原告的利息;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大地置业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印江县东城一号滨江广场项目三期3号、4号楼的土建、水电、及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1、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2、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方价格(1180/㎡),按实结算;3、付款周期:②底板以上主体结构四层完成、四层后每完成十层主体或主体结构封顶支付390元/㎡计算支付进度款,(2)每完成50%全部砖砌体及内装修工作支付200元/㎡计算支付进,款,③外墙装饰完成且外架拆除完毕支付168元/㎡计算支付进度款,④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项目全部完工支付186元/㎡计算支付进度款,⑤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完成9个月后的1个月内支付177元/㎡计算支付进度款,⑥余款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合同保修约定执行;4、被告在收到支付证书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工程款;5、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工程(进度)款审核完毕后28天起计算利息,按占用资金月息2.5%计算且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不计复息)。因被告增加施工内容,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在原主合同施工范围外增加相应车库及商业土建,水电等工作;增加的施工内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50元,按室计算,暂估增加金额为1500万元;3、增加部分付款方式为:((1)基础底板完成:按200元/㎡该部位暂估面积;(2)主体结构的顶板完成:按500元/㎡已完成主体结构建筑面积;)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项目全部完工:按140元/㎡该部位实际总面积(含之前付款的差量处理);④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完成9个月后的1个月内:按157.5元/㎡该部位实际总面积;⑤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合同保修约定执行。原告于2016年8月8日进场施工,2018年5月15日竣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5290000元,其中质保金为276.45万元(55290000×5%),2018年5月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总的工程款为5473.71万元(55290000×95%+276.45×80%)。从2017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先后分十九次支付原告工程款48522010.56元,现应支付原告6215089.44元。另,被告从支付第一笔工程价款起,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周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占用资金月息2.5%计算利息,现原告按年利率15.4%计算,截止2021年2月28日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3902486.33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可被告却不支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印江大地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以偏概全,并不客观真实,按照合同约定应扣留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2、从时间节点来分析,原告主张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还不成就,根据双方约定,承包方积极履行保修义务的条件下,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完成或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个月之日起2年后的1个月内无息返还质保金的80%,涉案工程于2021年完成竣工验收,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并未成就;3、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没有客观事实,首先,原告起诉被告之前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即使存在违约情形,但因为起诉之前已经支付,说明原告对相应的违约责任已经放弃主张权利,在起诉时只能对未支付的部分主张违约责任;其次,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基数不清;再次,双方之间并未约定结算后什么时候付清尾款。
被告陆江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开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以印江大地公司为发包人,西园建设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印江大地公司开发的印江县东城一号滨江广场项目三期3号、4号楼的土建、水电、及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西园建设公司承建。合同约定:1、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2、合同价暂定叁仟捌佰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方价格(1180/㎡),按实结算;3、付款周期:②底板以上主体结构四层完成、四层后每完成十层主体或主体结构封顶支付390元/㎡计算支付进度款,(2)每完成50%全部砖砌体及内装修工作支付200元/㎡计算支付进度款,③外墙装饰完成且外架拆除完毕支付168元/㎡计算支付进度款,④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项目全部完工支付186元/㎡计算支付进度款,⑤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完成9个月后的1个月内支付177元/㎡计算支付进度款,⑥余款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合同保修约定执行;4、被告在收到支付证书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工程款;5、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工程(进度)款审核完毕后28天起计算利息,按占用资金月息2.5%计算且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不计复息);6、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额的5%,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并补充约定:承包方积极履行保修义务的条件下,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完成或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个月之日起2年后的1个月内无息返还质保金的8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完成或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个月之日起5年后的1个月内无息返还质保金的20%。因被告增加施工内容,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在原主合同施工范围外增加相应车库及商业土建,水电等工作;增加的施工内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50元,按室计算,暂估增加金额为1500万元;3、增加部分付款方式为:((1)基础底板完成:按200元/㎡该部位暂估面积;(2)主体结构的顶板完成:按500元/㎡已完成主体结构建筑面积;)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项目全部完工:按140元/㎡该部位实际总面积(含之前付款的差量处理);④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完成9个月后的1个月内:按157.5元/㎡该部位实际总面积;⑤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合同保修约定执行。
合同签订后,西园建设公司于2016年8月8日进场按合同约定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8月18日完成登记备案。2021年2月5日双方完成结算,西园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结算金额为55290000元,被告至今共支付西园建设公司工程款48553180.56元。
同时查明,印江大地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陆江明系印江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唯一股东,该公司具有建筑工程专业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信息、股权转让协议、政府部门公示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定案表,被告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法人代表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明细分类账单、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庭审查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程名称、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量、价款、工程量确认、价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经双方结算,西园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结算金额为55290000元,被告至今共支付西园建设公司工程款48553180.56元,扣除质量保证金2764500元(55290000×5%),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72319.44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3972319.44元。
关于是否应当退还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额的5%,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并补充约定:承包方积极履行保修义务的条件下,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完成或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个月之日起2年后的1个月内无息返还质保金的8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完成或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个月之日起5年后的1个月内无息返还质保金的20%,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8月18日完成登记备案,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211600元(55290000元×5%×80%)。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虽约定应支付利息的时间及标准,结合涉案工程在约定的合同价上增加了工程量及建筑领域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故本院确定双方结算之日为应付款之日,利息应从结算之日起计算,被告应自2021年2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利率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工程(进度)款审核完毕后28天起计算利息,按占用资金月息2.5%计算且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不计复息),现原告以年利率15.4%起诉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以尚欠工程款3972319.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36872元(3972319.44元×15.4%÷365天×22天);自2021年3月1日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关于陆江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陆江明系印江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陆江明并未提供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证据,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陆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驳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印江县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972319.44元、退还质量保证金2211600元,合计6183919.44元;
被告贵州省印江县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36872元;并自2021年3月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陆江明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5元,由原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05元,被告贵州省印江县大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亚运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