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

**与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1民初5125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09449382P,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龙濠商业街**楼****。
法定代表人:邓功灿,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43382Q,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环路安居工程第********。
法定代表人:王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东柯,公与勤破产清算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龙公司)、第三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建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杨莉,被告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张**,第三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公与勤破产清算服务(重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东柯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0年12月15日进行了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被告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祥、第三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公与勤破产清算服务(重庆)有限公司易东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确认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分配款34020224.6元中的792万元归原告享有;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4日,第三人祥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真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洋龙福缔湾工程项目。后因被告无法支付祥建公司关于该项目的工程款,祥建公司与被告洋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重庆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经重庆仲裁委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祥建公司工程款5528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等2701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并对工程款及裁决书第三项范围内对确认的施工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裁决书对6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2016年6月28日,第三人祥建公司通知被告后,第三人祥建公司与被告洋龙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祥建公司于当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债权57544878元中的792万元价款及相应优先权转让给原告,并确认原告在792万元债权范围内对洋龙福缔湾1号商业、1、2号洋房主体及内装饰、3号楼基础2层主体结构16层、4号楼基础2层主体结构3层、5号楼基础2层等折价或者以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至此,祥建公司已将792万元债权及相应优先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
2017年12月8日,大足区人民法院于受理了被告破产重整一案。第三人祥建公司在债权申报期间,错误将属于原告的债权一并申报在自己名下。由于原告在外工作对此并不知情,于近日才知悉被告破产管理人发布了《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以书面形式提请债权人核查债权的通知》。破产管理人拟对于第三人祥建公司申报的工程价款优先权34020224.6元予以认定,但并不包括原告的讼争债权,原告对此有异议。
原告认为,第三人祥建公司早已经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其申报对被告的债权中有792万元应属于原告享有。被告的破产管理人未确认原告的债权,若管理人报请大足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34020224.6元分配款,将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被告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辩称:
1、大足法院已受理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管理人代表洋龙公司参加诉讼,2017年12月28日大足法院作出(2017)渝0111明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市大渡口区盛元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洋龙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2月12日,大足法院作出(2018)渝0111破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担任洋龙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七款之规定,代表洋龙公司参加诉讼;
2、**债权申报及审核情况,**于2020年8月24日向被告申报债权,债权总金额为1020.65万元,其中本金792万元,利息228.65万元,经管理人审核,对**的债权不予确认,并于2020年8月27日向**邮寄了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核查告知函,说明了债权审查结果,理由及债权异议救济途径;
3、**与祥建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时间无法确认,管理人依法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向洋龙公司主张债权系从祥建公司授让,祥建公司2018年4月26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债权申报表中债权形成的基本事实部分及债权异议登记表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及了两笔债权转让,但并未包括**的债权。根据**提交的债权申报资料中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其中打印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洋龙公司与祥建公司手写时间为2020年7月9日和2020年7月10日,故管理人无法确定双方债权转让的时间,及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洋龙公司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4、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祥建公司的债权已被重庆市一中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大足区人民法院等法院全额冻结,根据合同法七十九条,民事诉讼法111条的规定,已被冻结的财产无法转让。管理人对**的债权不予确认,于法有据;
