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1民初5229号
原告:**,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伟(特别授权),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东,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卯、韩兴印,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环路安居工程第三幢五单元二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43382Q。
法定代表人:王真,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公与勤破产清算(服务)重庆有限公司,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霜,女,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系管理人员工。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印,祥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祥建公司依据(2016)渝0111民初9240号民事判决书向**支付货款59613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资金占用损失按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195281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第二部分以400854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4月起向祥建公司承建的四川资阳茶花苑安置房建设工程送钢材,因祥建公司未支付货款,**于2016年11月16日向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做出(2016)渝0111民初9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祥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9613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195281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第二部分以400854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祥建公司未履行该判决,后**于2017年7月13日向大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12月18日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裁定书。2020年,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20民初7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四川资阳茶花苑安置房建设工程系由**借用祥建公司资质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与祥建公司系挂靠关系,**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材料的实际使用人。祥建公司将其资质允许**挂靠,具有过错,应当对**承担支付责任。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92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即祥建公司欠**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
**辩称,**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没有向**支付货款的义务。(2016)渝0111民初9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案涉货款系**与祥建公司直接产生,并判决祥建公司向**承担责任。祥建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出具的欠条,并于2015年9月30日、10月30日委托他人向**支付了案涉货款。**于2016年11月就案涉货款提起诉讼,该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情况。
祥建公司陈述,祥建公司已于2020年7月28日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根据(2016)渝0111民初92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债权本金为596135元,利息886185.4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6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祥建公司支付其货款本金596135元及其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该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祥建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结账欠到**钢材款596135元,未付钢材款利息258239元(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6日),合计总欠款854374元。该钢材用于祥建公司承建的四川资阳茶花苑安置房建设工程。所有送货单和票据全部作废,以此为准为凭。备注:以上合计总欠款854374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如果欠款单位不主动履行付款。该钢材本金额596135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直到付清全部钢材款和利息为止。欠款单位祥建,负责人王祥禄,日期2015年9月6日。”2016年12月22日,该院作出(2016)渝0111民初9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祥建公司支付**货款59613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95281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400854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该案生效后,**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渝0111执23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明祥建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诉四川华庆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祥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祥建公司认可**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享有和承担。2020年9月28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20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四川华庆投资有限公司与祥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华庆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现代安置房(茶花苑地块三)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发包给祥建公司,祥建公司与**又签署《内部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同时该判决认定“**是四川现代安置房(茶花苑地块三)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四川现代安置房(茶花苑地块三)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工程款享有权利。”并判决四川华庆投资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800万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2020年8月2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重庆奥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申请,裁定受理祥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公与勤破产清算服务(重庆)有限公司担任祥建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0月20日向祥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根据(2016)渝0111民初92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权本金为596135元、利息886185.42元。
另查明,2019年9月29日,**向祥建公司申请拨付钢材款3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和10月30日,四川华庆投资有限公司受祥建公司的委托,委托资阳市雁兴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分别支付了款项2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并出具收条载明。庭审中,**认可再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与**没有任何联系。祥建公司称**与祥建公司的挂靠关系尚未最后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示的(2016)渝0111民初9240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20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11执23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举示的申请、委托付款书、电汇凭证、收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9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祥建公司与**,应当由祥建公司向**履行支付货款及其利息的义务。**虽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钢材买卖是**委托祥建公司与其产生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案涉买卖关系进行事后追认,不能认定案涉钢材买卖与**有关。且祥建公司与**约定的货款逾期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得到了**的委托或认可,故祥建公司承诺的货款逾期利息对**也不具有约束力。另,案涉货款经结算后,祥建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出具欠条载明为596135元,后祥建公司又于同年9月30日及10月30日向**支付了300万元钢材款。2016年11月**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祥建公司时,祥建公司出具的欠条及其自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得到了**的认可,也不能认定该所欠钢材款金额的真实性。若案涉所欠钢材款真实存在且应当由**承担,应由祥建公司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另案向**主张权利。故,**要求**对(2016)渝0111民初924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0.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颖
书 记 员 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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