5、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确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因起诉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要求洋龙公司承担的理由于法无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洋龙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若法院依法确认该债权有效且发生在祥建公司债权被法院冻结之前,管理人将按照法院判决确认**之前并对祥建公司的债权进行核减。
第三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根据原告所主张的向祥建公司的借款债权,系**转让给祥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真的个人借款,在祥建公司的公司账目上显示该笔借款既无借款合同也无委托支付函,进入王真个人账户后立即转给了邓功灿个人,不属于祥建公司的债务。根据祥建公司记账凭证中2014年1月第510号凭证后附凭据的内容,有相关的情况显示。根据上述事实判断,该交易与祥建公司无关。另根据祥建公司记载的2016年6月第215号凭证相应证据内容,该债权为祥建公司借款的话,其计算的利息费用192万应在本公司账本内记载为财务费用或资本化,但其记账内容为其他应收洋龙公司,也说明了其仅为一个代收代付的关系,并不是祥建公司向**的借款。同时,祥建公司账本内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并无祥建公司的公章,而祥建公司2020年进入破产程序后,法定代表人王真交付账本的时间拖延了长达2个月,其账本内的记载不能完全代表祥建公司真实的财务信息。
祥建公司向洋龙公司申报的债权至今长达两年有余,期间洋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祥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参加洋龙公司破产案件相关会议,且多次就债权问题进行讨论,均未曾提及**债权转让一事,**作为大足区人,长达两年时间也一直未向洋龙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直到祥建公司有破产事由后才向洋龙公司申报,其真实性存疑。即便转让行为生效,祥建公司对洋龙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权经洋龙公司管理人确认后,仅有3000余万元,即便经法庭核实转让的真实性,也应当按比例核减。
根据王真在2020年12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债权转让协议上并没有祥建公司的公章,而是加盖上去的,也即在原债权转让协议上并没有将建公司的公章,而是在祥建公司具备批产湿疣后才签章确认,对其系祥建公司于2016年转让的债权的事实真实性存疑。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一、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2015)渝仲字第1548号裁决书、债权转让确认书、会计凭证;用以证明2014年1月24日,第三人祥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真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洋龙福缔湾工程项目。2016年6月28日,第三人祥建公司与被告洋龙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祥建公司将《裁决书》中对被告洋龙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债权57544878元中的792万元价款及相应优先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被告。至此,祥建公司已将792万元债权及相应优先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被告;
证据二、《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以书面形式提请债权人核查债权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管理人未确认原告的债权。从《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以书面形式提请债权人核查债权的通知》中可知,破产管理人拟对于第三人祥建公司申报的工程价款优先权34020224.6元予以认定,但并不包括原告的讼争债权,原告对此有异议。为维护其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洋龙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中的借条,被告认为与洋龙公司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一中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付款人是**,转入王真账户,仅能证明是个人债务且与洋龙公司无关。证据一中的(2015)渝仲字第1548号裁决书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洋龙公司与祥建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一中的债权转让确认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债权转让确认书上打印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祥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真签署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洋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功灿、股东杨道群签署时间为2020年7月9日,打印时间与签署时间不一致,应当以签署时间为准,即债权转让确认的时间应当是2020年7月;证据一中的会计凭证,因为第三人的管理人提到祥建公司移交记账凭证的时间拖延了两个月,其真实性存疑,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证据二《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以书面形式提请债权人核查债权的通知》,该通知是洋龙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依法履行职务向洋龙公司债权人提请核查债权的书面文件,该书面文件的第27页对祥建公司的债权、第33页对**的债权核查结果进行了公示,并不代表该两户债权最终认定的结果,该两户债权还可能经债权异议程序发生改变,最终债权已法院裁定确认的为准。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祥建公司向**转让债权这一情况。
第三人祥建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中的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该笔债权仅为**对王真的个人借款。借条上并未显示与祥建公司有关;对证据一中(2015)渝仲字第1548号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中的债权转让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确认书与祥建公司公司账本内调取的债权转让确认书不一致。该份债权转让确认书上关于手写体的祥建公司的王真及重庆洋龙公司均为复印件,而债权转让确认书的内容看起来更像打印件,而祥建公司的公章为原件,对真实性存疑,请求法院核实;证据一中的会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债权转让确认书内明显提到对洋龙公司享有的57547878元中的792万元转让给**,更证明了**享有的份额仅为5000余万元中的792万元,且里面的签名是没有附时间的,与原告提供的另一份债权转让确认书的内容不一样;
对证据二《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以书面形式提请债权人核查债权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对证据一中的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2015)渝仲字第1548号裁决书、债权转让确认书、会计凭证的三性予以确认,理由如下:1、**与祥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真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4年1月24日,且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生;2、王真代表祥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向原告**借款;3、王真向**借款是用于祥建公司的生产经营,系公司行为;4、王真将其向**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給了洋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功灿,邓功灿用于开发大足·洋龙·福缔湾支付了工程上的相关费用;5、(2015)渝仲字第1548号裁决书明确记载代缴工程前期费用,经法庭调查核实后,确认为系**将该6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祥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真个人账户,再由王真通过银行转账给洋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功灿个人账户;由邓功灿支付涉案工程(大足·洋龙·福缔湾工程)前期费用,故该借款是用于邓功灿开发的大足·洋龙·福缔湾;6、该债权转让确认书发生在2016年6月28日,并不是发生在2020年7月9日或2020年7月10日;7、祥建公司出具的会计凭证系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第三人祥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的审计机构调取,且加盖了审计机构的复印属实的印章,该记账凭证明确记载**的债权已发生转移,并未列入祥建公司享有的其他债权;8、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确认书虽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有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复印属实的鲜章,有祥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真、洋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功灿及其股东杨道群亲笔签字捺印复印属实的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效力一致。综上,本院对证据一中的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2015)渝仲字第1548号裁决书、债权转让确认书、会计凭证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洋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裁定书、决定书,用以证明洋龙公司已由大足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指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证据二、**的重庆洋龙公司债权申报表,祥建公司债权申报表及债权异议登记表,重庆洋龙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查告知函,用以证明原告**向洋龙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债权总金额为1020.65万元,本金792万元,利息228.65万元。祥建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申报表中债权形成的基本事实部分及2018年5月11日提交的债权异议表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祥建公司提及了两笔债权转让,但未包括**的债权。2020年8月27日,被告的管理人向**邮寄送达了债权审查告知函,说明了债权审查结果、理由及债权异议救济途径;
证据三、2019渝01**执356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渝01**执2345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渝01执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祥建公司债权已被多家法院全额冻结。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洋龙公司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裁定书、决定书的三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在祥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真向被告洋龙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中未提到原告的债权转让事宜,其向原告转让的金额较大,其有意回避刻意隐瞒,不是原告的过错。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第三人祥建公司已将对被告洋龙公司的792万元债权及其优先权转让给了原告,多家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系保全错误;2、第三人祥建公司现已破产,现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保全措施应予以解除。
第三人祥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洋龙公司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祥建公司债权申报表里面关于祥建公司对外债权转让的明确说明只提到了祥建公司对重庆团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让的情况,并明确罗列了各项债权发生及转让的事实,足以证明在祥建公司债权申报时,对**的债权转让事宜并未发生。且其中提到的团结公司债权转让高达2200余万元,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的债权转让6.700百万元金额过大,祥建公司刻意隐瞒的情况;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洋龙公司举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本院对被告洋龙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被告洋龙公司的证明目的;理由如下:**、洋龙公司、祥建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发生在2016年6月28日,并不是发生在2020年7月9日或2020年7月10日,该债权转让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证据三(2019)渝0111执356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渝0114执2345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渝01执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达不到被告洋龙公司的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大足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相关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发生在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该债权转让时间系2016年6月28日;2、**、洋龙公司、祥建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发生在2016年6月28日,并不是发生在2020年7月9日或2020年7月10日,该债权转让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不受大足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相关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该债权的转让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债权。
第三人祥建公司管理人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祥建公司破产的民事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用以证明祥建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被受理破产;
证据二、祥建公司向其管理人移交的财务账目及公章的清单,用以证明祥建公司的相关移交手续均于2020年9月21日及之后才陆续发生。期间有长达两个月时间,管理人无法对原告调取的相关财务凭证真实性无法保障;
证据三、祥建公司账目、记账凭证及有关的凭证依据,用以证明**的债权转让并未实际与祥建公司发生关系,其中的债权转让确认书与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确认书也不一致。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祥建公司在长达两个月时间内移交相关材料是公司本身问题,不能证明其相关财务凭证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记账凭证中明确写明债权借方、贷方以及具体债权转让金额,并附有债权转让确认书,能够证明该笔债权转让系祥建公司转让给原告。
被告洋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中的债权转让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确认书与**在洋龙公司申报债权时提交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存在明显的不一致,其真实性存疑,这也证明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存疑。
本院对第三人祥建公司举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第三人举示的证据记账凭证已明确了该债权未列入祥建公司的债权,该债权已发生转移;同时在记账拨上也记载了债权转移时间是2016年6月28日;2、祥建公司移交账本、记账凭证、时间是2020年9月21日,但不能代表发生债权转移的时间是2020年9月21日;3、祥建公司的账本、记账凭证上附有**、祥建公司、洋龙公司的债权转让确认书,该债权转让确认书记载转让时间是2016年6月28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王真、邓功灿、杨道群进行了调查、询问:
王真向本院陈述的言词如下(部分摘要):债权转让确认书上落列的时间2020年7月10日,是复印的时间不是转让时间,实际转让时间是2016年6月28日,2016年6月28日转让债权是洋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功灿、股东杨道群均在该转让确认书上签了字的,复印后邓功灿、杨道群在该债权上签字时间是2020年7月9日。该债权转让后,祥建公司与**的债权债务就已经消除了,公司记账薄上有记录,祥建公司已经没有**的债权债务了,当时洋龙公司已破产,我作为法人就一起申报了债权,后由于财务经常换,忘记了告诉**;借**的钱用于洋龙公司大足·洋龙·福缔湾工程的前期费用,在(2015)渝仲字第1548号裁决书第四页倒数第二、三行有明确的记录,转账是以法人的个人账户进行转账的,目的是为了方便,2020年7月10日复印时我加盖了公司印章的,证明复印属实。
邓功灿向本院陈述的言词如下(部分摘要):我是洋龙公司的法人,债权转让协议书上落列的时间2020年7月9日是复印时间,与我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时间一模一样,所以我就在上面签了复印属实的时间是2020年7月9日,真正发生债权转让时间是2016年6月28日;我当时以为王真通知了**前来申报债权,忘记了通知**来申报债权;王真从其个人账户转入我的个人账户,均是法人履行职务行为,借**的款项时祥建公司用于我公司开发大足·洋龙·福缔湾工程的前期费用,在(2015)渝仲字第1548号裁决书有明确的记载。
杨道群向本院陈述的言词如下(部分摘要):我是洋龙公司的股东,复印落列时间是2020年7月9日,当时是复印出来的,该债权在2016年就发生了转移的,当时复印出来一看与我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时间一模一样,所以我就在上面签了复印属实的时间是2020年7月9日,真正发生债权转让时间是2016年6月28日,当时邓功灿是洋龙公司的法人,该公司也是我们家庭公司,股东有邓功灿、我、邓功灿的母亲,当时公司在银行开设有账户,但基本没有用,转账付款均是走的邓功灿的私人账户,目的是方面开支;祥建公司诉洋龙公司经重庆仲裁委仲裁书上已经说明了该笔债权是公司行为,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该笔款项是用于福缔湾工程的前期费用。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申请调查询问王真、邓功灿、杨道群的证言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洋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申请调查询问王真、邓功灿、杨道群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并认为应由相关人对其陈述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但认为自2017年12月28日进入破产程序到**2020年8月24日向洋龙公司申报债权长达近三年,在此期间,祥建公司、洋龙公司均未向管理人提及过祥建公司向**转让债权一事,**作为大足人,在长达三年时间内未向洋龙公司申报债权,该行为证明该债权转让时间存疑。
第三人祥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申请调查询问王真、邓功灿、杨道群的证言对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认为有疑问。该份笔录的形成时间在祥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进入破产程序后祥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进入破产程序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应依法认定,而非经其法定代表人陈述确认。另在笔录中王真讲到其债权转让确认书中的签字系祥建公司破产后形成的,及无论是王真个人还是洋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份债权转让书的确认时间均为事后即2020年之后确认。
本院对王真、邓功灿、杨道群的证言的三性予以确认,因三证人亲临实际工作,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第三人举示的证据三记载的内容完全吻合,符合证据的三大特征。
根据第三人祥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祥建公司在公安部门的备案用章,经庭审比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加盖在债权转让确认书上的印章与第三人于2016年在公安部门的备案用章高度吻合,不申请鉴定。
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第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债权转让确认书上的印章与备案用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对该印章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祥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真代表其公司向**借款6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王真在银行开设个人账户,由王真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陆百万元,以在农行转款为准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王真2014年.元.24日。”
2016年6月28日,**、祥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真、洋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功灿、股东杨道群共同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一份,载明:“债权人**(身份证号码51021319********)经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通知,并经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核实,我们共同确认以下事实:1、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将其对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债权57544878元中的7920000元(大写柒百玖拾万元整)价款及相应优先权转让给**;2、本确认书确认之日起**对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7920000元,并在7920000元范围内对洋龙·福缔湾1号商业、1.2号洋房主题及内装饰、3号楼基础2层主体结构16层、4号楼基础2层主体结构3层、5号楼基础2层等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以上对**的款项在上述房屋变现时一次性付清。特此确认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王真签名并捺印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功灿签字并捺印2020年7月10日加盖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鲜章并由王真书写属实落列2020.7.10邓功灿签字属实并捺印2020.7.9杨道群签字并捺印2016年6月28日。”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向第三人祥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的审计机构调取的记账凭证第一页会计凭证2014年1月1日=1月31日第二页记账凭证载明摘要借款2181.04-其他应付款-个人/01.0274个人**摘要王真转款(邓功灿)1133.04-其他应收款-单位/01.0056单位-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摘要王真转款(邓功灿)科目2181.04-其他应付款-个人/01.0274个人**贷方6000000。第三页王真向邓功灿转款凭证载明由王真向邓功灿转款6000000元第四页记账凭证2016年6月1日至6月30日。第五页215(1/1)业务日期2016年6月30日摘要:债权转让科目2181.04-其他应付款-个人/01.0274个人**借方7920000摘要债权转让科目1133.04-其他应收款-单位/01.0056单位-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贷方7920000。第六页记载**、洋龙公司、祥建公司三方确认的债权转让确认书,由祥建公司将其享有对洋龙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转让给**。
(2015)渝仲字第1548号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四页倒数第二页开始记载:“(三)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代缴工程前期费用600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1660323.81元(该资金占用费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以及利息796800元(该利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
2017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7)渝0111民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市大渡口区盛元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8)渝0111破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担任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2020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5破申34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重庆奥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申请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8月2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5破181号决定书指定公与勤破产清算服务(重庆)有限公司担任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易东柯为管理负责人。
2020年8月24日,**向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优先债权本金7920000元,利息2286500元,合计金额10206500元;2020年9月17日,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以书面形式提请核查债权的通知,告知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该债权系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受让,但证据无法确定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且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在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被多家法院全额查封冻结为由不予确认。”
同时查明:**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审查,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第三人祥建公司对被告洋龙公司享有建设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优先权分配款34020224.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被告洋龙公司、第三人祥建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告洋龙公司管理人和第三人祥建公司管理人分别提出以下辩解理由和述由:
其中洋龙公司提出以下辩解理由:该债权系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受让,但证据无法确定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且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在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被多家法院全额查封冻结为由不予确认。
第三人祥建公司提出以下述由:原告**向祥建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债权,系**转让给祥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真的个人借款,在祥建公司的公司账目上显示该笔借款既无借款合同也无委托支付函,进入王真个人账户后立即转给了邓功灿个人,改债务不属于祥建公司的债务。祥建公司的记账凭证中2014年1月第510号凭证后附凭据的内容,有相关的情况显示。根据上述事实判断,该交易与祥建公司无关。根据祥建公司记载的2016年6月第215号凭证记载的相应内容,该债权若为祥建公司的借款,其计算的利息费用192万应在本公司账本内记载为财务费用或资本化,但其记账内容为其他应收洋龙公司,也说明了其仅为一个代收代付的关系,并不是祥建公司向**的借款。同时,祥建公司账本内的债权转让确认书无祥建公司的公章,而祥建公司2020年进入破产程序后,法定代表人王真交付账本的时间拖延了2个月,其账本内的记载不能完全代表祥建公司真实的财务信息。
祥建公司向洋龙公司申报的债权至今长达两年有余,期间洋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祥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参加洋龙公司破产案件相关会议,且多次就债权问题进行讨论,均未曾提及**债权转让一事,**作为大足区人,在两年的时间一直未向洋龙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至祥建公司有破产事由后才向洋龙公司申报,其真实性存疑。即使转让行为生效,祥建公司对洋龙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权经洋龙公司管理人确认后,仅有3000余万元,即使经核实转让的真实性,也应当按比例核减。
根据祥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真在2020年12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债权转让确认书上并没有祥建公司的公章,而是加盖上去的,也即在原债权转让确认书上并没有第三人的公章,而是在第三人具备批产湿疣后才签章确认,对第三人于2016年转让的债权的事实真实性存疑。
本院对被告洋龙公司管理人和第三人祥建公司管理人上述的辩解理由和述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确认书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其理由如下:一、**与祥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真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4年1月24日,且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生;王真系代表祥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向**借款;二、王真向**借款是用于祥建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三、王真向**的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洋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功灿,邓功灿用于开发大足·洋龙·福缔湾并支付了工程上的相关费用;四、(2015)渝仲字第1548号裁决书明确记载6000000元代缴大足·洋龙·福缔湾工程的前期费用,故该借款系用于邓功灿开发的大足·洋龙·福缔湾;五、该债权转让确认书发生在2016年6月28日,并不是发生在2020年7月9日或2020年7月10日;六、祥建公司出具的会计凭证系由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第三人祥建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审计机构调取,且加盖了审计机构的复印属实的印章,该记账凭证明确记载了**的债权已发生转移,并未列入祥建公司享有的其他债权和承担的其他债务;七、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确认书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有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复印属实的鲜章、有祥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真、洋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功灿及其股东杨道群亲笔签名并捺印,证明复印属实;该复印件由祥建公司加盖鲜章、邓功灿签字并捺印、杨道群签字并捺印后与原件效力无差别;八、大足区人民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相关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发生在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洋龙公司、祥建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发生在2016年6月28日,并不是发生在2020年7月9日或2020年7月10日,该债权转让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不受大足区人民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相关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的制约;九、第三人祥建公司破产管理人举示的记账凭证亦明确载明了该债权已发生转移;同时在记账拨上也记载了债权转移时间是2016年6月28日;十、祥建公司移交账本、记账凭证的时间虽是2020年9月21日,但不能代表发生债权转移的时间是2020年9月21日;十一、祥建公司的账本、记账凭证上附有**、祥建公司、洋龙公司的债权转让确认书,该债权转让确认书记载转让时间是2016年6月28日;十二、被告洋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功灿、股东杨道群,第三人祥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真已向本院陈述该债权发生在2014年,转让时间发生在2016年6月28日,不是2020年7月9日或2020年7月10日;十三、被告洋龙公司、第三人祥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债权发生在2016年6月28日之后,或发生在2020年7月9日或发生在2020年7月10日;十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程序。综上理由,本院确认**、洋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功灿及股东杨道群、祥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真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书》系2016年6月28日,该《债权转让确认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优先分配款34020224.6元中的7920000元归原告**享有;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67240元,减半收取计33620元,由被告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启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院印)
书记员  李 欢
false